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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调研报告: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违法减资的后果

 潇洒叔 2019-12-01

导语

作者:刘世君 律师

微信号:sendsmalls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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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嫌文章长不愿细看的读者可直接看结论摘要。如果觉得此文有用,请在最下方点击在看并转发哦!

结论摘要

1、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根据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办理验资手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公司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违法减资股东视为抽逃出资,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协助违法减资的,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3、公司违法减资的行政责任:处1~10万元罚款

4、建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增加法律知识,在减资过程中务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勿沦为违法减资股东的帮凶。

5、建议私募、风投企业,在投资目标公司时放弃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方案,改为与股东对赌,避免因违法减资而无法取回投资款。

★ 案例调研内容 ★

为了能深入了解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违法减资的后果,笔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作为搜索关键法条,在alpha数据库搜索了相关联的案例172条。其中,出于法条时效性及笔者自己所在上海的地域考虑,笔者选取了最新3年的案例及上海市的案例合计44条。案例涉及的法院遍布全国各地,见下图:

经过对上述案例的逐个研读,笔者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违法减资的后果相关分析如下。

正文

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得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如下:


第一步

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

第二步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



第三步

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第四步

根据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第五步

办理验资手续

第六步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1、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

由公司根据法定或章程的约定履行法定的召集程序,召集并举行股东会(股东大会),就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进行协商表决,最终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同时,修改章程。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

对于一个财务制度健全的企业而言,每月月末财务都会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反映公司最新的整体资产、负债、所得者权益情况。根据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的情况,由财务负责人拿出各个资产科目的明细账,即可整理出财产清单。根据资产负债表中负债相关科目,由财务负责人拿出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的明细账,即可得知公司在减资时的债权人。

将明细账中的债权人及债权金额单独列出,制作债权人清单备用。

当然,大部分民营企业小公司估计做不到这点!

3、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在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公司针对上述债权人清单中的债权人,进行逐一书面通知,告知减资方案。

在逐一通知债权人的同时,公司应当于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告的报纸应当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具体可咨询各地公司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上海这边一般认可文汇报、上海商报公告。

4、根据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实践中,一般由公司提起清偿债务或公司选择有实力的股东、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以满足债权人的法定权利。

问题:

如果公司通知了债权人,但没有应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是否会导致减资行为违法?

这个问题实践中存有争议,不同法院处理各不相同,本文不对此进行展开。笔者认为,公司法既然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表明公司法偏重于保护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债权人的要求必须得到满足,否则减资程序违法。

至于减资程序违法的后果,本文在后续会详细展开论述。

5、办理验资手续

实践中,如果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实缴到位的实缴资本,公司登记部门一般会要求企业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此时,公司应当办理验资手续。

但如果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仅为股东认缴但尚未实缴,则一般不需要验资报告,也无需办理验资手续

6、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在完成上述步骤后,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旧营业执照上缴换取新营业执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后,公司完成整个减资登记程序。

二、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

在完整地完成了上述的程序后,减资手续合法有效。今后,企业万一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还款责任。

实践中,基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绝大多数的企业都能做的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出具决议、办理验资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对于通知债权人及公告事宜,多数企业仅在当地报纸上公告了之,根本不会个别通知债权人!这就导致了该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属于违法减资。

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据笔者调研的44个判例中,各地法院均统一认为股东违法法定程序从公司中取得减资款属于变相地抽逃出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违法减资的后果如下:

01

违法减资的股东

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并非所有股东均会减少自己的出资,有时候仅部分股东定向减少出资。这个时候,如果公司没能通知债权人或履行其他法定义务,则该减少出资的股东将被视为抽逃出资,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次调研的判例均支持上述观点。

注意

在特定情况下,违法减资的股东承担的赔偿范围将会扩大!比如,减资股东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该股东将不仅仅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02

协助违法减资人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次判例调研情况,协助股东进行违法减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也需对违法减资股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以下几类人员较易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01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者及第一责任人,责任实在重大。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有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当然义务!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因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法定代表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必须确保减资程序合法。对于个别股东的违法减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予以制止,最起码不能配合股东进行违法减资。否则,法定代表人将与违法减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622号判决即持此观点。

判决摘录

高继云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高继云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2014年10月公司减资时,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表公司履行向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其并未如此作为,致使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了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现一审法院认定其协助XX公司顺利办理了减资手续,应对高峰在本案中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刘律师   

可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好当啊!需要多多学习公司法的知识!

