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2民终6291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5日 【案情】王某和张某系母子关系,张某、胡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王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张某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底胡晓某向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内载明:“今收到卖房款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购大河东房款,及翻新房屋款壹佰万元整,儿媳:胡某,2014.5月底”。张某、胡某于2017年2月4日离婚。王某主张本案所涉70万元款项系张某、胡某向其借款,请求判令张某、胡某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70万元在法律性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从法律层面而言,结合王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及张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真实发生。胡某主张该款系赠与,应承担涉案款项不是借贷而是赠与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虽然,王某与张某之间是母子关系,但本案中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从未有过向张某、胡某赠与的意思表示,胡某也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道德及公序良俗层面而言,父母的出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如此才可以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立业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的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是父母对其债权的处理,并不影响其后父母主张其权益。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3民终843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16日 【案情】郑某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欠父亲郑某现金280000元(贰拾捌万圆整),用于购买座落在淄博高新区房产。特此证明郑某1 2013年6月6日。”据此证实2013年6月6日,郑某1与王某因购买房屋从郑某处借款280000元,当时郑某是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房产中介,在场人有郑某、郑某1、王某与房产中介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交完房款后,郑某1在房产中介公司为郑某书写了借款280000元现金的欠条一份。郑某让郑某1书写欠款手续时,王某不同意并且为此还回娘家居住了半年左右,之后经过劝说才回家。 郑某1没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380000元,还支付了一定的中介费,其中向王某的母亲借款100000元,向郑某借款280000元,王某的姨父出了2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郑某让房产中介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出具了买房的出资证明,王某就闹着离婚,为了平息这个事,郑某1给王某的母亲出具了购房出资100000元的欠条,并交给了王某,同时,还书写了涉案的欠条交给郑某。 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380000元,其中自王某母亲处借款100000元,自王某姨父借款20000元,剩余280000元系郑某1与王某婚后的共同存款及郑某所资助的部分款项,因此,郑某所陈述的其所支付的购房款280000元,并不是郑某1与王某向郑某所借,而是郑某对于郑某1与王某的赠与行为。涉案欠条应是郑某在2017年9月5日王某起诉郑某1离婚后而伪造的,并不是2013年6月6日形成的,要求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2018年2月2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中的文字与样本、中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均不同。 郑某和郑某1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款项280000元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是一方的问题,但是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父母子女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基于赠与,也可以基于借贷,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则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就本案而言,原告郑某依据被告郑某1所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同时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借条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郑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两被告购买房屋曾出资2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郑某1认可该事实,被告王某虽然对于款项由原告实际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涉案所涉购房款来源于其与被告郑某1的积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欠条中文字相对形成时间,虽然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条的形成时间并不是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1所称的时间,但是作为欠条出具人的被告郑某1对于借款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说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1对于涉案借款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根据法律对于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王某未能举证证实原告郑某曾作出将涉案出资款赠与两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某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前提下,涉案出资款应认定为借款。 另外,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380000元的支付,两被告认可其中的100000元是向被告王某的母亲所借,并且还为被告王某的母亲出具了欠条,在双方将房屋出卖后,两被告已将款项还给被告王某母亲,通过这一点也可以印证原告郑某作为被告郑某1的父亲为两被告购买房屋出资,被告郑某1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合理性。 综上,从涉案借款的用途、交付过程及借贷合意审查,原告的出资行为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此,被告郑某1与原告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借款是属于被告郑某1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郑某1向其父亲郑某借款的起因系家庭建设需要,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了婚后的购房,被告郑某1与被告王某虽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存在争议,但鉴于购房时原告王某也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所购房屋的一半产权,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郑某1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判决:被告郑某1与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11民终976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01日 【案情】荆某1与荆某2系父子关系。荆某2、华某于2016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2017年11月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7月,荆某2、华某为了购买位于上海的婚房,分别向双方父母筹资购房。其中,荆某1通过向亲戚朋友及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合计筹资125万元,分别于2016年5月7日,2016年7月2日将上述款项以刷卡的方式打入房屋开发公司帐户。2016年7月2日,荆某2向荆某1出具了125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日,为了配合荆某2、华某购买房屋办理贷款,荆某1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签署放弃首付款权益及该房产权益的承诺书。荆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荆某2和华某偿还以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荆某1出资为荆某2、华某购买婚房是属于赠与款还是属于借贷款。 荆某2、华某因购买婚房,由于双方经济条件有限,荆某1作为男方父母帮助出资购房属人之常情,华某不能认为父母出资购房是天经地义的,应该知道荆某1作为父母没有责任在荆某2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这是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的。赠与是一种合意,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因此荆某1在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荆某1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荆某2、华某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荆某2、华某渡过经济困难的时期,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 华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由此认为荆某1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荆某2、华某的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 关于华某辩称的荆某1曾签署了放弃产权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荆某1对首付款权益及房产权益做了明确的放弃,故而涉案款项是荆某1赠与给荆某2、华某购房款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中,荆某1放弃的权益仅仅是房产权益,本案荆某1只是向荆某2、华某主张债权,故荆某1签署的该份承诺,不能得出涉案款项是荆某1赠与给荆某2、华某的观点,对该华某的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荆某2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荆某2、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用于支付了荆某2、华某的购房款,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荆某1、华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判决:荆某2、华某偿还荆某1借款125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2019年、父母出资、民间借贷纠纷为关键字检索了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些案例,发现观点快一边倒了,无论借条是否后补,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绝大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支持父母赠与的只有案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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