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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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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金的质权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对该保证金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保证金的质权人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其质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因此,只要能确认权利人对某笔金钱享有质权,就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对该笔金钱的执行。

二、对“保证金”享有质权的认定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金钱质权的关键就是看该笔金钱是否已经特定化并已移交权利人占有。特定化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是专用账户,转移占有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即该笔金钱是否在权利人的掌控之下。

案例一:温县农信社与王某、武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6年1月14日,温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诉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王某的申请,作出(2016)豫0825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武某某在原告分支机构番田信用社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提出此100万元系保证金质押,不应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0825执异2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冻结。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东鑫公司与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公司四家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甲方,以上四家企业作为乙方签订了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的成员向甲方(原告)借款时,成员企业分别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单户贷款最高额4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在甲方开立指定存款账户,并共存入人民币40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其中,东鑫公司存款凭证为武某某账号62×××13,在其借款及担保借款不能按期还清前,该保证金不得支取、转让。若乙方所借款及所担保借款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甲方有权运用保证金清偿。此后,四家企业分别在原告分支机构番田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或400万元不等,其中东鑫公司借款为400万元,四家企业均在约定的账户存入10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武某某(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名下的100万元即是上述款,该存款卡现在番田信用社保存。原告认为,温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武某某名下的100万元存款,不属于武某某个人所有,且以信贷合同保证金的形式为原告设置了担保,原告享有优先授偿权。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3682号】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原告主张武某某的100万元存款系东鑫公司为向原告借款而提供的现金质押,并提供了《联保协议》佐证,此款也是在东鑫公司签订《联保协议》的当天由其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向原告缴存提供,该款符合规定质押的基本属性,原告作为质押权人享有优先授偿权,故要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解除本院2016年1月14日(2016)豫0825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后延续对武某某在温县农村信用联社番田信用社存款100万元冻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2141号】

再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8288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温县农信社对执行标的即武某某账户内的1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对案涉武某某名下62×××13账户内100万元存款权属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62×××13账户是以武某某的名义开设,并登记在其名下,依照上述规定该账户中的存款应归武某某所有。在武某某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情况下,执行法院冻结案涉帐户中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账户是否属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保证金账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金钱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而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则要求该账户须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移交债权人占有则要求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掌控和占有。而本案中,武某某账户自2015年1月27日开立以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多次交易,且有多笔交易是在银行ATM机上进行的。该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并未特定化,无法完全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亦不能确定温县农信社对该账户进行了实际掌控和占有,不符合金钱质押的生效条件。对温县农信社申请再审所称:武某某账户上的多次交易均系温县农信社操作,从自动取款机上取现的17100元亦系温县农信社所为,当时双方签订联保协议时口头约定,该账户所生的利润归温县农信社掌控,与武某某无关的主张,其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温县农信社对案涉执行标的不能作为金钱质押的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再审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焦作中院(2017)豫08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河南烟花公司与浏阳中信银行、逗逗烟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4年1月28日,河南省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河南烟花公司与逗逗烟花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122号裁决书,裁决:一、逗逗烟花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烟花公司提成3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返还河南烟花公司垫付的款项130095.47元,以上共计530095.47元;二、本案仲裁费18006元,由逗逗烟花公司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逗逗烟花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南烟花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开执字第010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逗逗烟花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9月15日,该院向浏阳中信银行发出(2014)开执字第0107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已冻结并要求扣划被执行人逗逗烟花公司在浏阳中信银行处的银行账户(账号为74×××49)中的存款600000元。浏阳中信银行以此款为该行贷款质押资金为由,拒绝扣划,并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开执监字第010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浏阳中信银行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执监字第0107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6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16)湘01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浏阳中信银行的执行异议。浏阳中信银行不服,认为逗逗烟花公司开立的账号为“74×××49”的账户区别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符合保证金专用账户特定化的要求,其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于2016年1月28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逗逗烟花公司在浏阳中信银行的账户(账号为:74×××49)于2013年10月25日开立,2013年10月28日,逗逗烟花公司在该账户存入人民币700000元,且在交易的“摘要信息”中注明“胡厚良借款”。同日,浏阳中信银行对该账户办理保证金存款,并办理保证金存款冻结手续。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1日该账户分别进账404.25元、674.14元、689.78元;2014年8月29日,该账户支出27154.53元。