02

其他未减资的股东

在办理减资手续时,公司必须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由股东进行投票表决。对于部分股东减资的行为,其他未减资的股东如果投赞成票,则该股东负有后续监督的义务。即监督公司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告等义务。否则,该股东将被视为协助抽逃出资的帮凶,将与违法减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如果该股东未出席股东会或虽出席会议但投反对票,则不属于抽逃出资的帮凶,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2346号判决即持此观点。

判决摘录

被告毛英勇、被告潘华、被告秦忆三人虽未减资,但该三人作为巴沙奥公司减资事项中对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担保人以及与被告潘雄、被告丁嘉璋、被告董文富、被告许海松、被告张美胜均有明显过错的减资协助人,应与被告潘雄、被告丁嘉璋、被告董文富、被告许海松、被告张美胜承担同等责任。

03

公司登记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违法减资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一般仅限于民事主体,即公司的减资股东以及协助减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行政主体即公司登记机关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提交的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申请材料仅负形式审核义务,对于公司是否实际通知债权人,公司登记机关不承担审核义务,也无需对此负责。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198号判决持上述观点。

判决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本案中,第三人向其设立机关,即被告金山市监局申请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内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金山市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的准予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注意

如果公司登记机关连起码的形式审核义务都未能尽到,则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可能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囿于本文篇幅限制,在这里不再详细展开。

04

减资后如股权转让,受让股东一般不承担责任

在公司违法减资后,违法减资股东将减资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对于受让股东而言,如果其不是明知之前的股东存在违法减资情形,不承担责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015号判决持此观点。

问题:

那么,如何确定受让股东是否明知之前的股东存在违法减资情形呢?

实践中,一般看受让股东的身份以及与出让股东的关系

如果受让股东本身就是公司的内部股东或者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参与了违法减资的股东会会议,自然推定明知,存在过错;受让股东如果是出让股东的配偶、近亲属或者与出让股东存在代持关系,也可推定为明知,当然如果受让股东有证据证明其无辜除外。

但如果受让股东并非公司内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与出让股东也无亲密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股东不知违法减资的事实。

05

先减资后增资未必免责

对于先减资后增资情形,不能免除之前减资股东的责任。理由是,前一次违法减资的行为视为抽逃出资除非事后实缴到位进了公司的账,使得公司资本充足。否则,仅仅事后认缴增资,不能免除之前违法减资的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1604号判决持上述观点。

判决摘录:

济元紫能公司就公司减资事项在2018年2月2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诚业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济元紫能公司的股东,陈小通应当明知,但在此情况下,陈小通、温晓波、窦玉明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陈小通的减少出资请求,且未直接通知诚业公司,损害了济元紫能公司的清偿能力,陈小通应当对济元紫能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济元紫能公司其后虽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0万元,但陈小通实缴仅90万元,故该认缴出资行为不能对抗之前的减少出资行为。

06

未成年股东一般不承担违法减资的责任

未成年股东因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理解公司减资的意义,也不可能实施通知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行为。故无法认定其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622号判决持上述观点。

判决摘录

至于高某,其在XX公司减资时仅满6周岁,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理解公司减资的意义,也不可能实施通知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行为。从工商备案资料来看,高某本人也未在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其签字均由高峰代为签署。因此,高某本人并未实施减资的行为,在XX公司减资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

