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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向承包方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及材料商,可不计息?

 yc_11fi 2019-11-07

案情简介

金陵建工集团称,(一)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8.2条约定:“工程款的拨付,以甲方(金陵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按照实际汇入甲方银行账户的款项,按比例拨付给乙方(邵其军)”。邵其军在向金陵建工集团借款时,并未收到案涉建设单位华扬(武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的工程款,并不负有向邵其军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案涉双方不属于互负债务,并不具备债务抵销的条件,而二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适用抵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邵其军在借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邵其军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支付利息,二审法院将借款认定为支付工程款错误。

「最高院案例」向承包方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及材料商,可不计息?

邵其军提交意见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最早发生在2013年12月20日,华扬公司已于2013年1月21日向金陵建工集团支付了3615万元,而金陵建工集团仅支付邵其军32425175元,尚有3724825元未支付。同时,华扬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6月12日向金陵建工集团付款400万元,邵其军在此期间向金陵建工集团支取款项,却被其要求出具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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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欠款、是否应当计收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邵其军向金陵建工集团所借款项应当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从金陵建工集团欠付邵其军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邵其军虽以借款单的形式向金陵建工集团支取款项,并就利息和还款时间做出了承诺。但根据2012年金陵建工集团与华扬公司的对账情况以及会议纪要,可以认定金陵建工集团欠邵其军工程款。

其次,邵其军在借款前,先向金陵建工集团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才以出具借款单的方式向金陵建工集团借支工程款。其所借款项是用于解决本案建设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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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诉争的借款实际并未进入邵其军的个人账户,而是由金陵建工集团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及材料商。此外,虽然邵其军在借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案涉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金陵建工集团欠付邵其军的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金陵建工集团关于邵其军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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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实践中,因存在实际施工人是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自然人并不能大量资金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时,发包方、承包方又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实际施工人不得不高利借贷,当然也有类似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向承包方借款的情形。本案中,无法得知案件具体细节情况,笔者只能说双方的理由都有利于我们借鉴来支持己方的观点,来维护合法权益。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邵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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