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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高院: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并存 应以条款同时有效的方式解释

 踏雪无痕zmbk92 2019-11-14

案例索引:BXH v BXI  [2019] SGHC 141

案情简介

9月3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在BXHv BXI申请撤销SIAC仲裁裁决一案中作出裁决,认定申请人BXH提出的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和仲裁庭组成违反仲裁协议约定的撤销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相关判决内容,感兴趣读者可自行阅读判决原文。本文所要介绍的是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所依据的理由之一:本案案涉合同中约定法院管辖权的条款和约定仲裁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之间存在冲突,仲裁协议据此无效。先看一下这两个条款是如何约定的。

法院管辖权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

从以上条款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法院管辖权条款约定:当事方之间因本协议或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或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有关的任何法律诉讼,应当由新加坡法院管辖

争议解决条款则明确约定:当事方之间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当通过SIAC仲裁解决。

法律原则和判例

首先,解释的出发点应当是,在当事方存在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尽可能赋予该意思表示以效力。即便涉及病理性或空白仲裁条款,只要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法院就应尽量以使仲裁条款有效的方式进行解释。

从普通法系现有的判决来看,对于合同中同时存在仲裁条款和法院管辖权条款的情况,法院的做法是以使两个条款同时有效的方式进行解释,而非直接认定某一条款无效。

英国法下的判例情况。Paul Smith Ltd v H&S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 [1991]2 Lloyd’s Rep 127一案中,当事方在合同中约定ICC仲裁,同时约定英国法院对于当事方拥有排他性管辖权。当时主审的Steyn大法官认为,将当事方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认定为完全无效是极不可取的,该案中的管辖权条款并不涉及当事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是涉及仲裁本身,因此英国法院对于仲裁具有监督性管辖权(supervisory jurisdiction)。

此种观点在随后的其他案件中得到了采纳,并由Gloster大法官在Axa Re v Ace Global Markets Ltd [2006] Lloyd’s Rep IR 683一案中进一步明确:合同中仲裁条款与英国法院管辖权条款并存时,确定了仲裁的监督法院即仲裁的适用法和仲裁之后程序的适合管辖法院。

新加坡法下的判例情况。到目前为止,新加坡判决中涉及这一问题的唯一案例是PTTri-MG Intra Asia Airlines v Norse Air Charter Limited [2009]SGHCR 13一案。该案中,当事方也是约定ICC仲裁,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新加坡法院对任何源于合同的争议拥有管辖权。在研究了相关的案例和权威意见后,助理主簿采纳了Steyn大法官在PaulSmith一案中的意见,认为两个条款并不存在冲突,应当解释为当事方在约定ICC仲裁的同时,约定了新加坡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性管辖权

法院意见

本案中法院也采纳上述案例中的推理和解释方法。法院认为,如果当事方在合同的不同条款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和法院管辖权条款,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某一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从当事方有意使两个条款具有某些合同效力的前提出发进行解释。

正如Steyn大法官所言,Paul Smith一案的解释方法并不完美。本案中当事方在管辖权条款中约定“当事方之间因本协议或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或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有关的任何法律诉讼,应当由新加坡法院管辖”。从表面看,该条款的约定涉及了合同的实体性争议,而不仅仅是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事项。

尽管如此,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某一争议无法同时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唯一可行(尽管无法令人完全满意)的解决方法是采纳Paul Smith一案的解释方法,将这两个条款解释为当事方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实体争议,而源于仲裁的争议则约定由新加坡法院行使监督性管辖权解决。这一解释方法与新加坡仲裁法理的现有趋势是一致的,通过国际商事合同体现的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明确意思表示应当尽可能予以支持。

案件评论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仲裁条款和法院管辖条款的情况下,普通法下法院的主流观点并非是一概否定其中某一条款的效力,而是采用使两个条款尽可能有效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背后的原因,英国仲裁法权威Robert Merkin QC在其最新的著作Arbitration Law中指出:赋予仲裁条款以效力并不会使管辖权条款变得完全无意义,管辖权条款依然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如果赋予管辖权条款优先效力,则仲裁条款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法院通常会优先考虑当事方的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约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中同时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的,除了例外情况之外,处理意见是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此种意见与普通法系的处理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体现了不同的司法政策和考量。在大力推广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背景下,在未来《仲裁法》修改过程中,我国是否可以参考借鉴普通法系的做法,对相关立法作出更为灵活的规定,而非简单直接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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