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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已灭失采矿权的尾矿应办理采矿许可证

 天空之城7833 2019-11-08
2014-4-21 9:12:02 作者:邹 锋

案例:2005年4月底,L以“Y选矿厂”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废矿回收引进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5年4月22日开始,L在该镇分期兴建Y选矿厂,加工回收原该镇某钨矿新尾砂坝废弃尾砂。

随后,L在取得环保及水保部门的批准后,以“Y选矿厂”的名义向县地矿局提出办理《矿产品加工资格证》申请,该申请被地矿局受理。同年5月,市矿产局向Y选矿厂核发了《矿产品加工资格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7月5日,L到于都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Y选矿厂)。

办证后,L从钨矿拉了部分尾砂,后因钨矿工人的阻拦,再未从钨矿拉走尾砂。

2006年10月18日,该钨矿的主管部门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认为钨矿尾砂属钨矿所有,镇政府无权处分,故于2007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另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L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相关钨矿的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10月27日后,未办理续期手续。2004年5月8日,该钨矿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分析:本案涉及尾砂权属及钨矿清算组能否主张《废矿回收引进合同》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案件相关省国土资源厅的复函亦指出,“尾矿(砂)是指有用组分含量低到当时技术经济条件下不能再分选回收的那部分选矿生产排泄物,尾矿(砂)应当属于矿产资源。对尾矿(砂)的开发管理,应当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开采已灭失采矿权或原属乱采滥挖形成的尾矿(砂),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本案中,涉案钨矿的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10月到期,但该矿未办理延续手续,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钨矿在采矿权灭失后,已丧失对尾砂的加工、经营权。本案所涉尾砂属于矿产资源,该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

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应依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为之,否则,均为非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L与镇政府签订《废矿回收引进合同》后,以此为依据办理了加工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又仅凭两证从钨矿采挖尾砂。以此可知,该合同并不是单纯的招商引资合同,而是以钨矿的尾砂为合同标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由于涉案钨矿与镇政府对尾砂均不享有尾砂所有权,其在未得到依法授权的情况下也就无权处分涉案尾砂。就镇政府与L签订的合同而言,钨矿清算组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也不是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清算组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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