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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能否多次质押?

 岐黄老妖 2019-12-02

  

应收账款能否多次质押?

尽管《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应收账款多次质押的效力。因此文章标题的问题似乎可以这样回答:《物权法》没说,但央行和法院都说可以。

在正式胡说八道之前,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货物,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为了缓解现金流压力,A公司先以买卖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为质押取得C银行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后又以买卖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取得D银行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

案例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货物,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为了缓解现金流压力,A公司先以买卖合同项下1000万元应收账款为质押取得C银行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后又以买卖合同项下剩余的500万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取得D银行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

案例三:A公司基于与政府签署的某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协议取得了该高速公路建成后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期限为20年。为了筹措资金,A公司先与B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费权质押协议,约定A公司将拥有的49%高速公路收费权为B银行项目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后A公司又与C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费权质押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51%的高速公路收费权为C银行项目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上述案例中的质押均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相应的登记。

上述案例代表了银行业务实践中碰到的应收账款多次质押几种不同情形。笔者将多次质押的情况分为两类:一类是顺位质押,即以完全相同的应收账款先后为不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另一类是分割质押,即将应收账款通过金额或比例分割为不同的部分,并分别为不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理论和实践中对此尚没有统一的称呼,本文中多次质押、顺位质押和分割质押的表述均为笔者为便利理解而使用。案例一是典型的顺位质押,而案例二和三则是分割质押的两种不同形态。案例二和三的区别除了应收账款被分割的形式不同外,应收账款的形态也不同。之所以选择不同形态的出质标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案例二中基于销售合同产生的债权由于已经确定,按金额分割和按比例分割不存在实质区别。而案例三中的不动产收费权则不同,其实质为将来发生的债权,出质时价值难以确定,按金额分割和按比例分割区别明显。

银行在开展业务时,经常会遇到类似的担保方式。笔者在出具法律意见时总是很纠结,关于应收账款到底能否多次质押的疑问一直萦绕脑海,挥散不去。导致笔者如此纠结的“罪魁祸首”就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或者说不规定)。


1

《物权法》的“辜负”

物权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学习法律的人都明白,即物权法定原则,意思是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即权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该原则具体体现在《物权法》第5条,该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物权法》是这样规定的。《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除此之外,《物权法》中再无其他专门规定。也正因为此,有观点认为,由于《物权法》没有相关规定,如果严格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多次质押是不合法的。

与此不同,《物权法》在第16章抵押权中却明确规对顺位抵押作了规定。《物权法》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这种明显的偏袒式立法,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立法者疏忽造成的bug?笔者以为,二者兼有之。

抵押和质押两种担保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在权利质押未出现之前,在动产领域区分抵押和质押的一个最核心的判断依据就是权利人是否实际占有标的物。如权利人未实际占有标的物,为抵押;如果权利人占有了标的物,则为质押。这其中蕴含的一个潜在逻辑是,因为一个动产不能同时被两个主体占有,因此同一动产上就不可能同时设立多个质押权。抵押权则不同,动产和不动产的抵押均不以交付为设立条件,登记在抵押权的设立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不动产抵押上,登记作为设立条件;而在动产抵押上,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因此,只要规范登记,通过登记时间的先后来确定不同抵押权人之间的受偿规则相对较为容易。

在无实体凭证的权利质押产生之前,《物权法》这样的差别规定并不会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但是随着无实体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的出现,上述规定的弊端日渐显现。由于没有实体权利凭证,质权人无法像传统的动产质押一样在物理上实现对出质标的的占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物权法》引入登记制度代替交付,规定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以交付为设立条件,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以登记为设立条件。这种设计在解决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设立问题的同时,也使得多次质押成为可能。人们发现,通过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规范质权行使变得和顺位抵押一样的可行和便利。随着多次质押的大量出现,《物权法》规定的缺失就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了。

2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僭越”

春江水暖鸭先知,银行业务中多次质押的反复运用自然引起了人民银行的关注。为了促进融资,同时保护金融机构的权益,人民银行出台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物权法》进行了修补。而这种通过部门规章修补法律的做法,也被诟病为违反立法法的“僭越”。

2017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该规定直接明了地承认了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立多个质权,并参照《物权法》199条关于多个抵押权并存的规定,创设了根据登记时间来确定权利行使先后的原则。

央行的做法并非个例。在此之前的2006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该意见第20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依照此逻辑,只要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可以就自己所持股权做二次质押。这其实也可以算是对《物权法》的“僭越”,只是影响没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深远。

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法定管理者,央行的“僭越”行为满足了现实的需求,便利了社会融资。尽管有央行撑腰,但是在《物权法》未修订之前,物权法定原则仍然像悬在头顶的利剑,让人无法泰然处之。这时候,法院送来了“镇静剂”。

3

法院的“拯救”


和理论领域的喧嚣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应收账款多次质押显得不那么纠结。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各地法院处理过的类似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在处理应收账款多次质押时多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务实态度,与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基本保持步调一致。

(一)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一审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现被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认可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故前述质押合法有效,原告质权自质押登记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设立。因出质人将涉案应收账款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同时出质给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其中2016年7月1日登记的10669654.41元早于本案登记时间。关于应收账款多次质押的问题,现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故本案原告实现质权的前提为第一顺序登记质权人的质权得以实现。”

显然,一审法院意识到了《物权法》未对顺位质押作出规定的客观现实,不过其并未受囿于此,而是直接适用央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来处理多次质押问题。

