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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案例: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

 半刀博客 2019-12-01

案例一  青岛中院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2民终6291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5日

【案情】王某和张某系母子关系,张某、胡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王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张某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底胡晓某向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内载明:“今收到卖房款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购大河东房款,及翻新房屋款壹佰万元整,儿媳:胡某,2014.5月底”。张某、胡某于2017年2月4日离婚。王某主张本案所涉70万元款项系张某、胡某向其借款,请求判令张某、胡某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70万元在法律性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从法律层面而言,结合王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及张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真实发生。胡某主张该款系赠与,应承担涉案款项不是借贷而是赠与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虽然,王某与张某之间是母子关系,但本案中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从未有过向张某、胡某赠与的意思表示,胡某也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道德及公序良俗层面而言,父母的出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如此才可以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立业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的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是父母对其债权的处理,并不影响其后父母主张其权益

综上,胡某抗辩本案所涉款项为父母赠与,证据不足。鉴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张某、胡某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某请求判令张某、胡某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胡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70万元。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济南中院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1民终7746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04日
【案情】孟某1、刘某于2016年12月19日向吴某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16年12月23日向吴某账户转款20万元,共计70万元。孟某1、刘某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孟某1、刘某人民币70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全部汇入吴某账户,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计算(一年期)。”落款处有“孟某2、吴某”字样的签字。孟某1、刘某与孟某2均认可“吴某”签字系在吴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孟某2书写。刘某、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某2、吴某向刘某、孟某1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吴某主张,孟某1、刘某的该70万元应视为对吴某与孟某2的赠与。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在吴某无证据证明孟某1、刘某在汇款时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规定就认定父母为双方出资购房的行为系赠予行为。
本案中,出借人孟某1、刘某与借款人孟某2均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吴某虽主张系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7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孟某2出具的借条中吴某未签字,故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等并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期内利息,故应视为自孟某1、刘某主张之日起该借款到期,孟某1、刘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孟某1、吴某主张过该借款,故自立案之日为主张之日,即孟某2、吴某应于2019年4月9日向孟某1、刘某偿还该借款,因未偿还,故孟某1、刘某主张的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判决:一、吴某、孟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1、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二、吴某、孟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1、刘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孟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淄博中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3民终843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16日

【案情】郑某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欠父亲郑某现金280000元(贰拾捌万圆整),用于购买座落在淄博高新区房产。特此证明郑某1  2013年6月6日。”据此证实2013年6月6日,郑某1与王某因购买房屋从郑某处借款280000元,当时郑某是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房产中介,在场人有郑某、郑某1、王某与房产中介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交完房款后,郑某1在房产中介公司为郑某书写了借款280000元现金的欠条一份。郑某让郑某1书写欠款手续时,王某不同意并且为此还回娘家居住了半年左右,之后经过劝说才回家

郑某1没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380000元,还支付了一定的中介费,其中向王某的母亲借款100000元,向郑某借款280000元,王某的姨父出了2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郑某让房产中介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出具了买房的出资证明,王某就闹着离婚,为了平息这个事,郑某1给王某的母亲出具了购房出资100000元的欠条,并交给了王某,同时,还书写了涉案的欠条交给郑某。

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380000元,其中自王某母亲处借款100000元,自王某姨父借款20000元,剩余280000元系郑某1与王某婚后的共同存款及郑某所资助的部分款项,因此,郑某所陈述的其所支付的购房款280000元,并不是郑某1与王某向郑某所借,而是郑某对于郑某1与王某的赠与行为。涉案欠条应是郑某在2017年9月5日王某起诉郑某1离婚后而伪造的,并不是2013年6月6日形成的,要求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2018年2月2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中的文字与样本、中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均不同。

郑某和郑某1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款项280000元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是一方的问题,但是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父母子女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基于赠与,也可以基于借贷,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则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就本案而言,原告郑某依据被告郑某1所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同时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借条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郑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两被告购买房屋曾出资2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郑某1认可该事实,被告王某虽然对于款项由原告实际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涉案所涉购房款来源于其与被告郑某1的积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欠条中文字相对形成时间,虽然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条的形成时间并不是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1所称的时间,但是作为欠条出具人的被告郑某1对于借款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说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1对于涉案借款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根据法律对于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王某未能举证证实原告郑某曾作出将涉案出资款赠与两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某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前提下,涉案出资款应认定为借款。

另外,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380000元的支付,两被告认可其中的100000元是向被告王某的母亲所借,并且还为被告王某的母亲出具了欠条,在双方将房屋出卖后,两被告已将款项还给被告王某母亲,通过这一点也可以印证原告郑某作为被告郑某1的父亲为两被告购买房屋出资,被告郑某1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合理性。

