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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 “被害人错误认识”对诈骗犯罪会构成哪些影响?

 行者无疆8c3m05 2019-11-19

许少宇  合伙人、律师

刑事、政府法律服务

0592-2956715

xushaoyu@tenetlaw.com

刘浩  律师助理

刑事、公司商事、政府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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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hao@tenetlaw.com

诈骗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要求受害人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下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进而遭受一定的损失。而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对于诈骗犯罪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整个诈骗犯罪中,其承担着承上启下的地位,既是行为人欺骗行为的后果,又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因此,就要求司法人员以及法律工作者在实务中能够正确判断被害人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如何、被害人在不同程度的错误认识下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能产生哪些影响。

一、“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不一定会导致诈骗犯罪的成立

案 例

案例[1]浙江人A打算到安徽承包山场种白茶,朋友B和C得知提出只要价格合理,愿意共同出资承包。达成合意后,A出面找到一块290亩的山场,并与出租方谈好3000元/亩的价格。随后,A告诉B和C说山场租金为5800元/亩,甚至伪造、出示虚假的5800元/亩的虚假承包合同。但B和C对5800元/亩的价格表示接受,三方签订《山场产权分配协议》,约定山场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后因山场意外失火,在处理失火事故过程中,B和C看到了3000元/亩的真实合同,遂到公安机关报案。A由此涉嫌诈骗犯罪被立案并起诉至法院。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最终A被无罪释放。

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提出承包山场需要每亩5800元)→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那么,依照传统诈骗犯罪的构成理论,案例中的行为人明显构成了诈骗罪,但为什么最终仍然产生了争议?

归根结底,是因为尽管被害人确实是在对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产生了对租赁价格的“错误的认识”,但被害人同时也是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在衡量商业成本和收益考量后接受了该租赁价格,才做出了合作决定。

二、关于“被害人错误认识”的理解

作为一个抽象概念,“认识”的内容并不能简单地进行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划定。“认识”的本身有其丰富复杂的内容,并且因人而异,不同的人对于所接受到讯息的理解和对于这些讯息的分析、判断上经常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因而“认识”是复杂的、多样化的。所以,如果简单地将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就认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者的行为必定构成诈骗犯罪,显然是将问题片面化、绝对化了。

因此,有必要对于诈骗犯罪中的“错误认识”进行细分和解读。有人提出,“被害人错误认识”大致可以划分为主观确信、抽象怀疑、具体怀疑和没有错误认识四种[2],但这样的划分方式仍然无法解决基于何种认识可以认定成立诈骗犯罪的问题。比如,即使被害人对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形成了主观确信,类似前文案例,仍然会因为被害人存在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影响,而阻却了诈骗犯罪的构成。

三、“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和诈骗罪构成的关系

我们认为,对“错误认识”的判定可以分成两步考虑:第一步先考虑被害人的被动接受情况——认知,即对于所接受到的虚假讯息的所形成的主观认识,是确信或是怀疑;第二步考虑被害人的主动判断情况——抉择,即被害人是基于什么样的事实基础或价值判断而最终决定交付财物。也就是说,我们首先分析被害人对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是“事实确信”或者是“存在怀疑”的,在这两个层面下,再分析被害人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而交付财物的,不同的考虑和原因,最终就会得出行为人构成或不构成诈骗罪的不同结论。其关系如下图所示:我们认为,对“错误认识”的判定可以分成两步考虑:第一步先考虑被害人的被动接受情况——认知,即对于所接受到的虚假讯息的所形成的主观认识,是确信或是怀疑;第二步考虑被害人的主动判断情况——抉择,即被害人是基于什么样的事实基础或价值判断而最终决定交付财物。也就是说,我们首先分析被害人对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是“事实确信”或者是“存在怀疑”的,在这两个层面下,再分析被害人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而交付财物的,不同的考虑和原因,最终就会得出行为人构成或不构成诈骗罪的不同结论。其关系如下图所示:

▨(一)被害人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成“事实确信”的情形

被害人形成确信是指被害人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表现出的事实确定无疑地相信,并基于此而处分财产,传统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但本文认为,即使被害人的主观状况属于对虚假事实的确信,也不能直接导致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还应当考虑被害人处分财产究竟是直接基于事实确信,还是在事实确信后又进一步进行价值判断后所做出的选择。

1.被害人基于事实确信做出选择

在诈骗犯罪中,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继而被害人对于该欺骗行为产生认知。这一过程就是被害人的事实判断过程,若被害人事实判断的结果系确信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被害人另行选择、价值判断的情形,就可以认定被害人陷入了事实确信层面的错误认识。若被害人基于此而处分财产,就是典型的传统诈骗罪认定模式,即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在此模式下被认定为诈骗罪是无疑的。

