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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急管理服务网

 事理通达 2019-11-11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和管理的

工作规范(试行)

(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2016年10月13日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破产管理人选任工作,切实提升破产管理人选任透明度和公信力,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破产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管理人选任和管理机制改革试点的通知》,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破产管理人选任和管理机制改革,推动实现破产管理人市场充分竞争,发挥破产管理人工作积极性,满足破产审判需要,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运用破产审判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提供强有力的机制保障。

  第二条  破产管理人选任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探索扩大破产管理人市场准入,优化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履职评价机制,建立完善破产管理人黑名单制度,实现破产审判常态化、法治化、高效化。

  第四条  加强破产管理人选任工作领导,建立破产管理人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司法鉴定科、民事审判第四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监察科等为成员部门。

  司法鉴定科负责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破产案件难易程度分类工作,监察科负责探索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考核的廉政风险防范、回避制度执行等工作。

  第五条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监督、考核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pccz.court.gov.cn)、常熟法院网(http://fy.)及微信公众号“常熟市人民法院”公布。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第一节  破产案件分类

  第六条  承办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以下简称破产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破产案件分为三类:简易、普通、疑难。

  第七条  破产合议庭以下列项目为标准对破产案件难易程度进行评判:

  (一)债务人有无关联企业及数量、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二)债务人与其股东的资产、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混同情形;

  (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占、挪用等犯罪嫌疑;

  (四)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出逃或下落不明;

  (五)债务人的内部机构设置是否健全、核心管理人员是否在岗并配合;

  (六)债务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是否齐全;

  (七)债务人的劳动人事档案、文书资料是否齐全;

  (八)债务人的应收款金额及催收难度;

  (九)债务人的职工数量、是否离职及欠付工资金额;

  (十)债务人的建设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

  (十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数量;

  (十二)债务人的债权金额及类别、小额债权人比重;

  (十三)债务人资产的变现难度;

  (十四)债务人是否具备管理人现场工作条件、前期破产费用的保障程度及难度;

  (十五)已知审理及执行的有关债务人的案件数量;

  (十六)债务人所在辖区政府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态度;

  (十七)社会舆论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关注程度;

  (十八)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存在不稳定因素及其程度;

  (十九)债务人是否存在涉外(含港澳台)因素;

  (二十)破产案件是否存在其它新类型、疑难复杂或涉及维稳等情形。

  以上每个项目最高分值为5分,合计最高分值为100分。

  破产合议庭各成员评分的加权平均值作为破产案件难易程度的最终分值。

  第八条  破产案件难易程度的分类标准:分值在35分以下(不含本数)的为简易案件;分值在35分以上(含本数)70分以下(不含本数)的为普通案件;分值在70分以上(含本数)的为疑难案件。

  破产合议庭对评分分值、结果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交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经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未能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

  第九条  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可在全国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及个人中选任破产管理人。

  第十条  简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任采用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普通破产案件和疑难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任均采用竞争性遴选加随机摇号方式确定。其中确定一家为管理人,一家为备选管理人。

  第十一条  破产合议庭对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提交的工作方案是否符合破产案件要求以及该中介机构、个人是否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进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结果提交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由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决定是否将该社会中介机构、个人纳入随机摇号或竞争性遴选。

  第十二条  简易破产案件参加随机摇号的范围为所有向本院提交工作方案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但经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决定不纳入随机摇号的除外。

  普通破产案件和疑难破产案件,由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对所有提交工作方案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进行评审打分,根据得分高低排序,普通破产案件参加随机摇号的范围为提交工作方案的前八家,疑难破产案件参加随机摇号的范围为提交工作方案的前五家,但经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决定不纳入竞争性遴选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交工作方案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仅一家,经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评审符合破产案件要求,且不存在不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情形的,由本院直接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无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提交工作方案,或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提交的工作方案经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评审均不符合破产案件要求,或提交工作方案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经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评审认为均不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由本院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随机选任。

  被确定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已按相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直接选任清算组为管理人。选任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本院可在全国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及个人中指定其为清算组成员。

  第三节  竞争性遴选破产管理人

  第十五条  采用竞争性遴选加随机摇号方式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案件,破产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明确破产管理人遴选的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  本院决定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由破产合议庭向司法鉴定科发出书面通知,载明:

  (一)债务人名称;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和要求;

