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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法官在自己任职法院起诉他人的情况吗

 coolsunlight 2019-11-29

这个问题还挺有意思的,并且越写越有意思。

虽然直觉上,法官的案子自己所在的法院肯定审不了,但法律依据何在呢?

暂只考虑民事诉讼。

找啊找,找了民诉法、民诉法解释,都找到了法官法了还是没找到。

后来发现,思路不对啊,找半天回避的内容,可回避是针对具体案件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可这个问题里,法官是原告,是全院回避而不是具体某几个人回避的问题啊,思路有问题。

继续找啊找,终于在管辖里找到了,应该是没跑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原告在是有管辖权法院的审判人员的,应该属于这里的特殊原因。可能是这种情况并不多见,没有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但我想在一些更细致的内部文件中是有相关要求的。

来来来,我们具体看看有哪些特殊原因(隐去部分信息),大致浏览了上百份裁定,特殊的都在后面:

  • 我院人民陪审员系原告的配偶;

  • 因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现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系法院干警;

  • 因原告系该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的表哥,被告系该同志的表姐,原告、被告的母亲系该同志的亲姨,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

  • 因本案被告之妻在涉案劳动争议期间系人民法院聘用制书记员(现已离职)。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故将此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 因本案被告原任系该院审监庭庭长职务,于2013年退休;

  • 因本案被告之妻系人民法院正式在编干警;

  • 因本案被告系北司法局聘任的人民调解员,现在人民法院兼职庭前调解工作;

  • 因本案原告之母原系该院行政在编人员;

  • 因本案被告系该院退休人员;

  • 因本案原告系人民法院招商引资单位,其与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由该院及所辖法院审理本案,可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 原告与人民法院在职法官近亲属,退休民庭长亲属,为严格程序公正,避免不必要的猜疑和舆情

  • 原告与人民法院法官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与人民法院法院法官均为同事关系,符合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该院提级审理本案有利于案件审理、便利当事人诉讼。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黑人问号脸,原告国开行,十几个被告,十几个诉讼请求,标的一个多亿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为案件难度大,主动放弃了管辖?)

  • 被告以法院全体法官带有明显倾向性意见,不能客观公平公正审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本院认为,为公平公正审理案件,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同时方便诉讼;(被告找茬,法院还配合了,估计是怕惹事)

  • 本院因案件数量大,员额法官少,办案数量压力极大,无法及时行使管辖权(法官,你们辛苦了!具体法院不提了,你们都辛苦!同时感觉到了法官对司改是不是有点意见哈哈哈哈)

大同小异,普遍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本人或者近亲属曾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那有没有是法官本人的呢?也有!估计是法官都不想给同行们添麻烦,调解的也多,流出来的裁定我只找到3份。

其一:

本案原告系该院员额法官,该院不便审理,为确保程序公正,避免产生不公正的合理怀疑。

其二:

被告所提回避申请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但本案原告确系我院法官,此事由属于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特殊原因,我院不能行使管辖权,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其三:

因被告系本院法官,原告提出对本院的整体回避,并请求将该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回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那有没有例外呢?也有!

(2017)闽08民辖终107号 杨天明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佳原为原审法院法官,上诉人不可能知悉陈佳与其他法官的亲疏远近关系,原审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包括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的情况。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本院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本案,此时被上诉人陈佳已不在原审法院任职,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指定管辖的情形。原审法院系原审被告罗云、杨天明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天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但这里必须要说,法官法只是规定了不得在原任职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未规定不能成为当事人,只是绝大多数法院都主动回避并移送管辖了,只有这个喽~

检索过程中还发现了有意思的内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七条禁令》四、严禁违反回避规定,审理与本案当事人及其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同事等关系的案件。

生效时间是2004年9月3日,比较久远了,但2019年3月15日的一份管辖裁定中还对这份文件进行了引用,欢迎福建的法官律师们或者了解相关情况的朋友们聊聊。


其实,到目前为止,也只是解决了一部分问题,再回到问题本身,法官在自己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当原告,还需要解决具体法院有管辖权的问题。

可能自己所在法院就是具体案件被告的所在地,并且只能由该法院管辖的,自然就有移送管辖的问题。

再进一步分析,按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还比如各种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的特殊规定)有管辖权的呢,法官的住所地也未必就在就职法院嘛。

再说了,毕竟都已经是法官了,通过开具一年以上居住证明的方式调整经常居住地以避开管辖的尴尬对法官也是小儿科了。

所以,我们就不要再替法官操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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