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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板钢钉位置不正股骨颈螺钉过短医疗事故多案例

 医疗律师李 2019-11-01

1,

     2010年2月27日,原告因不慎摔倒致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010年3月1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3月3日进行手术,住院85日后出院,当时被告方手术主治医生称手术成功,在术后两年内拆除内固定。2011年8月初,原告曾手术的右臂突然无法抬起并无知觉,在实在无法忍受痛苦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入住新疆医学院,经医学院专家诊断为右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随后安排原告于2月13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原告得知,因为被告当初的手术失败,才导致原告变成残疾的事实。遂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XX州医学会递交了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书,经鉴定被告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认为此鉴定结果明显偏低,遂申请自治区医学会再次鉴定。2013年7月2日,新疆自治区医学会作出新医会鉴2013-26号《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被告XX医院辩称:对新疆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同意按医疗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

2013年4月18日,XX州卫生局委托XX州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在该院的诊疗过程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4月18日,XX州医学会作出昌州医鉴2013-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对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向XX州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7月2日,XX州卫生局委托新疆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在该院的诊疗活动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7月2日,新疆医学会作出新医会鉴2013-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案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人员对原告现场体检后,结果为:右肘后可见0.8×12CM的后正中切口,肘关节游离反向活动,随意活动悬浮,手掌桡侧感觉正常,尺侧麻木,手握力差,肌力三级。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系自行支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因手术中内固定物固定位置不理想,术中及术后的病情向患者告知不到位,出院后虽嘱患者随访,但未建立复诊档案(无门诊病历及复诊X线片报告单等),术后康复指导不到位。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肘关节功能障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新疆医学会认定被告负本次医疗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1372元、伤残赔偿金14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护理费15245.85元、误工费52937.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6048.15元,由被告XX医院按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即196838.52元;

二、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合计206838.52元,被告XX医院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  XX;

三、驳回原告马  XX其他诉讼请求。

2,

    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16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被粉料机撞伤后1小时送至被告处,经X光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粗隆可见多处骨质断裂,断端分离移位,周围可见多个骨片影,需进行右侧股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当日18时许进行了手术,用钢板及螺钉作了内固定。在被告处住院35天,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X光复查,发现钢板及螺钉松脱,被告一直不告诉原告,连X光片和检查报告单都扣住不给原告,只是口头告诉原告等慢慢休养。原告在被告医生的指导下,只有等待休养,休养期间疼痛难忍。直到2012年2月14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经X光复查,很明显的显示固定钢板上端一枚钢钉松动,股骨颈干角变小约90度,颈干角变小约110度。原告知道钢板及螺钉松动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做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始终拒绝。原告只能于2012年10月26日向龙湾区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2013年1月15日,温州市医学会作出温州医鉴(2012)07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术中钢板放置位置及螺钉选择不当是造成原因目前右股骨粗隆端未达骨性愈合,并发髋内翻畸形,内固定物松动,致右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发疾病严重,与目前后果亦存在一定的相关性,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护理建议为择期手术矫正治疗。

         2013年1月5日,温州市医学会作出温州医鉴(2012)07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委托单位: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五、有关调查材料(三)本案技术鉴定会现场鉴定专家对患者  XX进行医学检查记录:1.右大腿前内侧见一创口疤痕长约425px,右大腿外侧切口疤痕长约700px;2.右下肢比左下肢缩短75px,右下肢肌肉未见明显萎缩;3.右髂关节主动活动明显受限,被动活动尚可。八、分析意见:医方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后查X线片提示当时骨折端复位达到治疗要求;但根据术后近一个月(1月11日患者出院当天)及2012年10月12日(鉴定会前最近一次)所查X线片,鉴定组专家认为,患者术后近一个月就已经出现螺钉松脱,目前右股骨精隆端未达骨性愈合,并发髂内翻畸形,内固定物松动,分析其原因系医方术中钢板放置位置不正,股骨颈螺钉过短所致;患者原发右侧股骨粗隆端粉碎性骨折,损伤严重、局部粉碎,与目前右股骨粗隆端骨折不愈合,髂内翻亦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其中医方术中钢板放置位置及螺钉选择不当是主要原因,患者原发疾病严重性,与目前后果亦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九、鉴定结论,本病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  XX的医疗护理建议:择期行手术矫正治疗”等。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  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XX861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  XX的其他诉讼请求。

