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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枝锐评|“配偶婚前病史的知情权”,立法规定很必要

 半刀博客 2019-11-13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正在召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提请会议三审(以下简称“三审稿”)。三审稿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索赔权、祖辈的隔代探望权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作了回应,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配偶婚前病史的知情权”有了规定,即“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毫无疑问,配偶的身体健康状况如何,是否存在重大疾病,是许多即将步入婚姻殿堂之人的重要考量因素,立法对此予以回应,显然是必要的、正确的。诚然,有人很高尚,明知对方有重大疾病也愿意结婚并照料,那也是以事先知情为条件的。

下面从现行婚姻制度对配偶健康状况的关注程度、三审稿规定“配偶婚前病史的知情权”之必要性以及现行法和三审稿的规定需完善的地方,简要谈点看法。

一、现行婚姻制度对配偶健康状况的关注程度

现行《婚姻法》对配偶身体健康状态的关注只有一点,就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它既是“禁止结婚”的情形,也是“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是婚姻无效时加了个“婚后尚未治愈的”尾巴。而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并未明确,根据《母婴保健法》对婚检内容的规定,应是指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

现行司法解释对配偶身体健康状况的关注,稍增加了一点,放在离婚理由部分。由于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或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可见,现行法未规定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更未规定其婚后可请求撤销的制度。现行法未使用“重大疾病”一词,只是在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外,引入了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疾病以及精神病等,还加了“久治不愈”才准离婚的限制。这也是实践中因疾病包括因精神病等重大疾病,起诉离婚相当困难的重要原因。

二、三审稿规定“配偶婚前病史的知情权”之必要性

2003年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强制婚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据有关机构统计,2016年北京市的婚检率才10.43%,北京各区民政和卫生部门大力推行“一站式”便民服务后,近几年婚检率有明显上升。这还是首善之区的数据。由于婚检是自愿而非强制行为,图省事怕麻烦、担心提出婚检导致信任危机等因素影响,各地婚检率不高是客观事实,想要结婚的男女通过婚检获知对方身体健康状况,在多数人身上难以实现。因此,为婚姻当事人课以婚前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可以很好的弥补这一缺陷。这是从理论上讲有必要性。

实践中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后发现即闹离婚,但久离不成的例子比比皆是。王男与贺女都是30多岁才结婚,王男于婚后两年发现贺女偷偷注射胰岛素,才知其得患糖尿病多年已到中晚期。王男以贺女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提出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可,且贺女没有工作为由,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王男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多万元的车辆和房屋)全部给了贺女,才换得贺女同意协议离婚。

显然,如此遭遇对王男很不公平,三审稿通过后,王男根本就不需要提起离婚之诉,只需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即可,办案机关查明存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事实,即会撤销婚姻;而且王男们还可主张贺女们给予过错赔偿(隐瞒即是重大过错),而不是用自己的财产换取对方同意离婚。该例子也从实践角度回答了,立法规定“配偶婚前病史的知情权”确有必要。

三、现行法和三审稿的相关规定需完善的地方

立法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虽有必要,但是否存在一方侵犯另一方隐私权的问题呢?回答是否定的。有学者认为,这时隐私权应让位于知情权。而我认为,隐私都是有知晓范围的,最大的隐私可以只由隐私权人一人知晓。由于夫妻是最为亲密的社会关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对方的生活构成实质影响,因此它不是彼此之间隐私保有范围,当然其他方面的隐私依然可保有。

但如此立法并非十分完美。我国立法形成了一个不太好的惯例,就是太粗线条太原则。现行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哪些疾病属于该范围,婚姻法未回答,其他法律也未明确。如前所述,人们根据《母婴保健法》第8条,认为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三类,但这仍然不是很具体。

拿“指定传染病”为例,一般认为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而《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中却规定,“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可见,连艾滋病人禁止结婚也不是绝对的,接受了医学咨询和指导,也是可以结婚的。到底什么疾病不能结婚或者结婚后也无效,成了一本糊涂账。

现在三审稿同样未规定“重大疾病”的范围,有关专家表示,“这个界定可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比,具体应当交由下位法或者行政、卫生部门解决”。我们1980年婚姻法即规定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后来修订时沿习,可到现在我们卫生主管部门也未明确具体范围。这种立法模式,无疑会影响将来立法目的的实现。

   改进也很简单,立法采取直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体例,例如规定“一方患有艾滋病、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红斑狼疮、精神病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或者由卫生等相关部门尽快制定细则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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