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杉峻(北京法律学者*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会纪要》)中明确: “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据此,以后但凡诉讼请求中涉及到主张原先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时,建议分情况书写如下: 1、如所主张的计息期间全部在2019年8月20日LPR首次报价之后,则建议书写为: “……支付以X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X月X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19年X月X日,为XXXX元。” 2、如所主张的计息期间前后跨越2019年8月20日,则建议书写为: “……支付以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X年X月X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X月X日,为XXXX元。” 说明:以上的暂计日一般为立案日,以便相关诉讼费用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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