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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名下的TCL集团股,应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半刀博客 2019-11-21
案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1民终8426号
案  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8日
裁判要旨

       李某、王某在长达近十年的同居生活期间,财产混同,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王某名下尚留有部分集团股,依法应予以分割,但双方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基本案情
李某、王某举行婚礼并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财产存在混同,并未对购置的财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2008年1月12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且未对财产作出明确分割处理。李某、王某曾通过诉讼,以生效判决的方式将双方名下的两套房屋、一辆轿车及李某名下的股票分割完毕。王某名下还有TCL集团股票尚未分割。
李某认为,王某持有的集团公司股票是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王某认为,该股票是同居前取得的个人财产,是信托财产,不是共同购置的财产;即使分割,其于2007年5月将部分股票出售用于李某购房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TCL销售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取了公司股票代码为000100的相关内部档案资料,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调查结果显示:无法调取资料显示王某取得该集团股的时间;截至2008年4月22日,王某持有集团股84713股,该股票数应当等于或低于2008年1月12日的股票数,因为王某不可能在此期间新购集团股;王某出售集团股须通过集团申请,不得私自出售。双方通过网络查询,协商确定集团股在2008年1月12日的市场价为每股4.78元。
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王某持有的TCL集团股代码000100共计84713股的职工股价值,由王某支付其一半股票折价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名下的截至2008年4月22日结存84713股TCL集团股,应否作为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及如何分割。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同财产处理为原则,即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本案中,李某、王某在长达近十年的同居生活期间,财产混同,王某也自认曾将其持有的部分集团股出售,用于李某购房。2008年1月12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王某名下尚留有部分集团股,鉴于王某早在2004年从单位离职,其不可能在离职后新购集团股,故李某以84713股为基数计算股票价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股票价格,即按照每股4.78元计算,李某有权分得一半,共计202464元。至于王某辩称,该集团股系其个人财产,因缺乏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而王某辩称,应当将其2007年5月汇给李某的股票出售款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与李某诉请分割的剩余股票价值无必然关系,本案不予采信;如王某认为该行为涉及其他法律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股票补偿款202464元。
二审意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不提出上诉,并提交了新证据:1、员工持股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为获得案涉股票向公司借款62955.2元,应在股权收益中将该借款扣除。2、确认函一份,证明上诉人作为TCL员工所享有的股权受益权,经2008年2月8日规范为委托人为工会的信托受益权,证明上诉人获得的股权收益是其作为TCL集团上市之前原单位的员工股权收益,系上诉人到公司上班第一天即1997年2月17日原始取得的股权收益,系同居之前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同居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其出售案涉股票应负担的税费,被上诉人同意各半承担个人所得税,但要求按照确定的分居之日股票价格计算股票总价值及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当支付李某股票补偿款202464元。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月12日解除同居关系时,上诉人王某名下尚留有84713股TCL公司集团股,依法应予以分割。上诉人提出该股票取得于双方同居之前,因其提交的员工持股通知书并未明确载明该股票取得时间早于××××年,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在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就名下所持股票进行变卖,变卖款已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收变卖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辩称该款已经全部花销完毕,鉴于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分割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上诉人名下尚存的股票,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同居期间转给被上诉人的股票变卖款,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因TCL公司配股,其缴纳配股款时借款62955.2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已于2004年从TCL离职,现并无证据证实该欠款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仍真实存在,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对该借款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其出售案涉股票税费的问题,根据一审在案证据股票交割明细,王某于2011年出售案涉股票时,以出售价格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被上诉人亦认可其承担一半的个人所得税,但认为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应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股票价值为准。考虑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案涉股票尚未出售,故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出售该股票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一半,即按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同居关系时股票单价4.78元/股、总价404928.14元计算个人所得税为80985.63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一半40492.81元,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股票补偿款应为161971.2元(202464-40492.81元)。
综上,上诉人关于案涉股票不应予以分割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税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股票补偿款161971.2元。
参考资料