 ,3,

医疗事故 骨折术中伽马钉长度不够导致再次手术

  原告XX于2011年11月1日下午,因受伤被送至被告西区医院治疗,被临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但因为主治医生操作不当,造成内固定不稳,后于2011年12月16日又进行了第2次髓内钉内固定术,导致原告受到伤害。。

 2012年4月18日,原告XX自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西区医院的诊疗有无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0354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XX因车祸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到西区医院治疗,由于第1次手术存在过错,导致第2次手术,应承担致残等级为十级的相应责任。原告XX支付鉴定费5000元。

诉讼中,被告西区医院对原告XX提交的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0354号《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西区医院在XX的第一次手术是否有过错及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2)临鉴5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为……由于临床医生术前为患者右股骨骨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手术难度估计不充分,术中选择重建伽马钉长度不够,致右股骨髁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固定不稳定,造成内固定物松动,远折段落成角畸形,不得不再次手术。因此,该院在对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造成患者必须接受第2次手术,从而增加了痛苦及经济负担。该院在对XX的治疗过程中虽然存在过错,且目前恢复较好,对被鉴定人并未造成严重伤害……。认定:1、西区医院在对XX的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选择手术方案正确,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害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XX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3、西区医院在对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20%。鉴定费6000元已由被告西区医院垫付。

诉讼中,原告XX提交一份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事故大队证实的《情况说明》,证明:XX于2011年11月1日零晨4时20分许,在羊犀立交西三环四段往苏坡立交方向被一辆不明牌照的小轿车撞倒,该车辆肇事逃逸。

庭审中,原告XX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西区医院可以按照20%参与度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应全部由被告西区医院承担;被告西区医院则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均应按20%参与度赔偿,其余费用与被告西区医院无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对原告XX的诊疗过程中,对原告XX右股骨骨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手术难度估计不充分,术中选择重建伽马钉长度不够,导致原告XX不得不再次手术,客观上增加了原告XX痛苦及经济负担,被告西区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西区医院在对原告XX的治疗过程中虽然存在过错,但导致原告XX右股骨骨折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西区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参照川求实鉴(2012)临鉴5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西区医院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判决如下:

驳回XX的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 手术中拧入的四枚螺钉当中的一枚位置欠佳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因撞伤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合并不全瘫、马尾损伤综合症、双上肢二度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5月8日为原告行“腰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椎板减压术”,原告于当年6月5日出院。出院不久,原告在劳累后偶有腰背部酸痛不适症状。2011年1月上旬原告无明显诱因出现腰背部疼痛症状,在站立行走及久坐后疼痛症状加重,经检查显示内固定松动。原告遂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诊断为“椎体骨折术后改变、内固定松动、移位”,该院为原告行“腰椎后路椎体骨折复位、植骨融合、椎弓根螺丝内固定术”。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被告为原告手术中实施的内固定松动等病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法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李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二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20%。

         经质证,原告对双方出具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医疗过错和原告二次手术之间的建议参与度为20%不认可,称原告现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是被告为原告手术中拧入的四枚螺钉当中的一枚位置欠佳,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现有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为原告手术时,内固定四枚螺钉中有一枚位置欠佳,手术有瑕疵,尽管术后已告知原告,但不能免除其手术瑕疵责任。

    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二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20%,基于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专业注意义务,被告应承担适当高于该比例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负30%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62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013元、交通费500元的30%,即赔偿原告李某34283.6元。

         二、被告XX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XX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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