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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可能会这么修改…….doc

 夏日windy 2019-11-05

  一份《行政处罚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络流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和建议。

  修改《行政处罚法》,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本届任期内拟提请审议。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推动作用无可比拟。但是随着社会进步特别是法治水平的提高,《行政处罚法》有些不适应了。尽管2009年、2017年完成了两次“小修”,但是整体的修缮已是势在必行。

  近年来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实践探索以及大量的理论研究成果,为《行政处罚法》的“大修”创造了条件、打下了基础。

  《行政处罚法》的修改,提请审议机关或牵头起草单位为全国人大委员长会议。

  对执法人员而言,《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知识再怎么学都不过分。  

  这份征求意见的只是修正草案,并不一定就能进入今后的《行政处罚法》。

  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规定,还是值得研究研究,以便了解动向,把握趋向,更好地迎接新的《行政处罚法》

增加行政处罚的种类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五)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六)扣留或者吊销许可证、扣留或者吊销执照;

  (七)限制或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活动;

  (八)行政拘留;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增加了“责令拆除”、“限制经营”、“从业禁止”三类处罚。另外还将“暂扣证照”改为“扣留证照”。

  《行政处罚法》以一个兜底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设置行政处罚种类预留了空间。“责令拆除”、“限制经营”、“从业禁止”类的行政处罚实际都已经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出现。

  “责令拆除”的行政处罚,在《公路法》中就有多项。对“责令拆除”行为,曾经引发性质之争:有说是制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有说是属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也有认为属于行政处罚的。今后可能在法律中就明确了:属于行政处罚。

  “限制经营”的行政处罚早已有之,如《招标投标法》“取消其一年至三年投标资格”,《政府采购法》“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与“责令停产停业”相比,“限制经营”更有针对性。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粗暴。有的企业经营范围广、项目多,一个项目有违法行为就被“停产停业”,显然不尽合理。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实施范围就不够清晰。

  “从业禁止”作为对自然人的一种资格罚早已有之。《会计法》规定违法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食品安全法》对违法当事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当事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与之相似。随着职业资格制度改革的推进,实行许可和认定的职业资格事项越来越少,职业准入大门敞开。但对有前科劣迹的特定人员,行业还是有门槛的。

  《行政处罚法》中对证照的“暂扣”或者“扣留”,不是行政强制而是一种行政处罚,本质上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进一步明确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事项的规定权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增加规定行政处罚的,必须在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地方性法规有行政处罚设定权。第一款授予地方性法规在尚未法律、行政法规的领域设定行政处罚的立法权。

  但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事项的规定权就比较复杂。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规范。这有利于减少法律冲突。

新增“双罚制”原则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设计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实行严格的行政处罚;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除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通常法律法规规章只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当当事人为单位时,实际操纵“单位”的,一般是一个或几个自然人。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这一条款,规定对单位和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时给予行政处罚,才能收到制裁的效果。特别是在当前企业注册便利化背景下,尤其不能让违法行为人借单位的“壳”违法。

新增综合执法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国家在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建立综合执法队伍,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这一条是对《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修改。这一修改,把《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五大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以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

  《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权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将权限直接下放到省一级政府,无需国务院授权。这或许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配置行政处罚权,但这也可能影响法制的统一。

明确执法委托公开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这一条修改《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内容是关于执法委托的规定,增加了关于委托执法有关情况予以公开的规定。

规定级别管辖制度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可以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与基层行政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管辖。

  本条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说的是行政处罚管辖权。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管辖是行政处罚管辖的基本制度。压实县级政府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责任,是当前改革的方向。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也给镇街基层管理体制改革留有余地。根据《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一些较发达的镇和街道正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整合基层执法力量。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行政处罚案件的提级管辖指定管辖制度。

明确执法争议的解决途径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管理事务越来越复杂,行政争议无法避免。本条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解决执法争议的步骤有三个层次:一是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先立案的管辖;二是有争议的,协商解决。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增加的这一环节;三是协商不成的,报请指定管辖。

规定行政协助义务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请求事项属于有关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配合。

  本条为新增条目。一个行政机关对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助请求,如果请求事项是为了实施行政处罚,且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那就应当配合。

细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衔接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结束后,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增加了“逆向移送”。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交还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移送给司法机关是“必须”;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建议是“可以”。

补充责令当事人改正内容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且有受害人的,应当责令退赔或者返还受害人;退赔、返还受害人后的剩余部分或者没有受害人、无法确定受害人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实施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原有的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谁也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新内容:“有违法所得且有受害人的,应当责令退赔或者返还受害人”。这不仅要确定受害人,还要作出责令退赔或者返还的决定。

  以往这可能相对简单,违法所得作为罚没款上缴国库;对于违法行为当事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最多适用行政调解程序,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