(二)亿晨公司与锦城公司、开发区建投,第三人振丰公司、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振丰公司将其与被告锦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应收工程款中的3000万元和2000万元先后质押给不同的主体,并在央行系统办理了登记。虽然本案争论点并未涉及应收账款分割质押的有效性问题,但是从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一个默认的前提是认可应收账款被分割质押的有效性。

(三)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为:“宜连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以其享有的宜章至凤头岭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其项下收益对上述债务向湖南高速公路投资公司提供质押,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湖南高速公路投资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在宜连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湖南高速公路投资公司有权就处分该应收账款所得有限受偿。因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宜连高速公路发展公司已经以该应收账款为其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12亿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湖南高速公路投资公司处于第二受偿顺序。故对该应收账款,湖南高速公路投资公司的受偿顺序在建行湖南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之后。

该案涉及高速公路收费权顺位质押问题。法院同样认可湖南高速公路投资公司对涉案高速公路收费权享有第二顺位质押权。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原告浦发银行太原分行对被告介休绵山风景区的门票收入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浦发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介休绵山风景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且该质押已经办理质押登记,原告浦发银行太原分行对被告介休绵山风景区的门票收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介休绵山风景区主张其已经将门票收益权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了质押,原告浦发银行太原分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并不否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质押权的成立,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实现其质押权后,原告浦发银行太原分行享有对门票收入款的优先受偿权。

该案中,被告主张由于门票收入款已经质押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以原告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虽然门票收入已经质押给其他人,但原告仍可以在第一顺位质权人受偿后对门票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法院也认可应收账款可以顺位质押。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背后的逻辑关系大体趋同。可见,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僭越”的做法大多持支持的态度。这无疑是对多次质押效力的“拯救”。

笔者由此推测,在司法实践中,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是法院判断应收账款多次质押效力的准则。法院在运用物权法定原则时,更多地是将其作为衡量出质标的是否合法的准则。有趣的是,法院在运用该原则时往往会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也一道作为标准,而不是严格死守《物权法》为唯一标准。

例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台山市古兜山峡谷漂流游乐有限公司与通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令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虽然观点不同,但在认定涉案的门票收费权是否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时,均以《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依据,而不单单仅以《物权法》作为依据。二审法院在推翻一审法院认定时,更是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唯一依据。其认为:首先,应收账款一般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其实质是一般债权。在实践中,应收账款是不断发生的,对企业和银行而言,这种不断发生的应收账款恰恰是最有担保价值的。且这种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并没有改变其作为一般债权的法律特性,并且它是一种商业性质的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不得让与之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其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故应收账款应当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规定,采取与前述内容一致的理解。本案中,涉案门票收费权正是古兜山漂流公司基于其提供的设施及相关服务而对未来使用该设施或享受服务的债务人享有的收取付款的权利,其实质上是出租设施和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是一种将来发生的一般债权,符合前述应收账款的定义、特征及范围,故涉案门票收费权属于应收账款。原审法院认定门票收费权不属于应收账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半山鹭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这样的做法体现得更加的明显。该案中涉案的质押标的为“包括但不限于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资产享有的经营权、收益权、租赁权等各种权利,含食堂收益、住宿楼收益、商铺收益”,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及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物权应当符合法定和公示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一种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而使其他人负担不合理的义务,且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而质押权本身即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也应当遵从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关于“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关于“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关于“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规定“各商业银行要优先选择已经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中的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作为贷款对象;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定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严审批用于银行贷款质押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并对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进行统一登记”等相关规定,设立权利质押的权利本身必须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而本案中,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与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质押权的权利中1、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权;3、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上述权利本身,均不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批复中关于权利质押种类的法定范围且未经依法审批(涉及公益),故上述权利本身并不符合设立质押权所应当遵循的物权法定基本原则。

法院的观点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由该案例可以看出,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均被法院作为说明物权法定原则的依据。对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律”作扩张解释已经成了法院习以为常的做法。

当然,换以个角度解释似乎也可以成立。司法实践中,法院理解的《物权法》第5条中“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内涵中不包括多次质押时物权的效力以及实现的规则。

4

银行的应对

通过前文的阐述,不难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尽管《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应收账款多次质押的效力。因此文章标题的问题似乎可以这样回答:《物权法》没说,但央行和法院都说可以。

不过,法院承认多次质押的效力,并不意味着银行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在处理类似的顺位质押、分割质押作为担保方式时,银行更应该慎重。笔者总结了几点经验以供参考:

一是在做授信尽调时,应核实拟质押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以及在先权利的范围。拟出质应收账款的权利状态,银行通常可以通过央行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进行查询。考虑到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存在的不同表述,银行尽调人员应该对登记系统内同一出质人不同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条款进行比对审查,确保对在先质权人无遗漏。必要时,还应该向应收账款的义务方进行核实。如果存在在先质权人,银行应对在先质权的基本情况特别是期限、数额、回款账户等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如果出质人已经在在先质权人处开立了回款账户,那么在后的权利人极有可能面临虽然取得了质押权,但仍然无法实现优先受偿的窘境,这时候,就要考虑要求更换担保方式了。

二是应尽量取得在先质权人的同意。不论是顺位质押还是分割质押,由于登记在先的质权人可能通过书面合同限制了出质人处置应收账款的权利,出质人将应收账款顺位出质或分割出质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对在先合同的违约,影响在后质权人的权利。而在分割质押时,由于金钱种类物的特性,实质上很难对同一笔应收账款严格区分,若多个质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主张权利时,各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当应收账款实际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时,登记在后的质权人是处于第二顺位受偿还是其他方式清偿也难以确定。为了防范类似风险,在多次质押的情况下,登记在后的质权人最好取得登记在先质权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之就受偿原则达成一致。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建议谨慎接受应收账款分割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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