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孙某将周某告上法庭。孙某称,周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影响了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给自己的身心和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此外,自己在某短视频平台拥有近50万粉丝,属于拥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红”,周某的行为直接影响了自己瑜伽馆的客源和收入,故要求法院判令周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自己各项损失30万元。 法庭上,周某丈夫对周某辱骂孙某的行为表示道歉,但强调孙某作为同行在朋友圈评价自己的教学视频,实属不当,对孙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同意。 扬中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周某因对孙某发布的涉其瑜伽馆教学视频的朋友圈动态不满,为泄私愤,在其个人朋友圈中对孙某进行侮辱,并通过组建微信群的方式,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和不特定的人群中对孙某进行持续两个小时的侮辱和诽谤,言语恶劣,手段违法,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影响了孙某的社会评价程度,已经构成对孙某名誉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 扬中法院一审判决:在周某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方面,因孙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除维权费用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故对孙某主张财产损失方面,法院不予支持。维权费用应当根据合理必要的原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当综合侵权行为的起因、客观特征、主观恶意、造成的影响等进行认定。最终,法院判决周某限期在相关媒体上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向孙某赔礼道歉,为孙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孙某15000元。 法官说法: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在本案中,被告在微信群通过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原告和女儿照片的行为,在微信群内引起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理所当然。由此可见,人们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应当依法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微信用户有权在其朋友圈、微信群内正当、合法地表达观点或发表其评论,但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内容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判决明确了微信群作为网络空间并非是“法外之地”,应当严格遵守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和道德底线。 来 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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