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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及裁判观点

 吻你鸭先生 2019-11-12

文/朱景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导言:代位权的行使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而合同相对性又是维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关系的基本原则,突破这一原则将对双方的利益产生影响,因而在理解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当顾及双方的利益。既要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又要兼顾“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在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意思自由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平衡。本文对代位权的要件及相关问题予以解析,旨在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具体认定规则。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即为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但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院仍应当立案受理,不应以代位权诉讼被驳回而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债务人作为胜诉方不积极要求次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人无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人就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后,当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时,债务人并不积极主动地要求对方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致使其债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审批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不过,这种债务人不要求对方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如果基于前述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直接向次债务人再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主债权与次债权均到期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债权未到期之前,原则上债务人、次债务人无提前履行债务的义务。

若是履行期限未约定,在此情况下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一般认定规则予以确认。《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除此之外,合同法分则还针对不同种类的有名合同,确立了履行期限认定的“具体规则”。

在代位权诉讼中,当主债权或次债权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种类的不同,按照相应规则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从而确定债权是否到期,保障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依法行使。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1)《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次债务属于金钱给付内容。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这一债权应当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只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才具有可替代的性质,其他诸如继续履行等内容的债权与特定主体关联程度较大,不适宜债权人代位行使。

(3)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一审第三人北海海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

裁判观点: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综合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瑞光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其他相关问题

(一)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能否就同一债权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性根据,据此,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所代替行使,债务人对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已无管理处分权及诉讼实施权,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过的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避免发生对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双重判决而导致双重给付的问题。当然,若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起诉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应当确定

参考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加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应当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为限,同时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数额的确定,是代位权认定认定的条件之一。但是确定债权数额的举证责任不应完全由债权人一方承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能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然后由法官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由此,若次债权金额本可在庭审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不宜在到期债权事实已确认仅债权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成立。

(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管辖条款的约束?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管辖条款的约束仍然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系涉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二种观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代位权诉讼的提起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的约束,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范围的,应由相应法院管辖。对此问题仍然做了一个限制,即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涉及不动产等法律专属管辖时既排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又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已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确定了管辖原则,应被视为一种特殊地域管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只能由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规定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也排除了上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

参考案例: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编辑/daicy


参考文献:

1.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常永春、刘羽飞,《案说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九大疑难问题全解》,中伦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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