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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人民法院法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不具有管辖权。

 半刀博客 2019-11-03

吕某与大岛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黑11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12-23

【合 议 庭】: 孙伟华 于秀玲 何龙航

【书 记 员】:王佳楠

【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信息】:

上 诉 人 :吕某 

被上诉人: 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以下简称合作区分局)。

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大黑河岛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岛派出所)。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4月17日9时许,在黑河市中级法院信访办接待室,原告吕某因对其所代理的一起信访案件接待处理不满意,说话声音较大。后中级法院的法警及保安来到信访办接待室对其进行劝阻,因劝阻无效,二名法警及一名保安将吕某强行带离接待室。在带离过程中,法警王松同时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在中级法院门外,吕某用左手将法警王松所持执法记录仪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后经被告大岛派出所联系厂家表示:该执法记录仪已经损坏致无法修复。执法记录仪被打落后,法警通过拨打110指挥中心询问被告大岛派出所报警电话号码并向大岛派出所报案。大岛派出所干警及时来到中级法院,调取了法院监控录像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执法过程,监控录像和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吕某在现场情绪较为激动,其外面所穿的衣服自始至终没系扣子且扣子没有缺少,干警要求其配合到派出所作调查笔录,其表示处理完法院的事情后他自己去派出所;在法警带离吕某离开信访接待室过程中,吕某有用脚踢法警的行为,在法院门外其用左手将法警所持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整个过程没有发现法警对吕某有殴打行为。2015年4月17日18时许,吕某来到大岛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今天在中级法院被法警拽了,左脚大脚趾疼、左手手背有淤青,法警让我小点声,但是我说话声音平时就大,法警王松、徐飞在我右侧和左侧一人拽着我一个胳膊将我从主任办公室往外拽,我左手拽着王松的衣服,右手抓着徐飞胸口的衣服,我用力也挺大的。他们将我从主任办公室拽到大厅,又从大厅将我推出门外。我不用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调查和处理,我就是要对方的现场录像,要对方向我道歉……”。2015年5月12日,大岛派出所委托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吕某受伤部位进行伤害程度鉴定。2015年5月18日,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某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19日,合作区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吕某。庭审中,吕某向法庭出示医院2份诊断书,证明其左脚软组织挫伤、手背组织挫伤,并根据内科学医学原理其左脚被跺伤导致了痛风。现吕某要求二被告对中级法院法警徐飞、王松和保安刘洋三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被告认为中级法院法警徐飞、王松和刘洋三人对吕某扰乱单位秩序所采取的强制带离措施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治安案件,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并口头告知原告。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独立警种之一,它隶属于各级人民法院,有自己特有的组织机构和序列,执行着自己特定的司法任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司法警察的职责中第(六)项规定“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故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法警有权制止。本案吕某作为一名警察在其退休后代理的一起信访案件中,因对法院工作人员接待处理不满意,在中级法院信访办接待室大声说话,法警及保安对其劝阻无效后将其强行带离接待室。在带离过程中,吕某用脚踢法警,后用手将法警所持执法记录仪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的行为,均属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法警及保安拉拽吕某将其强行带离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不能认定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初查后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中级法院法警徐飞、王松和刘洋三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口头告知原告吕某,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后,吕某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原审判决偷换概念、判决谬误。上诉人提出的是对两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而提起的保护人身权诉讼,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扰乱了法院工作秩序驳回起诉,偷换了概念和主题;二、原审判决颠倒是非、信口雌黄。事件起因是中院违背了院领导亲自接待这一承诺,然后才有原审判决认定“我说话声较大”然后就是徐飞等人的群殴,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三、被上诉人说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无任何证据;四、上诉人在中院被群殴致伤是事实。中院等人的笔录有对我“强行带离”、“强带”、“拽”、“推”表述,及公安鉴定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的结论可以证明;五、一审法院与中院及两被上诉人串通。隐匿了上诉人举证材料,违反了法定程序;六、一审拒不复制和调取证据;七、一审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判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十二条认为中院等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认定错误。应认定违法执法并野蛮殴打上诉人并致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黑1102行初13号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理由:

被上诉人合作区分局及大岛派出所共同答辩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吕某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发生纠纷一事,认定中级法院法警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2015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答辩人大岛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后确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法警询问110指挥中心后拨打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在中级法院内有人闹事。民警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经现场调查,吕某因诉讼信访一事在中级人民法院内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扰乱了办公秩序。法警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法警徐飞、王松、刘洋将吕某带离办公室。此过程中,吕某将法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致使执法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2、大岛派出所在出警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中级法院内部的监控视频。经过调查核实,吕某是一起信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办了解委托人吴秀媛信访案件情况时,因对结果不满意,而对工作人员大吵大叫、拍打桌子。中级人民法院当时有案件正在开庭审理,为不影响案件审理,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吕某的情况下,其不但不听劝告反而更加激愤,于是法警依法将其强制带离,在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吕某在大厅内抢夺法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并打掉在地上,致使记录仪被摔坏。而吕某在做笔录时称其在被法警带离的过程左手背淤青、左脚拇指红肿。3、受理警情后,大岛派出所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吕某受伤部位进行伤害程度鉴定。2015年5月18日,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所作出(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6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某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当日,大岛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至吕某,吕某签署收到。随后,吕某要求答辩人对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徐飞、王松、刘洋三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答辩人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口头告知吕某: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受法律保护,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范畴,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可向纪检等相关部门反映,吕某对此答复不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吕某在其代理的一起信访案件中,因对法院工作人员接待处理不满意,在中级法院信访办接待室大声说话,法警及保安对其劝阻无效后将其强行带离接待室。在带离过程中,吕某用脚踢法警,后用手将法警所持执法记录仪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的行为,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法警及保安拉拽吕某将其强行带离,是为了维护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公安机关不具有管辖权。合作区分局、大岛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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