还查明,2013年10月30日,逗逗烟花公司与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顺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企业作为联保成员(出质人),与浏阳中信银行(质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浏银最联质字第000658号”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质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24500000元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以其在本合同所约定的质物为其提供担保,且无需另行签订质押合同。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偿的,质权人可以选择任意一份、几份或将全部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未兑现的存单等质物继续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同日,该联合质押合同双方签订《质押权利凭证清单》,该单显示逗逗烟花公司质押物面值为700000元。当天,逗逗烟花公司股东会决议向浏阳中信银行申请3500000元贷款,用于生产周转,并授权胡厚良办理贷款事宜,同意以700000元保证金作为该笔贷款的质押担保。同日,逗逗烟花公司(借款人)与浏阳中信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浏银贷字第00066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逗逗烟花公司从浏阳中信银行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贷款合同签订当天,浏阳中信银行向逗逗烟花公司账户(账号:74×××44)发放贷款3500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再查明,2015年6月23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浏阳中信银行与逗逗烟花公司、浏阳市顺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中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澄潭江镇华软鞭炮烟花厂、浏阳市盈祥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佳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祥、胡厚秋、刘裔波、胡厚良、刘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21日,该院对该案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29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逗逗烟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浏阳中信银行贷款本金3499963.5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142548.87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二、浏阳市顺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中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澄潭江镇华软鞭炮烟花厂、浏阳市盈祥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佳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祥、胡厚秋、刘裔波、胡厚良、刘学珍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逗逗烟花公司之还款义务及其应当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查明,2015年3月17日,浏阳中信银行从逗逗烟花公司账户(账号为:74×××49)转移资金675953.90元。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401号】浏阳中信银行是否对逗逗烟花公司账户(账号为:74×××49)中的700000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其设定质押担保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有将金钱、货币作为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对质押物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同时,设立保证金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金账户应实行专项管理和使用。本案浏阳中信银行与逗逗烟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并由逗逗烟花公司在浏阳中信银行处申请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在质押的保证金入账后,浏阳中信银行对该保证金进行了冻结,逗逗烟花公司不能自行对该账户进行存取,该账户区别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该账户实际已经转移由浏阳中信银行占有和控制,故该院确认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其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浏阳中信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对浏阳市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74×××49)中的700000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浏阳市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河南省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5860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浏阳中信银行是否对涉案账户中的70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浏阳中信银行上诉称,其与逗逗烟花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质押协议。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就350万元的贷款行为签订一份新的质押合同,但是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质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24500000元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以其在本合同所约定的质物为其提供担保,且无需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因此,双方存在书面的质押协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浏阳中信银行上诉称,涉案账户的开户时间和存款时间均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且未转移占有。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前,逗逗烟花公司可以开设保证金账户以及存入70万元保证金,上述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浏阳中信银行在保证金到账后,对保证金进行了入账和冻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70万元款项已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判决确认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判决浏阳中信银行对涉案账户中的70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浏阳中信银行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主动调取相关证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烟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2720号】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涉案账户性质及浏阳中信银行是否对涉案账户中的70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浏阳中信银行与逗逗烟花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中明确规定: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质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24500000元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以其在本合同所约定的质物为其提供担保,且无需另行签订质押合同。结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逗逗烟花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可知,浏阳中信银行与逗逗烟花公司双方既有设立资金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存在书面合同约定。逗逗烟花公司在浏阳中信银行申请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70万元保证金。浏阳中信银行在保证金到账后,对保证金进行了入账和冻结,逗逗烟花公司已不能自行对该账户进行存取。至此,该账户已实际转由浏阳中信银行占有和控制。该账户内保证金在使用过程中,未做日常结算,仅专门用于约定的保证义务。据此,原判认定涉案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70万元款项已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浏阳中信银行实际占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确认浏阳中信银行依法对涉案账户中的70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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