07

诉讼时效

股东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21号判决持上述观点。

判决摘录

曹军抗辩虹口支行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由于虹口支行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只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之诉,则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事实上,本案延安支行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虹口支行要求曹军作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之诉,并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

三、如何理解通知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在减资时需通知债权人。那么,实务中该如何理解通知债权人的概念呢?接下来,我们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深入分析:

01

债权人的定义

根据判例调研情况显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债权人必须是公司减资时的已知债权人。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符合已知债权人的定义,已知债权人一般根据主债权的性质确定。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01

债权数额必须确定


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属于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出借人属于已知债权人。

而在一些双务合同中,比如买卖合同,因交易对方是否履行交货义务以及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均存在不确定性,故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潜在的付款义务因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出售方并不当然属于已知债权人。

但如果出售方交付货物,公司作为购买方签署了收货凭证、验收证明、欠款凭证等文件时,该债权数额得以确定。此时,出售方属于已知债权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203号持此观点。

02

还款义务必须确定

在长期限合作协议中,比如租赁合同,虽然合同对交易总金额作出约定,可以计算出每个交易周期的债权数额,但因为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对应特定的交易期间,故在公司减资前期间对应的还款义务已经确定,属于已知债权。而对于公司减资后期间对应的潜在债权,因无法确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故该债权不属于已知债权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804号判决持此观点。

判决摘录

2015年7月,新汇公司减资,虽然尹莎莎与新汇公司在此之前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返四次,按季度返还。因此,双方经营收益金是按年度以季度返还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新汇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经营收益金后,即履行了法定义务。新汇公司是2016年之后陆续出现违约情形。

03

债权不需要到期

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条文本身可以看出,债权人的债权无需到期即可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383号判决持此观点。

判决摘录

南京银行对汾湖小贷公司享有在债权人未能清偿债务时的保证债权,系汾湖小贷公司债权人,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天吴公司、章永忠、王春花上诉认为,因南京银行发放的借款尚未到期,该行不属于汾湖小贷公司的债权人,汾湖小贷公司无需履行通知义务,不能成立。

02

明知的认定

如何认定公司是否明知存在已知债权人,根据本次判例调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公司减资前即存在生效裁判文书

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司法机关确认,公司肯定明知其存在。

2.公司减资前,债权人提起诉讼,公司应诉

此时,公司因参与诉讼,肯定明知债权存在。

3.公司在减资前确认了交易对方的履行成果

一般而言,公司出具了收货单、确认单、验收证明、收条等凭证,即证明了公司确认其产生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此时,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及还款义务已经确定,公司也因为其主动确认的行为推定了其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6021号判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1007号判决、 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3213号判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684号判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1107号判决均持上述观点。

03

通知的方式

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通知的方式,但建议采用可以留痕的方式进行通知,比如书面邮寄快递、发送电子邮件、发送微信等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部分债权人可能在交易合同中未能留下有效的联系方式,这将给身为债务人的公司增加难度。如果公司确实无法得知债权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则公司可豁免履行个别通知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判决中论述了通知的方式,供大家参考。

判决摘录

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注意

作为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留下自己的有效联系方式,以证明对方具备个别通知的能力。如果自己的联系方式发送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新的有效联系方式,即方便对方通知,也为自己将来维权提供证据。

04

通知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债权人的主体为公司。虽然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否则,股东将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对于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协助股东,应当对减资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6021号判决持此观点。

判决摘录

第三人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虽然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现被告作为第三人减资期间的股东未尽到该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无法行使在第三人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的责任,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减资股东有义务依法遵循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被告明知第三人对外负债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对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侵害原告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在减资程序中股东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公示作用,故被告应当在所登记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对于应缴未缴的出资,股东在违法减资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举例:

王氏实业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由王大、王二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20年。公司设立后,仅王大实缴出资10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其余900万元均未实缴。成立一年后,公司亏损并欠债权人光头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之后,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550万元,由王二单独减资450万元,减资时并未通知债权人光头强。


问题:

在此案例中,王二即属于先认缴出资500万元,后减资450万元,减资后并未从公司取得分文。此时,王二是否因未实际从公司取得分文,为减少公司的偿债能力而无需承担责任呢?

