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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母为女儿女婿买车出的钱,是借款还是赠与?

 半刀博客 2019-11-21

案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1民终16038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07日
裁判要旨
      父母愿意为子女购买车辆提供资金是因为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现如果因为短暂的婚姻关系而让另一方分走父母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一方无证据证实出资系赠与,则认定为借贷。
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区某、施某立即清偿李某借款本金1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区某、施某承担。
基本案情
李某系施某母亲,区某、施某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生育一子,2018年11月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决准予区某、施某离婚。
2009年11月29日李某为区某、施某购买车辆刷卡支付了2000元,2010年1月5日区某为购买车辆使用李某的银行卡消费了12万元。2019年2月1日施某出具了一份《借款购车说明》,阐述了当时向李某借款购买车辆以及至今未还款的经过。
区某称,李某支付了12.2万元购买车辆是收受区某、施某结婚礼金之后赠与给区某、施某。李某则称,李某没有收受区某、施某的结婚礼金,当时也没有表示是赠与给区某、施某,只是临时资金出借,李某之前有催促区某、施某还款,但区某、施某表示要先偿还房屋贷款。经一审法院释明,李某坚持要求区某、施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要点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李某支付该12.2万元的法律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2009年11月、2010年1月为区某、施某购买车辆支付了12.2万元,有相关的消费单据和车辆购买单据为证证实,区某、施某称对此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李某支付该12.2万元的法律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李某和施某主张是借款,区某主张是赠与。一审法院意见是,区某虽然主张是李某收受结婚礼金后的回赠,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收受礼金的事实,常理上看,父母愿意为子女购买车辆提供资金是因为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现如果因为短暂的婚姻关系而让另一方分走父母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因此区某主张是赠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款项属于借贷关系。现区某、施某已经离婚,李某要求区某、施某偿还该借款12.2万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施某、区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李某偿还借款12.2万元。
二审意见
      区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施某述称,因车辆一直停放在父母住处的停车场,停车费都是其父亲去交,也经常委托其父亲帮忙加油和买车辆保险,从买车到现在,区某取得的车辆补贴累计有30多万元。区某回应称,车辆虽登记在区某名下,但是长期停放在李某住处停车场并由李某夫妇使用,直到2019年4月区某与施某离婚案执行,其才取回车辆的使用权;之前确实在单位享受购车补贴,但补贴金额限于购车款金额,并没有30万元那么多,也不是一次性给的,是逐年分摊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在于李某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一审法院鉴于区某虽然主张是李某收受结婚礼金后的回赠,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收受礼金的事实,以及从父母愿意为子女购买车辆提供资金是因为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现如果因为短暂的婚姻关系而让另一方分走父母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的角度,对区某主张是赠与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而且,区某关于在单位享有购车补贴的陈述,能佐证李某关于区某借款购车并承诺在取得购车报销后还款的解释,结合区某在李某银行卡刷卡后的银联存根上签名备注的情节,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贷更为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区某现亦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参考

一方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买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

来源: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     引用0098页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机动车给夫妻双方,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合同表明机动车到底是赠给自己子女的还是赠给夫妻双方的。我们认为应当对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将涉案车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如此解释,可谓用心良苦即“婚前双方是两家,婚后大双方一家亲。”我们认为不论是机动车也好还是房产也好,都是父母赠与的价值较高的财产,没有本质区别:可以参照使用。

父母出资购买公司股份、车辆、船舶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财产归属

 关键词:父母出资 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是否包括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不动产”的理解应限定在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范畴内,应排除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当时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本意来看,关注的重点不在解释什么是“不动产”,而在于将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与“确定只归一方”进行链接。因此,如果父母一方将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同样应视为确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男方父母出资买房,女方父母出资买车,如果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车辆不被认定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将更加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8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069页
观点编号1331

父母请求子女返还出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 购房出资 返还出资 借贷 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一旦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
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一旦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意思表示,则意味着赠与关系已经成立生效。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里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关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所谓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可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中的任一方都会加大其败诉风险。因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当事人而言至关重要。
 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首先,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的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因此,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被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款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再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128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5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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