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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海‖犯罪嫌疑人家属可以看到起诉意见书吗?

 金山虎12pzrgy3 2019-11-29

这是 校园桥畔 的第79篇文章


正文共3068字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10月30日通报了律师协会2019年8月维权惩戒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受到公开谴责及以上行业纪律处分的9起案例,其中第4起为:

胡某律师在代理一起涉黑恶团伙犯罪案件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9月、11月底将代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部分、起诉书由犯罪嫌疑人家属胡某某拍照保存,后胡某某将上述材料发送给他人,造成该案件信息泄露。鉴于胡某律师积极配合调查,并对其自身违规行为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2019年8月19日,某市律师协会给予胡某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全国律协通报惩戒案例律师行贿遭到取消资格》,载《上海法治报》2019年11月4日,第B1版)

本案涉及的事实有两个:(1)胡某将相关材料交由犯罪嫌疑人家属拍照;(2)家属将材料发送给他人。本案涉及的对象同样有两个:(1)起诉意见书的犯罪事实部分;(2)起诉书。辩护人将起诉书给犯罪嫌疑人家属查阅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一般认为,这是犯罪嫌疑人家属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的应有之义,也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应有之义——上传至中国庭审公开网的庭审录像中,必然包括公诉人宣读起诉书部分——既然如此,胡某为何受到了处分,是否只与起诉意见书有关?

要探究本处分是否合法,显然应当考察作出处分的依据,吊诡的是,本次通报并未提及作出处分决定的依据。

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处分的依据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17年)(以下简称“《规则》”),与本案相关的依据分别是第24条(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第25条(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的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和第26条(泄露国家秘密的),其中本案与第24条无关,就本案涉及的纪律处分种类“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规则》第15条第1款第5项),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完全一致:“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因此从最终的处分结果“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也无从得知本案的处分依据是第25条还是第26条(《规则》第18条规定了从轻、减轻、免予处分的情形,本案应当适用了其中第2项的规定: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如前所述,刑事案件的起诉书难以被认定为国家秘密,即便该案系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因此,本案适用《规则》第25条的可能性最大。第25条规定了两种行为,一般而言,本案涉及的涉黑涉恶案件不属于“不公开审理案件”,因此,处分依据应当是第25条规定的“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的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又因为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不属于“证据材料”,因此,本案的处分依据应当是“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的重要信息。”

本案所涉案件系涉黑涉恶案件,是否与其他案件有所不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2条对此做出了完全一致的规定:律师“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两者的区别在于处罚机关是律协还是司法行政机关,而非对行为的表述,也即无论是涉黑涉恶案件还是其他案件,对泄露信息方面的规定并无不同。

由此可见,胡某是否应当受到处分,讨论的重点在于其将起诉意见书的事实部分及起诉书交给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的重要信息的”,就此,需要讨论如下问题:

第一,此处的“违反规定”是否是构成要件,如果是构成要件,此处的“规定”具体是指哪一个具体规定?对此,笔者查询到如下规定:

《律师法》第38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38条第4项规定: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很明显,前两个规定与本案无关,后一个规定则是对《规则》的重复,除此之外,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也均未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如将此处的“规定”细化为某一个规范,该规范的具体指向或许需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予以明确。

退一步讲,如果此处的“违反规定”不需要具体化为某一规范,必须讨论下面的问题。

第二,将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的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是否属于“披露、散布”?从字面意思上看,该行为属于“披露、散布”,但问题并非这么简单。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涉及到如何理解辩护制度存在的基础,简而言之,辩护制度是被告人由刑事诉讼的客体转变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重要保障,是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基础——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单纯是为了发现事实真相,除此之外,还承担着保障人权的重要职能——为实现这一价值,必须保障辩护人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良好沟通,否则,委托关系即丧失了坚实基础,就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1条规定: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应该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前述的相关规定均未将泄漏信息的对象明确为被追诉人的亲属。

起诉意见书是侦查阶段向审查起诉阶段过渡的重要标志,体现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态度,起诉书是审查起诉阶段向审判阶段过渡的重要标志,体现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基本态度,这两份文书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切身命运,辩护人理应就此及时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密切沟通,以了解相关案件事实,为制定切实可行的辩护方案奠定基础。由此可见,辩护人将该两份文书的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是其履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切实遵循职业道德的重要体现,怎能将这一行为解释为“披露、散布”?据此,此处的“披露、散布”应当解释为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公布。

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果有证据证明胡某将相关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时,告知其不得外传,胡某是否还应当接受处分?笔者认为,无论是否有明确告知,将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的相关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并不属于此处的“披露、散布”,不应接受处分。

第三,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是否属于案件的“重要信息”?《规则》第25条将“重要信息”与“证据材料”相并列,从字面意思上看,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显然属于此处的“重要信息”,但这一“重要信息”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而言并无保密必要,作为刑事诉讼的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利获知该信息。

综上所述,如果律协以《规则》第25条规定的“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的重要信息”作为处分胡某的依据,这仅仅是从字面意思上的理解,它忽视了辩护制度存在的根据,漠视了辩护人与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的关系,忽略了律师职业道德的具体表现,这一处分决定将导致辩护律师更加难以处理与被追诉人近亲属的关系,是对“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侵犯,值得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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