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29 14:50:09 农业农村部 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预防控制动物疾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我部起草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gslfc@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医政与检疫监督处,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 农业农村部 2019年11月29日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场所的选址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围栏等隔离设施;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九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三)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四)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三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四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十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十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记录、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五)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一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三)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五)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二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兴办前款所列场所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对选址进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 发证机关应当依申请组织开展选址风险评估,根据各类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实施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认选址。具体评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结合风险评估结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19-11-29 14:50:09 农业农村部 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预防控制动物疾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我部起草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gslfc@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医政与检疫监督处,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 农业农村部 2019年11月29日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场所的选址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围栏等隔离设施;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九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三)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四)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三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四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十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十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记录、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五)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一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三)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五)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二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兴办前款所列场所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对选址进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 发证机关应当依申请组织开展选址风险评估,根据各类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实施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认选址。具体评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结合风险评估结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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