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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120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1-02

救护车120医疗事故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2014年12月1日上午,李X1之父、李X2之子李X3在北京市兴达XX公司上班过程中突然昏迷,同事拨打了被告所属的999急救电话,被告派出了一名护士和一名司机于当日10点28分到达现场。当时急救车司机给李X3在外地的亲属电话沟通病情,其亲属反复强调要采取一切措施抢救李X3的生命,同时要求将病人送到附近的医院救治。但被告救护人员没有按照急救规范对李X3采取应有的急救措施,既没有进行心肺复苏操作,也没有注射一支急救药物,更没有将其运送到附近的医院救治,只是做了一张4秒钟的心电图,便草率的断定李X3已经死亡,直接将其送到了距现场较远的医院太平间。二原告认为,被告救护人员在抢救李X3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失,被告的过失致使李书林错过了可能得到救治的机会,导致其不幸死亡,给二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痛,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医疗损害的责任,赔偿二原告所有损失。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患者李X3,男,44岁。2014年12月1日上午因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呼叫999,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于10:07出车,10:28到达现场(新发地汉龙物流)。患者的在场同事主诉"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40分钟",诉患者于40分钟前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自发病以来无呕吐,小便失禁,既往病史不详。体格检查:脉搏、呼吸、血压均为零,神志丧失,头颅无畸形,面部及四肢发绀,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5mm、对光反射消失,双侧颈动脉波动消失,心音及呼吸音未闻及,各项生理反射消失,四肢冰凉。初步印象:猝死。给予患者平卧位,心电图检查显示"零电位",向现场领导及同事交代病情,表示理解放弃抢救并建议拨打110,现场领导与家属电话联系沟通后,拒绝报警,对死因无异议,要求送水利医院太平间。后医生也与该患者家属电话联系,该家属表示患者已经死亡,抢救没有意义故放弃抢救,并要求将尸体送太平间。11:39将患者尸体送到水利医院太平间。被告认为,被告到达现场时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已经40分钟,检查神志丧失,所有的生命指征及生理反射均已经消失,心电图显示零电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已经冰凉,因此患者早已死亡。由于患者已经死亡故没有救治意义,告知在场同事后,同事联系家属后表示放弃抢救并要求将尸体送太平间,同时被告与该家属电话进一步再确认,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患者死亡完全是患者自身原发的心源性猝死所致,且被告到达现场时早已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存在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相关的举证责任在于二原告。对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其中显示:"病人姓名:李X3;主诉: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40分钟;病史:患者于40分钟前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为求诊治,他人呼999前往,患者自发病以来无呕吐,小便失禁;病史提供:他人;联系人:董会。出车:10:07;到达:10:28;救治地点:新发地汉龙物流;体格检查:T/℃,P0次/分,R0次/分,BP0/0mmHg,神志:丧失,头颅无畸形,面部及四肢发绀,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5.0mm,对光反射消失,双侧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及呼吸音未闻及,各项生理反射消失,四肢冰凉。初步印象:猝死。急救措施及用药:1、平卧位;2、心电图示:'零'电位;3、向现场领导及同事交代病情,表示理解,放弃抢救,并建议拨打110,现场领导与家属电话联系沟通后,拒绝报警,对死因无异议,要求送水利医院太平间,死亡证明未出具。"同时,记录显示出车为"抢救车",医生签字为"李X4、陶XX",司机签字为"果X"。

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向段XX出具《丰台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李X3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学解剖鉴定,鉴定结论是符合患心脏病,心力衰竭死亡。"

就放弃抢救的情况,被告提交2014年12月1日11:57陶XX与段XX电话通话录音一段,欲证明李X3家属当时同意放弃治疗。其中内容包括:"......陶:就是具体多长时间我不知道,因为我去了以后人已经没了。段:哦,哦,那他,那要是报警,现在还能报吗?陶:您现在,您当时不是说不用报警吗?您当时都跟我们说不用报警,就是不用抢救?段:不是说不用抢救,他说抢救已经没有意义了,都直线了,抢救不过来了。陶:是呀,就是当时我不是跟您说就是抢救没有意义了,然后您就说不用抢救了。段:怎么着,现在怎么样了?陶:现在打算准备送太平间了。段:那就先送太平间吧!陶:是您这个,您就是说当时不用抢救?确定现在送太平间了,是吗?段:对。那叫什么医院呀?陶:水利医院。"二原告认可录音中声音的真实性,但称当日段XX与陶XX之间打过多次电话,不清楚该段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就此,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随机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鉴定机构。2015年9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5】物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此后,二原告申请就被告对李X3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与李X3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随机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6年10月1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函》,载明:"我中心收到贵院委托的李X1、李X2与北京市,,中心医疗纠纷一案的司法鉴定事项,今收到当事人李X1、李X2的撤案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退案处理,委托材料请贵院派相关人员来取走,特此函告。"原、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二原告称"因为这个鉴定,鉴定机构说做不了。"被告对于二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是原告方自己提交退案函,表示不要做鉴定了。原告方不配合鉴定要求撤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经询,二原告表示未就该鉴定交纳鉴定费用。