2.被害人基于价值判断做出选择

价值判断是在被害人进行事实判断后的进一步主观动向,如被害人在第一步事实判断并形成对虚假事实的确信后,即基于该事实确信而处分财产,那么就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诈骗罪的构成。但如果被害人在事实判断形成事实确信之后,又进一步进行价值判断,并基于价值判断结果认为其付出的代价与从行为人处所能够获得的利益在价值上是对等的,如前文所举案例,B和C之所以接受5000元/亩的价格承包山场,是基于其对投资和收益综合考虑后的价值判断而做出的选择,那么此时就可以认为被害人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被欺骗,其认知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由的,若仍受到损失,亦是在一般商业惯例和社会容忍范围内的。基于“买主自行当心”理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就不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或者说该“错误”并不是法益上的错误,而是价值判读的失误,同时因为价值判断并不存在对错之分,所以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二)被害人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存在怀疑”的情形

伴随着近些年来“重新发现被害人”思潮在国内外法学界的兴起,诈骗犯罪研究领域亦针对受害人主观存疑情形提出了如“被害人解释学”、“被害人自陷风险”等学说,本文认为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对于诈骗罪的认定有着重要意义,当被害人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存在怀疑时,是否还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本文将其分为“轻信或误判”及“赌博或放任”两个层面进行探析。

1.被害人基于轻信或误判做出选择

被害人基于轻信或误判做出选择是指被害人虽然在主观上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表现出的事实存有一定的怀疑,但其自身能力或条件限制了其查询真相的途径,或者行为人额外加以误导,从而出于对行为人的轻信或在无法查询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后处分了财产。本文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比如,行为人身穿警服持假证件假装警察,向农村文化水平很低的老人虚构其所持纸币为假币,进而处以没收受害人纸币的“罚款”。

显然,对于行为人告知被害人所持有的纸币为假币这一事实,被害人定然是持有怀疑态度的,但是基于行为人向其出示的证件以及身穿的警察制服,加之自身文化水平、农村交通通讯不便等原因限制了其查询行为人身份以及纸币真假的途径,致使被害人最终轻信行为人、做出错误判断。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受害人在处分财产时,其意识是受限制的、不自由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于导致错误认识产生的社会危害已经达到了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范围,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2.被害人基于赌博或放任心态做出选择

当被害人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表现出的事实,存在合理的怀疑,甚至明知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可能是不真实的,且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去验证行为人所述事实的真假,但最终因为对行为人承诺收益的追求而基于赌博、侥幸的心理或者明知可能虚假但持放任的态度处分财产,这种主观状态就不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更应当评价为射幸行为,是对风险的接受或对自身利益的自我损害,由此而带来的损失并不值得法律予以保护,也不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比如“司法黄牛”的案例[3]:被害人徐某君因其姐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人介绍找到许某姣从中斡旋,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许某姣人民币11万元用于办理其姐的案件。许某姣收到钱后,将其中2000元送给罗湖区公安分局民警沈某某,让其帮忙。后徐某君的姐姐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徐某君认为是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结果,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许某姣诈骗。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则认为,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遂改判许某姣无罪。

虽然二审无罪判决表述的是理由是证据层面上无法排除行为人有帮助被害人“找关系”的事实,但一定程度上必然也有考虑到了被害人的主观心态。从徐某君在其姐被解除羁押措施后仍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来看,显然其在一开始对于许某姣是否确有从中斡旋是存在怀疑的,但其明知可能虚假,仍然选择赌博或者放任的心态。如果不加以区别,则一定程度上导致放纵和保护了被害人的不法利益。

因此,当受害人对欺骗行为主观存疑,但最终基于赌博或放任心理处分财产,就不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而是可以将损失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甚至可以认定为受害人权益自损,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结语

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对整个犯罪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根据传统理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受骗者对行为人所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也不妨碍诈骗罪的成立[4]。但随着“重新发现被害人”思潮的兴起,对于诈骗犯罪中被害人错误认识,理论界有了不同程度的划分,并基于此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是否构成犯罪既遂提出了更多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情形下,让其自身承担部分后果,也是刑法公平正义原则的应有之义。

注释:

[1]来自于公众号“余恨水说法”5月5日.

[2]马卫军.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错误认识[J].当代法学,2016年(06):30.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二审判决书.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2页.

天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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