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商法案说》第17期:杨金国诉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

 gzdoujj 2019-11-29



商法界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联合出品。



随着证券二级市场的活跃及公司上市融资的兴起,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越来越普遍,随之而来的纠纷频现。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效力目前在实务及学界认识不一。目前《公司法解释(三)》虽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持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问题并未有明确规定。如何对上市公司股份代持作出清晰认定并加以规制是法院要面临的问题。对于上市公司的隐名持股,最高院原则上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公司上市股权应当清晰明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本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形成隐名持股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此类纠纷提供了裁判样板。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5日,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林金坤受杨金国委托,将杨金国以现金方式出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以林金坤名义投资收购亚玛顿公司的股权,以谋求在亚玛顿公司投资所实现的资本增值;2、林金坤承诺以杨金国的出资额代为杨金国投资并持有亚玛顿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3、杨金国应于2010年10月25日前将上述出资额解入林金坤指定的银行账户;4、投资到亚玛顿公司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收益,均归杨金国所有,鉴于林金坤对亚玛顿公司的管理及服务,杨金国承诺在收到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同时,将以上收益的20%支付给林金坤,作为林金坤代为投资与持股的管理服务费用;5、杨金国享受亚玛顿公司一切待遇,三年内未上市,商量赎回,自主权归杨金国。


就亚玛顿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杨金国与林金坤于2010年10月19日还签订过《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载明:杨金国以林金坤披露亚玛顿公司正运作上市作为其受让前述股权的根本前提,杨金国透过本协议拟有条件受让林金坤在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附属于林金坤名下的目标公司隐名股东。“具体约定条款:一、股权受让份额及价格”部分载明:杨金国受让林金坤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作为对价,杨金国应向林金坤支付受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壹仟贰佰万元整)。


2010年10月25日,金田公司、金国公司分别汇付林金坤400万元。2010年10月26日,金国公司汇付林金坤400万元。2014年7月10日,金田公司与金国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0年10月期间汇付林金坤的款项系杨金国委托林金坤用于代为投资收购亚玛顿公司1200万股股权的投资款。


2010年5月25日,林金坤与常州市亚玛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玛顿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亚玛顿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常州亚玛顿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玛顿光伏公司)10%股权转让给林金坤;2、因截至2010年4月30日亚玛顿光伏公司账面净资产为152184131.31元,双方一致同意1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600万元。合同签订后,林金坤向亚玛顿科技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款项,亚玛顿光伏公司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亚玛顿光伏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亚玛顿科技公司出资1974万元(占60%),常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风投公司)出资987万元(占30%),林金坤出资329万元(占10%)。亚玛顿光伏公司2010年4月的账面净资产为152192931.86元,2010年5月的账面净资产为173136049.88元,2010年6月的账面净资产为194000158.5元。


2010年6月29日,亚玛顿公司设立,发起人为亚玛顿光伏公司、高新风投公司及林金坤。经审计,截至2010年5月31日亚玛顿光伏公司的净资产为177906421.07元,其中1.2亿元按照1:1的比例折合1.2亿股,每股面值一元,其余57906421.07元进入资本公积,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此时,亚玛顿科技公司出资7200万元(占60%),高新风投公司出资3600万元(占30%),林金坤出资1200万元(占10%)。直至2011年9月22日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亚玛顿公司的股权结构一直未再发生变化。


2011年10月,亚玛顿公司正式在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实际控制人林金锡、林金汉、亚玛顿科技公司、林金坤均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已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后杨金国主张林金坤在为杨金国代持亚玛顿公司1200万股股份期间,不仅未向杨金国支付现金分红,且擅自将代持股份对外进行质押融资,此严重侵害了杨金国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林金坤名下1200万股亚玛顿公司股票及相应红利为其所有;判令林金坤、亚玛顿公司为其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等相关手续;判令林金坤将2011至2013年度的股票分红421.2万元返还给其,并赔偿逾期利息(自林金坤应付分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亚玛顿公司对林金坤应返还的2013年度股票分红43.2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案件争点