为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原告又补充提交事发后第二、三天段XX与陶XX通话录音1段,二原告称系用段XX本人手机录制,但该手机目前已无法使用,原件开庭没有带;以及2014年12月1日用案外人段杰颖手机于水利医院录制的录像1段,二原告称该手机中录像原件已经导入电脑,手机中没有保存,手机开庭也没有带。其中,通话录音内容包括:"......段:哦,那什么我再问一下,就那天报完以后你们那车马上就到了是吗?陶:没有,我们是差不多用了30分钟吧......段:跟您一起去的那个男大夫姓什么呀?陶:他姓果,水果的果。段:哦,他也是大夫是吗?陶:他是司机。段:他是司机,那您就一个大夫和司机过去的是吗?陶:对......段:没有护士?陶:没有,我跟您说了我们派车就是就近去,您要非要有护士也有大夫的,那也有,只不过离得远,那当时情况比较严重......陶:他这急救的这些人都会,一般我们我跟您说我们所有的招的不管是司机,他这些急救的全都会。段:哦,我就说想着他不是司机吗,我想着他可能不会。陶:最基本的他是会的,因为急救车上司机到了现场抢救都会。"录音和录像均已当庭播放,但录像中声音无法辨认。二原告称,应当认定被告篡改病历,病历上写了三个人,且到达时间是10:28,而陶XX说是10:38,被告所派救护车没有达到能抢救原告方病人的级别。陶XX不是医生,没有执业医师证,且提供的病历上只有1张心电图不能证明李X3已经死亡,有心脏复跳的可能性,已经死亡的证据不充足,也没有采取除颤仪等治疗手段就停止抢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医师执业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应当推定被告有过错。被告称,无法确定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背景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是原告方偷录的,其中有原告方具有诱导性的问话,故也不认可证明目的。通常救护车分两类,普通型和抢救型。普通型有大夫和司机就可以了。抢救型救护车比较少,有特殊使用的前提,一般执行任务都是普通型救护车,故被告的人员配备不存在问题。救护车职责不包括疾病诊断和治疗,仅是院前协助转院和对症处理,其功能不能等同于医院。二原告认为救护车可以代替医院是误解。陶XX所说到达时间是大概时间,与被告病历记载的时间是一致的,具体应以被告病历记录为准。就此,被告提交陶XX的毕业证书、李X4的医师执业证;抢救李X3时李X4确实没有到现场,但被告认为实习医生3个月之后就不需要现场指导。二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二原告认为上级医生都应当进行当面指导,没有执业证就没处方权。李X4没到现场抢救,但是病历上有李X4的名字,原告方认为被告的病历涉嫌造假、篡改、伪造。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作为原告的患方通常应对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系因"鉴定机构做不了",故撤回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二原告系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一方面,就医疗过错行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各自陈述看,被告医疗行为确实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瑕疵:其一,关于急救车上没有配备护士一节,被告称系因所派车辆为"普通型"而非"抢救型",但《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中记载车型为"抢救型";其二,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到现场时间为10:38左右,而《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中显示的时间为10:28;其三,医生签字处所签"李X4"实际并未到抢救现场,而被告也认可当时陶XX医生尚处于"实习期"。但被告方上述情形是否足以构成过错,被告对于上述情形发生所做的解释是否成立、是否符合诊疗规范,举证责任应在二原告。而二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就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原告亦未举证或进行司法鉴定。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在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不能仅因为二原告提出的病历异议等问题成立,而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1、原告李X2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李X1、原告李X2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8052元,由原告李X1、原告李X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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