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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劳动者能反悔吗?

 命馨甘 2019-11-14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职工潘某入职某市场销售公司,与该公司订立了三年期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初,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公司与潘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约定与潘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潘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 2017年12月31日,并支付潘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 1.5 万元;潘某今后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要求,双方再无瓜葛。

2018年6月,潘某听说该公司发放了 2017年的年终奖,认为自己 2017年在公司工作至12月31日,理应享受2017年的年终奖。

2018年7月,在向该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潘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没有包含年终奖,要求公司支付 2017年年终奖金1.2万元。

该公司则拿出当初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称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协议履行完毕已经数月,潘某无权再行向公司主张权利。

那么,

与用人单位

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劳动者还有权反悔吗?

  案例解析 

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常常会与劳动者 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后双方的权 利义务作出具体而详尽的约定。在协议履行完毕后的一段时间,由于先前的忽视或者不知晓,劳动者会有新的发现或诉求,想反悔并推翻之前的解除协议。那么,劳动者此时的反悔,还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No.1

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有哪些?

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离职,分为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两大类。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情形相对比较简单些,《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六种情形出现,劳动合同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则比较复杂些,分为协商解除与单方解除两类。

 协商解除分为两种: 一种是用人单位动议解除,这种情形一般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有一种是劳动者动议解除,即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说的辞职,这样情形一般没有经济补偿金。

 单方解除分为: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单方解除,企业单方解除又分为即时通知解除、预告通知解除与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劳动者单方解除分为即时通知解除与预告通知解除两种情形。

本案所涉及的解除类型为

协商解除中的用人单位动议解除。

No.2

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能反悔吗?

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很多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签订解除协议,内容包括劳动报酬的支付以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交接手续等相关内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相关事宜的一揽子方案。

从解除协议的性质来看,它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法律后果达成的合意,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对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和安排。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 《协议书》的签订是否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协议。

  • 《协议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也应该对协议书签订后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判能力。现实生活中,即使劳动者最终得到的补偿数额,与实际应该得到的数额有一定的出入,在没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这点应引起劳动者足够的重视和警惕。

  • 《协议书》内容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者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司法机构才会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属于形成权,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 之危情形的,一经签订或履行,就应当认定有效。

No.3

何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不应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胁迫、误导劳动者;劳动者也要慎重签约,防止因考虑不周而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

那么,

有没有可以撤销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情形呢?

  答案是:有!

如果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何为“重大误解”?何为“显失公平”?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法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引起潘某不满和争议的焦点,是某销售公司履行解除协议之后发放的年终奖。年终奖属于超额劳动报酬,法律虽然规定了“年终奖”这个法律名词,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年底支付员工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将发放的自主权更多交给了企业。该销售公司与潘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涉及到年终奖,反而明确约定了“潘某今后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要求,双方再无瓜葛”,可以视为潘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值得提醒的是,在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劳动者应对自己的权利慎重考虑,避免草率行事,在多方咨询、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再与用人单位协商,否则一旦签约,想要再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难度很大。 

本案中,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潘某已在协议中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而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数月,其另行要求支付 2017 年年终 1.2 万元奖金的请求,与该协议中的约定相违背,故对潘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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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 | 郑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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