  (三)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交工作方案截止时间;

  (四)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破产合议庭还应向司法鉴定科同步移交以下资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基本情况,包括住所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

  (三)债务人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如有);

  (四)破产合议庭认为需要移送的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科应将制作的《竞争性遴选管理人询邀函》(以下简称《询邀函》)在以下公众平台上公布,并告知提交工作方案的地址和截止时间:

  (一)“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pccz.court.gov.cn);

  (二)“常熟法院网”(http://fy.);

  (三)微信公众号“常熟市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科制作的《询邀函》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一)破产申请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基本情况,包括住所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

  (三)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要求;

  (四)提交工作方案的送达地址和截止时间。

  第十九条  拟参与本院破产案件竞争性遴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在《询邀函》指定的期限内向司法鉴定科邮寄或直接提交《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执业保险、业绩及专职管理人储备和团队构建情况;

  (二)社会中介机构破产团队负责人、委派参与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或个人的执业经历和业绩;

  (三)社会中介机构委派参与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核心成员、常驻人员的执业经历和业绩,以及参加破产业务培训的情况介绍;

  (四)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参与本院破产案件竞争性遴选的优势;

  (五)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拟参与本院破产案件竞争性遴选管理人的报酬及折扣方案;

  (六)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如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的工作计划、工作思路、建设性建议和意见;

  (七)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拟参与本院破产案件竞争性遴选管理人时正在承办的破产案件数量及进程;

  (八)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不存在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形的声明。

  《工作方案》(含附件)一般限定在5000-10000字。

  未提交或逾期提交工作方案的,视为放弃参与破产管理人竞争性遴选。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可以联合报名参与竞争性遴选,并通过委派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所属的中介机构统一提交《工作方案》。

  联合报名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原则上不超过两家。

  联合报名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统一提交的《工作方案》中应包括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委派的人员,并明确相应的分工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制作《遴选管理人评分表》,设置评分大项6项,小项16项,总分100分,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观态度:有无前期了解债务人情况,分值为7分;委派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在社会中介机构内部的地位,分值为5分;

  (二)客观情况: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管理人工作经验及业绩,分值为7分;管理人团队设置合理性,分值为5分;社会中介机构内部结构能否保障破产工作顺畅,有无专职管理人储备,分值为5分;

  (三)风险能力: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自身物质和经费保障,分值为6分;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有无执业保险,分值为3分;

  (四)费用负担:可否先行垫付破产费用及数额,分值为6分;节省破产费用的思路,分值为6分;管理人报酬方案及折扣,分值为6分;

  (五)工作能力:工作方案的详实程度(针对性、严谨性、逻辑性),分值为8分;破产事务的处理思路(原则性、灵活性),分值为8分;在办破产案件的数量及进度情况,分值8分;

  (六)针对性工作思路及管理人事务执行的思路:债务人所属行业的特点及前景,分值为8分;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工作的难度和对应思路,分值为8分;管理人的工作计划时间表,分值为4分。

  第二十二条  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成员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科通知的遴选时间和地点参加遴选,并依据第二十一条的评分项目和分值对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交的《工作方案》进行评分。

  司法鉴定科对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成员的评分情况进行统计,按每家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总得分高低排序,确定破产案件入围参与随机摇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评审结束后,司法鉴定科应将参与竞争性遴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交的《工作方案》连同评审程序形成的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成员的评分表、得分统计表等材料一并移交破产合议庭,归入破产案件的卷宗。

  第四节  随机摇号确定破产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科、破产合议庭共同商议并确定随机摇号的具体时间。

  司法鉴定科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将随机摇号的时间和地址通知入围参与随机摇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并要求其必须派员按时参加随机摇号。

  未按司法鉴定科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随机摇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视为放弃参加破产管理人选任。

  第二十五条  随机摇号程序由司法鉴定科主持,破产合议庭派员参加。

  随机摇号程序由司法鉴定科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通过随机摇号确定管理人后,再随机摇号确定备选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随机摇号程序结束后,司法鉴定科应将随机摇号程序形成的笔录等材料一并移交破产合议庭,归入破产案件的卷宗。

  第三章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破产管理人指定后,管理人负责人应签署《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本院备案,一份管理人留存。

  破产管理人在担任管理人期间,应当严格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勤勉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承诺书》由本院制作,承诺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管理人工作团队协作机制,固定团队负责人及核心成员,未经许可不得更换;