  但是,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重大调整:责令退赔返还成了行政机关法定义务

细化“一事不再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同时增加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情形,规定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这里“多个法律规范”的执行机关可能是同一个行政机关,也可能涉及到两个及以上的行政机关,于是操作会变得很困难。因为行政裁量会使得罚款额度不是那么容易比较。

  “一事不再罚”,还是需要更进一步的规范。

调整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受他人胁迫或者没有其他主观过错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有着众多解读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作了修改,明确了这样一些问题:

  一是要考虑当事人有无主观过错。这就需要改进、深化调查工作;

  二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不需要立功,就可以从轻或减轻;

  三是有“立功表现”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立功表现”,参照刑事案件,并不限于本案查处,还可以是当事人对其他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贡献等等。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新增的这一条目将推行已久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工作法条化了。

  对于制定行政裁量基准,也曾有过不同意见。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是现代行政的重要特征。制定裁量基准,限制了行政机关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把自由裁量行为又变回了羁束行为。

  但是行政处罚裁量权肯定是要控制的。至于控制到何种程度、如何控制,这与执法水平、执法环境等等因素有关。

规范违法行为追责时效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领域中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主要在两方面:

  一是将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重点领域违法行为的追责时效延长到了五年;

  二是明确了“发现”的主体是“有权机关”而非其他行政机关。

明确新法旧法衔接原则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除外。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的这一条款,用了刑事领域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有利于维持法律秩序。

“行政处罚的决定”一章新增一节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新增了一节,作为第一节,标题为“一般规定”.。

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法条化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立案标准、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在办公场所和网站上公示。

  该条为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条目。关于执法公开,《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了细化。

强调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并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承担。

  本条看似新增条目,实际意思在《行政处罚法》已有体现,本条单列,是为了突出强调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明确行政处罚证据种类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新增的这一条款,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完全相同。

  当然,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证明目的有所不同。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的证据是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法”;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的证据是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还确立了行政处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新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觉得、送法执行等进行记录,归档保存。

  这一新增条目,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精神,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作了规定。

新增处罚决定公开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受处罚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或者确认违法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三日内撤销。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的这一规定引人关注。除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更吸引人的是“信用监管”。当前,“信用监管”、“失信惩戒”作为“新型监管体制的核心”,已经成为一些行政机关手中的“法宝”。但是,信用监管也必须纳入法治轨道。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受处罚行为”不等于“严重失信行为”。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要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当前,一些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甚至平台、企业,一股脑把违法行为,一些不文明、不道德行为,一些领域的违约行为都装入“失信”的大筐,祭出各种惩戒手段。这或许有违法治精神。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里没有深入,但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

引入科技执法内容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标准、检定合格、设置合理,清晰、准确记录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利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行政处罚,最早应该来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实施证明这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入相关规定同时,也进行了限制。

修改事前告知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微调,使之更为准确。

提高当场行政处罚额度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公民的“五十元以下”,改为“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的“一千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增加案件立案环节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立案是处罚案件办理的必要环节。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增加了这一规定。

增加当事人权利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单列一条,增加的新规定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证件”,体现了行政执法接受当事人及社会监督的原则。

取证方式单列一条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本条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单列,文字未修改。

完善回避制度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但不停止调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完善了回避制度。具体由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申请回避;二是执法人员申请回避;三是行政机关审查申请。

新增取证中的保密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新增条目,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的保密义务。

细化案件审查工作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重点调整了行政处罚审核制度,将审核范围从当前的“所有行政处罚”缩小至“四种情形的行政处罚”,也就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这是符合当前执法工作实际的。

修改告知程序相关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改为“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目前《行政处罚法》的“不能成立”,林鸿潮直言是立法错了。现在有望修改得更为贴切。

扩大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六)限制或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哪些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确列举了六种情况,并增加了兜底条款,扩大了听证范围。

修订听证的组织程序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五日内不提出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必要时,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程序规定。主要是这样三方面:

  一是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从告知后的“三日内”延长到“五日内”。同时明确了“视同”

  二是增加了听证“第三人”;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参加听证。

  三是增加了中途终止听证制度。

修改听证程序案件决定的依据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第四十三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实行“案卷排他性原则”,也就是要求“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法》也是这一规定。这看起来非常美好,充分发挥了听证制度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一定会遇到问题。

增加复议诉讼期间不计加罚的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这一修改,应该会有争议。一方面是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一方面在复议诉讼期间又不计算作为执行罚的加处罚款数额,似乎有矛盾。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可能会成为鼓励当事人拖延履行的方式。

调整当场收缴罚款的幅度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幅度,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将20元提高到了50元。

修订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措施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四)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了调整,有效衔接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两部法律的规定。

微调罚没款处理的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重点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细化执法监督的方式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推出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这一方式。

补充处分执法人员的情形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九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或者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第五十五条,增添了一项:(五)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或者未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不能任性,“无证执法”要受处分了。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还将“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改为“国务院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改为“地方政府规章”……这些小改动就不再细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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