对于上述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分析

01

支持王二承担责任

支持方观点认为,虽然王二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得分文,但王二通过减资行为豁免了其450万元的出资义务,使得公司减少对股东的450万元债权,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王二应当在45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欠光头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次案例调研中,大部分判例均支持上述观点。

02

认为王二无需承担责任

反对方观点认为,就减资而言,依据净资产流出与否划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形式减资。实质减资发生时,是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而形式减资发生时,仅仅是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额减少,而不发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王氏实业公司属于形式减资,因公司净资产未发生流动,王二未实际取得分文,故无需承担责任。

本次案例调研中,有少部分判例支持上述观点,分别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2848号判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383号判决。

03

笔者的观点

笔者倾向于观点一,认为对于应缴未缴的出资,股东在违法减资后也需要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来看,公司法之所以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各种规定及限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方式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属性变相规避债务。股东既然认缴了出资并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对外公示,即表明其承诺愿意增强公司偿债实力。在公司产生债务后,如果股东要减少出资,等于向所有债权人宣告其撤回对先前的承诺。此时,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撤回承诺的行为因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当然无效。该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企业会计准则存在漏洞

因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漏洞导致持反对意见的法院被严重误导,机械地将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所列资产理解为公司得以偿债的全部财产,致使其遗漏了公司对外的法定债权,进而错误地缩小了公司得以偿债的全部财产的范围。

自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可以全面认缴出资的制度。而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由财政部制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可见,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时,尚未施行全面认缴出资的制度。故在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未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资产负债中进行列示。

根据现行公司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属于股东的法定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股东的债权。该债权完全符合会计准则中资产确认的条件,即该债权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并且其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因此,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包含这笔对股东的应收账款!否则,该资产负债表将遗漏公司关键的资产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以上文所举案例分析,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王氏实业公司在设立时的资产负债表(为了方便阅读,经简化处理)为:

根据上述资产负债表列示,对于不知内情的外人而言,可能认为王氏实业公司只有100万元的资产,偿债能力也只有100万元。当王二办理减资手续时,上述资产负债表中的金额不会有任何变化。

但如果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考虑进去,对资产负债表进行修正,将展示以下企业真实的情况:

从上述资产负债表列示,可以看出王氏实业公司的总资产为1000万元,其真实的偿债能力也为1000万元。其中,公司对股东王大、王二的900万元债权也在报表中列示,可以真实地反映该公司的资金实力。

此时,如果王二减资450万元后,资产负债表将变成下面情况:

此时,王氏实业公司的“认缴出资”科目将由900万元减少为450万元,对应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也由900万元减少为450万元,资产总额及净资产均减少了450万元。在此情况下,可以清晰地看出因王二的减资行为导致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了450万元

因此,王二需要在45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欠光头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现行会计准则中对认缴出资的规则之所以一直没有变化,还是考虑到了会计计量的严谨性。毕竟,现在认缴出资的门槛很低,随便哪个股东均可认缴上亿的出资而无需考虑自身是否有相应的资金实力。如果准则允许将这一部分认缴出资计入资产范围,同样也会误导公司外部人员夸大公司的偿债能力。因为,一旦股东自身并无相应的资金实力,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也就只能进行减值,届时将会使资产负债表产生巨大的变更!不利于报表的严谨度。

综上,在知道现行公司法会计准则之间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认定的差异后,我们就能全面客观地了解公司得以偿债的全部财产范围,不局限于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资产及净资产记载。对于应缴未缴的出资,股东在违法减资后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公司违法减资的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对于公司违法减资的行为,除了股东及协助减资人员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外,公司可能被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责任!

