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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增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其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whoyzz 2019-11-30

裁判宗旨

股东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转回,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股东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应当承担补缴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1日,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祥富、陈巧玲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其中贾祥富增资1512万元,陈巧玲增资168万元。同日,张蓓芳将1512万元转至贾祥富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巧玲银行账户,贾祥富、陈巧玲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在工行施德县支行开设的公司账户。2009年11月12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9年11月11日止,新义莹石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680万元。2009年11月12日,新义莹石公司从工行施德县支行账户转账1679万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随后以“预付货款”名义将1680万元转给张蓓芳。

2010年8月2日,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祥富、陈巧玲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贾祥富增资2700万元,陈巧玲增资300万元。2010年9月16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10年7月30日止,新义莹石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出资3000万元,自然人股东贾祥富、陈巧玲投入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井巷工程已经东南评估事务所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52462567.00元,股东确认的价值为3000万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贾祥富、陈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680万元从2009年11月12日起,3000万从2010年9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二、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祥富、陈巧玲补缴的出资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新义莹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判决【贾祥富、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是否抽逃出资问题。贾祥富、陈巧玲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其中贾祥富以现金增资1512万元,陈巧玲以现金增资168万元。同日,张蓓芳将1512万元转至贾祥富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巧玲银行账户,贾祥富、陈巧玲随后将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张蓓芳。对于上述资金为何如此流转,贾祥富上诉主张,转出的资金在公司此后的经营中,已通过现金、实物等多种方式回收;二审庭审中又称新义莹石公司与介绍张蓓芳与其认识的某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说明新义莹石公司或者其本人与张蓓芳之间存在何种资金往来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贾祥富、陈巧玲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之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虚假出资问题。贾祥富、陈巧玲于2010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新义莹石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贾祥富以实物增资2700万元,陈巧玲以实物增资300万元。期间,新义莹石公司委托东南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一审认为,贾祥富、陈巧玲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对此,贾祥富上诉主要提出,2011年股权转让前,贾祥富与陈巧玲长期把个人资产用于公司经营和建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二人实际已增资到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和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与隔离,这对于公司生存以及股东权益保护、风险隔离起到防火墙之作用。如果无法正确认识公司与股东个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关系,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尤其再加之公司资本运营不规范、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等情形,公司与股东都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具体到本案,东南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房屋构筑物、机动车等资产,形成于新义莹石公司经营过程中,有的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有的登记于新义莹石公司名下,虽然贾祥富上诉提出上述资产由其出资形成,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尤其是不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贾祥富、陈巧玲虚假出资3000万元,应当承担补缴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抽逃出资实践中很常见但又难发现和取证,特别对债权人来说更难取证了。不过小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比较少,主要是大股东、控股股东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将出资再次抽走而用于自己的关联公司或业务,但“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协助其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皆有责任,对此要承担返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Ⅱ、现在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比较少见了,因为现行《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只有《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规定的27类公司实行实缴制。对于虚假出资的情况,虚假出资的股东要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Ⅲ、从公司治理角度看,股东出资纠纷实为公司控制权纠纷,如果才能避免出资不及时或未按时出资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的不良影响,使投机钻营着无机可乘,而让及时足额出资者公平得偿,是专业律师的业务方向。

作者 张长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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