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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优先级受益人的补足义务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19-11-19

上一篇微文分析劣后级受益人向优先级受益人承担补足义务的案例发出之后,感谢张巍教授、尤杨律师和余红征律师参与讨论,这里继续对这个问题做简单探讨。

1.争议问题

尤杨律师认为:“信托合同中约定劣后级受益人直接补足优先级受益人收益的情况,往往出现在较早期的信托合同中,比如本案的情况,直白无虞的体现了劣后级委托人(受益人)的融资意图。在近几年的实务中,我们多见到的是在信托合同(其他资管产品也一样)之外,劣后级委托人(受益人)单独给优先级受益人出具收益差额补足的承诺函或协议。我们的意见是,从设立信托为受益人受益的目的出发,不能在信托关系中为受益人设定义务,哪怕是劣后级受益人。

信托合同订立生效与信托计划成立或者信托成立,还有时间差,信任合同生效之时可能信托计划并未成立,受益人尚不存在(即便是与委托人同一的自益信托),也没有参与订立信托合同,以受益人身份如何成立差额补足义务呢所以,信托纠纷之下只行合同审判的思路,结果往往偏离甚至与信托相背,信托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才好。无论如何,只考虑信托法或者合同法都难免以偏概全,赞同综合考虑!                            

我们的意见是直接在信托合同中不同层级受益人之间承诺差额补足应该是不行的,在信托合同之外,受益人之间相互另签差补协议就有可能有效。当然,实际情况真是万花筒,关于差额补足的承诺也是多种多样,我们处理过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由信托之外的其他人对受益人利益补足(事实上也这么做了),还有在信托合同之外由其他人给受益人承诺差补的,法院基本对这些情况都认可了效力。”

2.问题展开:

“劣后级受益人的补足义务”是一种非常模糊的表述。实务中可能有以下几种可能的操作:

(1)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劣后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有补足义务,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者,有权(也有义务)向劣后级受益人主张该权利。

(2)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有补足义务。这时候行使权利的主体是谁?优先级的受益人能否直接对劣后级受益人主张权利?受托人是否就可以免除向劣后级的受益人主张权利?优先级的受益人在主张补足请求权的时候是否可以主张受托人没有妥善履行信托义务?

(3)在信托合同(信托计划)以外,让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做出补足的承诺。甚至让第三人对优先级的受益人做出补足的承诺。

3.劣后受益人对受托人承担补足义务并无不当

尤杨律师承认实务中的第一种操作比较普遍,但是认为,根据受益人不应承担义务的原理出发,认为第一种操作在法理上是不足取的。

笔者以为,商事信托被学者称为“arrangement”,属于一种为了实现商业目的投融资结构(这也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作为一种“scheme”暗合),融资方和投资者都可以在这个结构中找到合适的位置。更何况劣后受益人在本质上是融资人,有些通过转让受益权的方式丧失了受益人地位(类似资产证券化),或者即便保留受益人地位,一般承诺要承担受益权为零的风险。在典型的资产证券化结构中,发起人=委托人把资产(主要是债权资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在同时把信托财产所代表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社会的普通投资者,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交付初始资金给受托人,受托人交付资金给发起人=委托人,交易完成闭环。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交易中,发起人=委托人交付资产、受托人把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社会投资者交付资金给受托人、受托人把资金交付给委托人这一连贯的动作,可以被虚拟为同时完成。

我国的信托实务中,有时会“创造性”地把发起人=委托人=融资人保留在信托的结构中作为劣后的受益人存在,其目的主要是担保和增信。如果理解了这一点,就不用担心“信托合同订立生效与信托计划成立或者信托成立,还有时间差,信任合同生效之时可能信托计划并未成立,受益人尚不存在(即便是与委托人同一的自益信托),也没有参与订立信托合同,以受益人身份如何成立差额补足义务”。

在信托法上,根据民事信托法理,受益人是“纯受益之人”,但不妨碍某些受益人为了取得受益权履行某种附加的义务甚至债务。在商事信托中,典型的受益人是优先级的受益人,优先级受益人是“纯受益之人”,其作为投资者除了投入的信托财产之外,不应承担任何义务。而劣后级的受益人是融资者,不应当是“纯受益之人”。

我在说我国信托实务中“创造性“地做事情的时候,并非贬义。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所代表的法理存在不少重要的区别,只要注意形成商业交易的闭环(很遗憾不少交易很荒唐地没有做到这一点)和权利义务的平衡,即使和西方国家的典型的交易模式有所差异并无大碍。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反倒认为,受益人之间签订补足协议是十分怪异的,劣后受益人和受托人(信托)签订补足协议才属正常。如此才符合信托中受托人是财产管理人的特质。

4.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承担补足义务可能存在的问题

在实务中,不少公司的信托计划并没有有意识地区分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即,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了劣后受益人的补足义务,但是这个义务所指向的权利主体是谁——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有时可能会产生纠纷。

笔者以为,信托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劣后受益人对优先受益人的补足义务也无问题,如张巍老师所言,如果信托合同中有清晰约定,部分受益人对另外的受益人承担义务并非不可。又如红征兄所说,这都是对商业风险和收益进行合理分配的结果,劣后级受益人即使承担了收益为零的风险,额外承担补足义务并不过分------他原本就是融资者,和典型的作为投资者的受益人有着明显区别。

我所担心的是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把向劣后受益人主张补足的负担转移给优先级受益人而未经知情同意。对于资金信托的优先级受益人而言,自己被迫直接向劣后受益人主张权利是一种负担,而向劣后受益人主张权利应该默示为属于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职责范围之内的必要动作,除非特别提示,否则受托人不能动辄原状返还。也即,除非有知情同意后的明确约定,否则受托人有转嫁管理义务之嫌。

再重申一下笔者观点:受托人把追究补足的职责转移给优先受益人亦无不可,只是要注意对优先受益人在信托文件中重点提示,履行知情告知程序。之前讨论过,受托人原本就可以约定在信托终止后以信托财产原状返还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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