★ 总结 ★

经过上述论证分析,可以看出,合法减资的程序中最困难的就是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在实践中,大部分中小民营企业因财务制度不规范,未能及时准确确认负债,导致公司在减资时根本无法提供完整的已知债权人名册,更别提通知债权人了。

如果公司未能履行通知义务的话,那么该减资股东将属于变相抽逃出资,虽然暂时拿到了减资款,但日后随时可能被债权人追索

事实上,企业在减资时主观上也不愿意通知债权人,因为一旦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将会给公司的减资行为带来额外的麻烦,甚至导致公司减资失败。因此,对于违法减资股东而言,其宁可顶着抽逃出资的责任,也不愿意督促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毕竟,比起高昂合法的成本,违法的后果似乎更能接受

但是,对于公司的其他非减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而言,因协助违法减资股东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毕竟,这些人并未从减资中获取经济收益,却得承担违法减资股东一样的风险,风险与收益不成正比

对公司而言,因股东的违法减资,公司可能遭受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责任!公司也属于被股东牵连

   作者

有感于此,笔者针对公司减资行为提出以下建议:

1、针对公司债权人

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留下自己的有效联系方式,以证明对方具备个别通知的能力。如果自己的联系方式发送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新的有效联系方式,即方便对方通知,也为自己将来维权提供证据。

2、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法定代表人并不好当,一个不慎,就得为别人的错误而买单。因此,法定代表人一旦要学习法律知识,尤其是刑法与公司法!在公司发生减资行为时,务必履行管理职责,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流程操作,督促股东依法减资

当然,法定代表人只需要履行职责即可,无需为结果负责。毕竟,公司的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法定代表人也得服从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法定代表人只需要针对股东会的违法决议提出反对意见,并且坚决拒绝执行该违法决定,同时保留相应的证据即可免责。至于公司股东如果跳开法定代表人自行实施违法减资行为,则与法定代表人无关,法定代表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如此。

3、针对公司其他非减资股东

虽然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如果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能督促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甚至帮助个别股东违法出资,那么股东即使自己为减资,也得与违法减资股东一起承担赔偿后果。

因此,其他非减资股东在公司减资时务必督促公司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当然,股东只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无需为结果负责。如果股东已经提请公司通知债权人,并保留相应证据,但公司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下拒不执行,则该股东可以免责。

4、针对减资公司

对减资公司而言,依法履行减资手续并保护股东利益,是公司的职责所在。而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则是减资行为得以合法实施的基础。公司务必严格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行业规范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时确认负债,以协助股东会进行减资

5、针对减资股东

对于减资股东,尤其是私募、风投企业而言,在投资目标公司的时候尽量避免采取与公司对赌的方式。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肯定了与公司对赌条款的效力,但纪要同时规定了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股东不得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因此,股东如想要求法院判令公司回购股权,必须以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为前提条件。

而根据本文的论述可以看出,现在市场上的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财务制度不规范现象。因公司未及时确认负债,导致债权人名册不完整,继而导致无法准确完整地通知债权人,致使最终无法合法地履行减资程序。在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股东一方面无法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另一方面即使公司回购了股权,事后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索要股东取回的减资款,使得股东无法干净利落地退出公司

建议

建议上述股东在投资入股公司后,务必协助公司规范治理,帮助公司安全运作的同时也帮助自己能合法地退出

或者在设置对赌条款时,放弃与公司对赌的方案,直接改为与股东对赌,以规避风险。

关于对赌条款的分析,详见下文分解。

附:以下为笔者调研的判例列表

刘世君

律师 注册会计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市股权专业律师;致力于股权交易、并购、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业务,擅长重大复杂诉讼与仲裁业务,尤其是股权纠纷、公司纠纷案件;刘律师秉持技术驱动法律理念,在服务中侧重法税一体化服务,综合考虑法律方案与税务及其他专业领域衔接,一站式解决客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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