职工持股会与信托制度的概述

来源: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三)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一种民事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权利义务构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而展开。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法》,为职工持股计划制度的欠缺提供了一种解决的可能性,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了一种制度性的实施架构,信托制度在职工持股制度的规范化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信托法》颁布以后,以信托方式解决职工持股问题,即由职工持股会、工会或者自然人持股者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签订股权信托管理合同,委托人将其所持股份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有利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或者出资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
《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所生利益,不能由受托人而只能由受益人享受,这就是信托法上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职工持股,主要是获取收益,所以信托持股,有助于职工(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障。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在企业改制或者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企业职工或者其他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对特定公司的股权投资为目的设立资金信托,选择值得信赖的受托人代表他们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从而间接享受特定公司的资本收益。
(四)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的分析
许多经济发达国家普遍利用信托制度实施职工持股计划,主要功能是发挥专家理财、表决权集中行使、融资等方面的作用。信托制度可以解决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存在的以下问题:
1.持股主体缺位
信托持股,解决了职工持股中持股主体缺位的问题。信托持股可以设计为以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社会团体名义将职工持有的股份信托给自然人或者法人进行管理、处分和收益分配。
2.出资能力不足
信托持股,解决职工出资能力不足的问题。信托投资基金或者其他受托人,可以以信托管理的职工股份作为融资担保,向银行贷款,推动职工持股的规范化和规模化。
3.提高管理效率
通过信托公司代为持股,可以解决由于职工双重身份、角色重合造成的企业管理上的困惑,使企业和职工股东不发生直接关系,由信托公司代表职工上升为股东从而提高管理效率。
4.确立信托规则
能够合理解决股份继承和预留股份问题。在信托法律关系中,股份继承和预留股份问题可以通过信托文件约定解决。例如,在职工购股融资的归还、在职期间转让股权、跳槽要求兑现股权等问题上,可以避免内部人管理出现可能的道德风险。
5.完善治理结构
信托持股,有助于职工持股管理,发挥激励约束作用。通过“表决权信托”,受托机构或者受托人可以依法行使与信托财产相联系的表决权,有利于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从而解决职工个体参与投票表决和管理无法落实的问题。并且因为受托机构或者受托人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有效地发挥这种权利的价值。
(五)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的模式
1.解决职工持股问题的途径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个人持股造成的障碍可以通过股权信托方式予以解决。以信托方式解决的优越性:(1)规范资本市场秩序。信托方式将个人持有的股份转变为不可流通的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因信托关系持有公司的相应股权,同时在信托合同中限制了受益权的转让,解决了长期难以解决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或者股权非法流通的问题。(2)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作为中小股东的大量自然人直接或者以职工持股会、工会名义间接持有公司股份,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而通过信托关系,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将以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集合分散的个人股份、选派专业人士,通过参加股东会,向公司推荐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公司运作,主张股东权利,为公司发展提供专业意见,从而更大限度地实现股东权益。
2.职工持股制度的信托设计
职工持股制度的信托设计:(1)企业将职工的购股资金,即银行担保借款、税前利润奖励分配、企业公益金或者现金出资作为信托资金,甚至可以将科技成果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机构。(2)企业或者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者信托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或者信托财产。信托合同应当包括信托目的、信托期限、管理方式、受托人权限、信托利益的计算、税费承担、受托人报酬、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3)信托公司利用上述信托资金受让或者认购企业股份,进行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成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对于股东登记时,是否披露信托关系,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4)信托公司履行信托合同,按照信托合同由信托公司或者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职工股权管理机构,负责分配股权、管理股权。职工股权可以在内部按照规定进行转让、继承、回购等行为。
3.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
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信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上市公司选定信托投资基金或者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拟定信托协议,出资职工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协议;公司上市后职工股份交付受托人;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包括表决权、管理权等;受托人向出资职工进行年度信托财产的现状和管理情况的汇报。
上市公司与职工股份相关的信托业务设计的重点是表决权信托。我国的股份公司存在的问题之一是股权分散,股东大会很难召开,股东会的决策作用和对董事会的制约作用无从体现。如果运用表决权信托,若干中小股东将股权信托给某一信托公司,由其集中管理和投票,可将分散的、小股东的权益集中起来,对股份公司乃至整个证券市场都可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信托制度形成职工持股在信托关系框架内的继承和交易,使职工注重通过劳动和贡献获得资本收益,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
4.非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
非上市公司中,可以视企业规模选择对自然人信托、信托投资基金、信托投资公司等作为受托人。非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信托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是职工出资能力不足的问题、预留股份问题、表决权信托问题等。国营企业效益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管理水平低下,因此,在管理方式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先是承包,后是租赁,再是委托经营。委托经营的实质是一种经营权信托,即将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经营权委托给有管理能力的企业或者信托公司,由其进行管理。

  同居财产分割问题

     
       单位作者: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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