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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氧性脑病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1-04

产后缺氧性脑病可鉴定医疗事故判决书反复进行护理依赖营养费鉴定

       原告赵起诉称,原告的母亲姜因孕足月(孕40周4),不规律腹痛4小时于2015年4月11日21:30入被告产科待产,诊断为3胎1产孕40周4,纵产式,头先露,待产。先行经阴道试产。第一产程,阵缩开始于4月12日7时30分,经3小时4月12日10时30分宫口开全,第二产程,4月12日10时30分至11时55分。第二产程1小时15分,诊断抬头下降停滞,后改为剖宫产将婴儿取出,取名赵。婴儿出生后哭声弱,皮肤青紫,呼吸急促转入吉大一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病,2015年10月15日患者赵经长春市儿童医院诊断为脑瘫(中、重度)。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结论为:1、县医院在姜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县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赵的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五;4、赵目前四肢瘫达三级伤残;5、赵需大部分护理依赖;6、赵需医疗依赖,每月一千元人民币;7、赵治疗期间需营养费五千元人民币。

       原告认为,产妇姜在分娩过程中出现产程异常及胎位异常情况后,应采取积极措施指导产妇改变体位促进胎头枕部向前旋转,或手转胎头矫正胎位,或者果断行剖宫术结束分娩,避免第二产程过长,导致胎儿宫内窘迫。被告就是未能采取相应措施,没有果断及时采取剖宫术措施,延误了剖宫手术的最佳时机造成赵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是脑瘫的最主要原因,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后,被告不客观记载病历事实,伪造患者签字,并篡改病历推拖责任,给司法鉴定工作造成困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反医疗常规操作,丧失医德,造成原告赵终身脑瘫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精神痛苦,因此原告特依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及省高法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27419.54元、护理费163041.12元(后期护理费暂时放弃,待原告两周岁重新鉴定后再重新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6426元、治疗期间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医疗依赖费59400元、鉴定费8370元,共计316046.66元;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县医院辩称,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深表歉意,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起诉时常春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过错参与度为75%,原告对此认可,本次法院组织的鉴定结论被告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按90%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偏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的母亲于2015年4月11日在县医院住院分娩,先进行顺产,后改为剖宫产,生产后原告出现哭声弱、呼吸急促等症状,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心肌损伤、头颅血肿。后经长春市儿童医院门诊诊断为新生儿脑瘫。原告赵于2015年10月14日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提起鉴定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县医院在姜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二、县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赵的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五;四、赵目前四肢瘫达三级伤残;五、赵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六、赵需医疗依赖,每月一千元人民币;七、赵治疗期间需营养费五千元人民币。原告赵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受理后,县医院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县医院在姜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二、县医院医疗过错与赵所患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头颅血肿、新生儿肺病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三、被鉴定人赵目前尚需干预治疗,暂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四、被鉴定人赵干预治疗期间需专人护理,目前不宜评定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赵虽目前仍处于哺乳期,但依据有利于机体功能康复原则,特别是在其断奶后,干预治疗期内需要加强营养,费用以伍仟圆人民币为宜。六、被鉴定人赵目前需接受干预治疗,暂不宜评定医疗依赖。

      该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赵于2016年3月7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第三、四、五、六项重新鉴定;重新为申请人评定伤残,并对申请人是否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治疗期间营养费用进行鉴定。该申请经本院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后,原告赵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递交了撤回鉴定的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出具函,中止该次鉴定。现原告赵要求被告县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604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县医院在原告母亲分娩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行为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存在过错,同时认定被告过错与原告所患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头颅血肿、新生儿肺病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未出具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结论出具后,双方均未对过错参与度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则对县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按原告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75%予以认定。

    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鉴定原告赵干预治疗期间需专人护理,目前不宜评定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用及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但对被告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保护。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原告母亲姜分娩的治疗费用票据,因姜不是该医疗损害纠纷中的相对人,故对姜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对其交通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次医疗行为中脑部损害程度较重,虽未评定伤残等级,但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12000元,无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中认定原告在断奶后,干预治疗期间内需要加强营养,费用以五千元为宜无争议,本院予以保护。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尚需敢于治疗,暂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可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医院赔偿给原告赵各项损失人民币32939.03元(其中包括赵医疗费25859.99元、护理费护理费17天×124.08元/天×2=42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140元,以上合计43918.71元的75%,即32939.03元);

二、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9300元(原告垫付)及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9000元(被告告垫付),共计18300元,由原告赵负担4575元,被告县医院负担13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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