由于案情复杂,实际案件争点包括协议所涉股权数量及对价,笔者在此不予讨论,仅将关注点集中于诉争协议本身。


一、 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


就案件所涉《委托投资协议书》和《协议书》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意见截然不同,原告杨金国认为根据《委托协议协议书》和《协议书》,其与林金坤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在已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应取得林金坤持有的亚玛顿公司1200万股股份。林金坤认为《委托投资协议书》体现其和杨金国之间是委托代理投资关系,但因合同语意未能达成合意而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杨金国和林金坤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书》因合同约定不明确,未能体现双方合意,故而应认定合同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杨金国和林金坤之间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书》所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杨金国透过本协议拟有条件的受让林金坤在亚玛顿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附属于林金坤名下的隐名股东”,且《委托投资协议书》中未有与此相冲突的内容,故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二、 诉争协议的法律效力


原告杨金国主张《委托投资协议书》和《协议书》均应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林金坤主张即使协议成立,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禁售期的相关规定,代购的股份也不能履行过户,且违反了证券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以上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发起人转让股份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发起人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发起人将股权实际交付给他人或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处分行为。而发起人为将其股份在限售期内转让给他人而预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实际交付股份的,则不会引起其股东身份以及股权关系的变更,也即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不会因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免除,据此,发起人实施的上述负担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效。协议中明确约定杨金国受让的股份后仍由林金坤代持,且未约定林金坤实际交付股份或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故协议的签订不会必然免除林金坤作为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距亚玛顿公司上市已经五年余,早已超过了林金坤承诺的限售期限。且林金坤名下的股份之前设置的质押已经解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无法律上的障碍。据此,案涉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林金坤提出的上述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 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论证,二审法院认为应确认林金坤所持相关亚玛顿公司股票及相应红利自2010年10月26日起为杨金国所有。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杨金国解入款项日即为股权受让生效日,而杨金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26日才付清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该日应为股权受让生效日。林金坤应向杨金国返还2011至2013年度股票分红。林金坤、亚玛顿公司应配合杨金国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亚玛顿公司对杨金国作为公司隐名股东的事情不当然知晓,故在杨金国的股东身份被确认前,亚玛顿公司并无向其支付分红的义务,因此不对2013年度股票分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裁判观点


一、 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


最高院认为,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金坤名义持有,并由杨金国与林金坤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结合亚玛顿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亚玛顿公司上市后林金坤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二、 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


在诉争协议认定为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后,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 关于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杨金国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金国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反  思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可以看出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公司法原则上持肯定态度。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最高院此案中完全持否定态度,其根本原因应在于上市公司股权归属具有公众性。故与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行业监管规章明确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是否有效,应当看其股份持有状况的公开性和公众性。事实上,除发行人之外,并非所有上市公司股东都要求披露。通常上市公司股东的披露范围包括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和前十名股东。在此范围之外的股东如存在股份代持情况,不应一概认定为其无效。应当比照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标准为宜。


此外,股权代持关系的形成并非完全依靠合同的约定。在此案中,不同当事人和法院对于案涉协议的性质有不一样的认定。对于权属约定不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和名为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实为股权代持的诸多协议,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是法院审理案件中的难点。笔者认为,除了对合同条款进行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分析之外,还应当结合出资、分红归属、投票权的行使等因素综合判断,转让了出资款且行使了股票共益权和自益权的合同一方更倾向认定为实际的股东。


与此同时,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如果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所涉股权及其相关利益应当如何归属。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往往处于剧烈变动之中,通常会出现所持股份巨额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要求按照民事合同的处理标准,返还原物回复原状显然是不可取的。无论是将股权判归名义股东要求其返还价款,还是直接判归隐名股东,都无法达到利益衡平的效果。故依照公平原则将股权及其利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是较为稳妥的做法。最高院在此案中亦主张就本案委托投资利益结合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并为妥善化解矛盾,力求案结事了”。


最高院在此案中的主张,反应了我国最高司法机构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归属的谨慎和对投资者的保护。在上市公司股权代持问题上,应当充分尊重商事法特有的外观原则,同时保护股权代持双方的合法权益,力求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大众的投资信心。



作者简介: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