综上,从涉案借款的用途、交付过程及借贷合意审查,原告的出资行为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此,被告郑某1与原告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借款是属于被告郑某1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郑某1向其父亲郑某借款的起因系家庭建设需要,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了婚后的购房,被告郑某1与被告王某虽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存在争议,但鉴于购房时原告王某也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所购房屋的一半产权,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郑某1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判决:被告郑某1与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沈阳中院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01民终10996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0日
【案情】唐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系唐某某、李某某儿媳,何某某与唐某某、李某某儿子李某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均称,因案外人李某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办理购房贷款,故以何某某的名义购买婚房,即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房屋。2012年8月6日,何某某交纳房屋首付款,唐某某、李某某将1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开发商账户,同日何某某出具“协议”一份,载明:“首付款175000元由唐某某、李某某支付。”协议尾部有何某某签名及日期。唐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某某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75000元及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唐某某、李某某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何某某出具“协议”一份,表明房屋首付款系由唐某某、李某某所支付,何某某主张该借款为赠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未能充分证明该款为赠与性质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何某某抗辩出资款系彩礼问题,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如该款系唐某某、李某某给付何某某的彩礼,则无需让何某某出具相应凭证,何某某亦无需书写“协议”,故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某抗辩应将案外人李某追加为被告的问题,因该款支付于何某某结婚登记前,争议房屋登记在何某某名下,且“协议”由何某某一人出具,何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处于婚姻状态中,故何某某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某某、李某某与何某某借贷关系成立,何某某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唐某某、李某某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某某、李某某借款175000元;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镇江中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11民终976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01日

【案情】荆某1与荆某2系父子关系。荆某2、华某于2016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2017年11月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7月,荆某2、华某为了购买位于上海的婚房,分别向双方父母筹资购房。其中,荆某1通过向亲戚朋友及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合计筹资125万元,分别于2016年5月7日,2016年7月2日将上述款项以刷卡的方式打入房屋开发公司帐户。2016年7月2日,荆某2向荆某1出具了125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日,为了配合荆某2、华某购买房屋办理贷款,荆某1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签署放弃首付款权益及该房产权益的承诺书。荆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荆某2和华某偿还以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荆某1出资为荆某2、华某购买婚房是属于赠与款还是属于借贷款

荆某2、华某因购买婚房,由于双方经济条件有限,荆某1作为男方父母帮助出资购房属人之常情,华某不能认为父母出资购房是天经地义的,应该知道荆某1作为父母没有责任在荆某2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这是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的。赠与是一种合意,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因此荆某1在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荆某1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荆某2、华某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荆某2、华某渡过经济困难的时期,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

华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由此认为荆某1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荆某2、华某的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

关于华某辩称的荆某1曾签署了放弃产权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荆某1对首付款权益及房产权益做了明确的放弃,故而涉案款项是荆某1赠与给荆某2、华某购房款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中,荆某1放弃的权益仅仅是房产权益,本案荆某1只是向荆某2、华某主张债权,故荆某1签署的该份承诺,不能得出涉案款项是荆某1赠与给荆某2、华某的观点,对该华某的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荆某2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荆某2、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用于支付了荆某2、华某的购房款,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荆某1、华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判决:荆某2、华某偿还荆某1借款125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安庆中院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皖08民终997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13日
【案情】马某1系马某2的父亲,马某2、刘某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马某1为支持马某2、刘某购买位于安庆市的房屋,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384854元(2015年5月6日支付184854元,2015年6月27日支付20万元),该房产登记在马某2、刘某两人名下。为房屋装修需要,马某1又先后向马某2给付相关款项20万元,刘某于2016年5月7日向马某1转账10万元。2017年11月,马某2向马某1出具借条两份,合计金额为50万元。2018年1月2日,刘某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其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马某1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某1向马某2支付款项的事实清楚,有转账记录和马某2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1向马某2所给付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
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归属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目的是解决赠与双方还是赠与一方的问题,而无将父母出资直接定性为赠与的目的,其前提是父母出资足以认定为赠与。本案中,马某2、刘某并无证据证明马某1给付款项时系赠与双方,现马某1主张所给付款项系出借,且马某2对此认可,则所给付款项系借贷性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后出具借条并不能否认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性质,且马某2亦承认该借条系2017年11月所补,因此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实无必要。马某1所出借的款项中,2015年5月6日所支付的184854元虽然系于马某2、刘某婚前支付,但该支付时间与马某2、刘某结婚登记时间相差较近,且该款项确系用于马某2、刘某购置共同的房屋,刘某关于该款项系马某2个人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刘某、马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当事人之间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同,马某1与马某2为父子关系,马某2、刘某为夫妻关系,马某1与刘某为翁媳关系,各方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某1起诉要求马某2、刘某共同归还借款时间点存在特殊性,为马某2、刘某夫妻感情不和,刘某已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综合考虑上述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就马某1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之主张,应赋予其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中之债权人更高证明责任。
本案中借条是马某2事后补写,刘某未签名且不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通常情况下,涉案款项在用于购房时如确系借贷性质,理应要求刘某同时在借条中予以签字确认,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马某1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是借贷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马某1为马某2、刘某购置房屋而转款的行为,应当根据马某2、刘某结婚登记时间,认定为对马某2个人或者马某2、刘某夫妻双方的赠与。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仅凭马某2单方出具的借条及自认不足以证明就涉案款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对于马某1要求马某2、刘某共同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诉讼请求权基础为要求马某2、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马某2今后愿意归还上述款项,由其自行履行,本案对此不予理涉。需要说明的是,马某1确实在购房中存在大量出资的行为,如马某2、刘某夫妻关系不能改善导致离婚,从衡平家庭成员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将一方父母出资情况作为离婚双方当事人分割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1的诉讼请求。
丽姐说法

        以2019年、父母出资、民间借贷纠纷为关键字检索了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些案例,发现观点快一边倒了,无论借条是否后补,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绝大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支持父母赠与的只有案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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