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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诊为癌症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0-31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何1周前发现左侧乳房有肿块,约“指尖”大小,无伴畏寒、发热,无伴局部皮肤瘙痒,无伴明显疼痛,无双侧乳头溢血溢液等不适,何入住XX医院,经B超示:左侧乳腺低回声占位,门诊拟“左侧乳腺肿物”收入院××病以来,何无咯血,头痛、胸痛、胸闷、腹胀、腹泻、肝区疼痛等不适,近期体重无明显减轻。专科检查:双侧乳腺发育正常,无局部皮肤红肿,溃疡,渗液,未见皮肤桔皮样改变及“酒窝征”,无乳头凹陷,挤压无乳头溢液,左侧乳腺内下象限扪及肿物,约23mm×14mm×10mm,质硬,边界欠清,表面粗糙,活动稍差,无压痛,双侧乳腺增厚,质韧,双侧腋下未及淋巴结肿大。5月23日彩超示:左侧乳腺低回声占位,左侧乳腺符合BI-RADS4级改变,右侧乳腺符合BI-RADS2级改变××病变可能,需行乳腺肿物穿刺活检,明确诊断,于5月24日行左侧乳腺肿物穿刺活检术。5月29日病理检查回报:考虑左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肿物为恶性××向患者及家属充分交待病情,患者及家属由于自身原因要求出院,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乳腺导管内癌。6月2××病理诊断:左乳导管内癌,高级别,送检组织少不除外有局部浸润癌的可能。

另查明,何于2013年6月9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行左乳房单纯切除加左腋窝前哨淋巴结活检术××病理(前哨淋巴结)未见癌,术程顺利。术后予支持××炎、换药等治疗,恢复良好。6月14日病理示(左乳腺组织)乳腺高级别导管原位癌,肿瘤最大径4cm××病,上、下、内、外底切缘未见癌;冰冻送检前哨淋巴结未见转移癌。免疫组化结果支持(左)乳腺高级别导管原位癌。予他莫昔芬内分泌治疗,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乳腺原位癌(左乳腺高级别导管原位癌),术前广东省人民医院告知何手术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可能出现的危险、意外情况,并经何签字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何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2015年5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医鉴字第126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报告对东莞市XX医院的医疗行为分析如下:一、医方根据患者临床表现,B超改变,初步诊断左侧乳腺肿物合理,为明确诊断予乳腺肿物穿刺活检术符合诊疗规范。二××病理诊断左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病理诊断左乳腺导管内癌,因送检组织少不能除外有局部浸润癌的可能。虽然穿刺活检术不能明确诊断是否浸润,但可以肯定是左侧乳腺导管癌,肿块性质属恶性肿瘤。三××病理诊断结果尚未出来时,医方明确告知患者为左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在告知病情方面存在不足,增加了患者思想精神压力。四、虽然医方在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但患者在了解病情后即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医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左乳腺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综合以上,该鉴定机构的最后鉴定结论为:XX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在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虽然患者是在外院手术治疗,与患者左乳缺失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增加了患者精神压力,建议过错比例以1-5%为宜。另,何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0元。

何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鉴中心(2014)鉴意字第1341号),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何的伤残为:被鉴定人何左乳房缺如,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

判决:一、XX医院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何承担5007元,XX医院承担199元,由于何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免除何方诉讼费共5007元。医疗损害鉴定费180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18200元(何已经预缴),由何负担17501元,XX医院负担699元。

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到XX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时,XX医院误诊何左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导致何精神受到巨大伤害,精神痛苦到极点××病理诊断结果尚未出来时,即明确告诉何为左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在告知病情方面夸大事实,造成何承担巨大思想精神压力。广东省人民医院依据XX医院的诊断,对何左侧乳房直接进行切除,但最后结论何左侧乳腺高级别导管原位癌,没有达到浸润程度。XX医院没有正确区分原位癌和浸润,导致治疗手段截然不同,浸润只能采取切除手段,而原位癌则可以采取保守治疗手段,此为XX医院最主要的医疗过错和误诊。期间,何一直没有化疗,何是否患上左侧乳腺导管癌值得怀疑,即使患上乳腺导管癌也是原位癌而不是浸润性导管癌,可采取保守治疗手段,但XX医院无视何实际情况诊疗,构成重大医疗过错和重大诊断错误。何伤残等级为九级。何为鉴定医院过错,支付了高昂的鉴定费,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极不负责,请求法院撤销该鉴定结果,认定XX医院对何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何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10852.75元。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医院因医疗过错和误诊导致何乳房被切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852.75元;2.本案诉讼费、医疗损害鉴定费由XX医院承担。

对何的上诉,XX医院答辩称意见与XX医院的上诉意见一致。

XX医院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医院对何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XX医院对何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无过错。从B超检查到乳腺彩超检查、左侧乳腺肿物穿刺活检术均是符合医疗规范的××病理结果回报“考虑左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XX医院医生向何解释其乳房肿瘤为恶性,建议进一步治疗,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病情的诊疗义务。XX医院尊重何的疾病治疗选择权,配合其办理出院,并无过错。(二)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何所诉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何所诉的左侧乳房切除的损害后果,并非XX医院所造成,鉴定结论也明确指出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何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也采纳该份鉴定意见。(三)原审法院在认定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何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判决XX医院对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自相矛盾。XX医院应对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XX医院有过错,XX医院实施了侵权医疗行为,何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四)退一步讲,假设XX医院应对何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医院无需对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何承担。

对XX医院的上诉,何答辩称: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补充:XX医院在免疫组化没做的情况下得出结论何是导管乳腺癌,跟广东省人民医院的结论相矛盾。XX医院检查说何有淋巴肿大,广东省人民医院并无说有,因为XX医院以何淋巴肿大就下结论,导致何受到蒙骗,给何心理上造成压力。XX医院提供给司法鉴定材料写的是切除右乳房,实际何切除的是左乳房,其还说何有指尖大小的肿瘤,实际并没有。何将材料拿给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医生看,其说并无浸润,是原位癌。手术最终结果,上下左右底部都没有发现癌细胞,实际是乳房增生,XX医院结论是导管乳腺癌,严重失职,一切费用应由XX医院承担,包括何购买假乳所花费的3000元。恳求法院按照何原审诉求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何、XX医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XX医院应否向何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首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医鉴字第1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何原审中并无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依法应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报告依法应予采用。对何上诉状中撤销上述鉴定结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何诉××向其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而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医鉴字第1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何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何主张XX医院对其造成医疗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只有何因为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才能向侵害一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上所述,何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XX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何所诉的XX医院的侵权行为并不成立,虽然XX医院在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但何在XX医院出院后不久即自行在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何亦无举证证明因XX医院病情告知不足已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XX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何的伤残鉴定并非原审法院组织进行,该伤残鉴定费为何主张的侵权损失,原审法院于诉讼费用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上所述,何关于该费用的诉请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何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医院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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