  (二)建立健全管理人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三)建立健全定期报告、重大事项专项报告制度,及时完成本院指定工作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呈报工作内容;

  (四)建立健全管理人内部会议议事机制、紧急事项防范、应对预案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保密制度;

  (五)本院认为其他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事项。

  第三十条  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一系列管理人工作规章制度,包括接管方案、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原则和流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印章和证照管理制度、会议议事规则、档案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密制度等,并向破产合议庭备案。

  第三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经本院许可,可通过公开询价方式择优委托法律服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债务人提供中介服务。

  破产管理人应当组建工作团队,并将团队成员名单、联系方式、分工在接受指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破产合议庭报备。

  第三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起,每一至两周应制作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期间的工作进展情况,并向破产合议庭书面汇报。

  第三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期间,应针对性对重大、复杂、疑难、突发事项制作专项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事项的事实、争议、法律规定及管理人意见,并向本院书面汇报。

  第三十四条  每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破产管理人应制作综合性工作报告,详细陈述截至会议召开时的工作进展情况、会务准备及下一步工作计划,并向本院书面汇报。

  第三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人会议资料应于会议召开前五日在其公布的公众平台上提前公布,并及时提示全体债权申报人关注。

  第三十六条  破产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进展情况,可向破产管理人下达工作指令,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所布置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破产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进展情况,可检查破产管理人履职期间的财务收支凭证。

  第三十八条  破产案件经本院裁定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履职报告,总结其履职的经验和教训。

  第三十九条  破产案件经本院裁定终结后,本院可向主要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行业主管部门、辖区政府、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等以发放意见函、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询其对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破产管理人履职期间,如违反本规范第二十九条所承诺的事项,情节较轻的,由本院予以训勉。经本院训勉后拒不改正的,本院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换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更换后,仍难以胜任职务的,本院可以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四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自收到本院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之次日起,应向备选管理人及时、全面移交工作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随时接受本院、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关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如无备选管理人或备选管理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本院依据本规范中有关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规定重新选任破产管理人。

  第四章  破产管理人的考核

  第四十二条  考核应注重实绩,以工作质量和效率为重点,进行全面考评。

  第四十三条  考核以民事审判第四庭制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业绩考评表》为标准。考评表共设置评分项目40项,其中基础分100分,加分因素20分,减分因素30分,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观态度:现场负责人身份及勤勉程度;有效工作人员数;常驻工作人员与最大投入力量;实际垫资额度;实际报酬及支付时间;

  (二)客观表现:进驻和接管效率和实绩;建章立制完备程度;资产盘点和管理;债权审核进度和结果;会议资料质量;会议统计;与各方沟通情况;应收款回收思路及力度;招募投资人或资产变现的效率和效果;请示报告制度;应急事件处理能力;诉讼能力;各方面反馈意见等;

  (三)加分因素:各阶段主动掌握信息程度;团队联动合作流畅程度;节约费用幅度;资产增值程度;

  (四)减分因素:工作差错较多;泄露工作秘密;团队合作不畅影响工作进程;对外接待失误激发矛盾;资产看护管理不力造成贬损;不遵守承诺书中的承诺事项。

  第四十四条  考核由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具体负责,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进行。

  第四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的考评得分以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成员的考评总分加权平均值为准。

  第四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本院指定的,本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其参与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期限为六个月至两年,并可向其所在地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建议暂停其破产管理人资格、或降低其破产管理人级别、或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列入管理人黑名单,并向其所在地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建议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同时向所在行业协会通报:

  (一)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但故意隐瞒,未主动回避,并因此造成不良影响;

  (二)利用破产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与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谋取私利,造成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虚报、滥报破产费用,数额较大,查证属实;

  (四)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秘密,后果严重;

  (五)未按本规则或破产案件承办人的要求按期完成工作任务,且未能说明合理原因,经本院训诫后仍未能改正;

  (六)申请辞去职务未获本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且未能说明合理原因并不再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

  (七)本院决定更换破产管理人后,原破产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破产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

  (八)未经本院许可,将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交由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行使,经本院训诫后仍未能改正;

  (九)其他严重缺乏担任破产管理人所应具备的能力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选任、监督和考核,参照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本院评审管理监督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范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适用本规范。本规范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或本院有新的意见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或本院新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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