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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比例达到67%拥有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可能是假的

 lj0279 2019-11-04

市场上有这样一种说法,当持股比例达到67%时可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相当于拥有100%的权力,可以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增资、减资、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和普通事项。

其实这一说法并不准确,比如下面的东莞市新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纠纷案中,股东持股90%也无法控制公司。

案例:

股东钟景祥、游掞良(合计持股90%)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因在新雅乐公司自成立以来,在经营过程中很多有利于新雅乐公司发展的重大决定都因占公司股份比例仅为10%的股东张庆权否决而无法通过,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新雅乐公司的运营。新雅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之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钟景祥、游掞良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涉案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却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之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钟景祥、游掞良诉请确认该条款无效,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后股东张庆权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上述情况下最低份额表决权的限定,该条款并未否定公司章程为上述情况设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原审法院依据该四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新雅乐房地产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67%的股权不等于绝对控制权

简单的公司控制权是不用专门设计的,出资比例=股权比例=投票权比例,套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章程模板,就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基础模式,也就是所谓的持股67%拥有绝对控制权、持股51%拥有相对控制权的模式。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营范围、出资时间、股东会职权、表决方式、投票比例、分红等进行重新约定,从新雅乐公司案件可知,股东可以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很多事项进行重新约定。


《公司法》规定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此类事项表决权的最低票数限制,法律并未否定公司章程为此类事项设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

所以,只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持股67%才有所谓的绝对控制权;当公司章程作出不同规定时,持股67%将可能没有控制权。

在前述新雅乐公司的案例中,正是因为公司章程规定了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所以持股90%的股东也无控制权。
67%的出资不一定等于67%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A股东出资比例为20%,拥有70%的表决权;B股东出资比例为80%,拥有30%的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作此规定,则B股东的67%出资没有控制权。

但对一些发展中的公司,准备引入投资、引入合伙人、进行员工股权激励、可能需要创始人或者大股东让出股权,导致创始人或者大股东股权低于67%,但创始人又希望可以拥有公司控制权,这就需要专门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甚至在公司注册时就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而不是简单的套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公司控制权、收益分配、股东会表决、董事的任免、董事长的产生、法定代表人的出任、公司管理层的任免进行设计,以达到大股东和创始人的目的。比如马云用1.2%的股份控制蚂蚁金服、任正非用1%的股权控制华为、京东刘强东同股不同投票权、恒大委托万科投票的一致行动人等等模式,都是通过公司章程来实现的。

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充分利用以上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条款,依据实际需要制定最符合公司发展的个性化章程,以使公司走得更久、更远、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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