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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在股权转让中的审慎审查义务

 thw8080 2019-12-05

☑ 裁判要点

所谓审慎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合法进行审核,并在审核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对股权转让申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了审查,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符合审慎审查的原则。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申请人利用伪造印章和冒名签字,伪造股权转让文件等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万兴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黄芳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商务局(原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号iv>

法定代表人:闫立刚,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隆格兰(澳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澳,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大街**号**单元v>

法定代表人:韩文阁,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之一,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环北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李贵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万兴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兴公司)因股权变更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2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10月1日,原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商委)针对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作出京商务资字(2010)844号《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内容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天公司)有关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核,现批复:一、同意广州万兴公司将其持有北京海天公司91.67%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光耀公司);同意隆格兰(澳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格兰公司)将其持有北京海天公司8.33%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二、转让完成后,北京海天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原市商委收回北京海天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商外资京作字(1993)0843号)。请将此批复送达投资方,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州万兴公司不服被诉批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北京海天公司作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的,应报审查批准机关即原市商委批准。据此,原市商委具有应北京海天公司的申请,作出股权变更行政批复的法定职责。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北京海天公司、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北京光耀公司共同向原市商委提交申请,请求同意广州万兴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天公司91.67%股权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隆格兰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天公司8.33%股权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委托书、法律文件送达委托书、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光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北京海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与《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九条相比,上述申请材料中缺少第(二)项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及第(五)项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北京海天公司此前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属于报原市商委备案材料,故原市商委以报备存档的材料作为审查文件,不再要求申请人作为申请材料单独提交的做法并不违法。且经过本次股权变更批复后,北京海天公司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为内资企业,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不再是必须报原市商委备案的材料。据此,申请人没有提交上述材料不足以导致原市商委所作被诉批复被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

关于广州万兴公司和隆格兰公司主张隆格兰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隆格兰公司在股权转让相关文件中签字和盖章均是虚假的问题,根据原市商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黄芳萍作为广州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隆格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授权黄鹏具有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上全权代表黄芳萍签字的权利。且在报原市商委审批的所有涉及隆格兰公司的文件中,均有隆格兰公司盖章及其董事QIAOSHI或受托人黄鹏签字,从原市商委的审查职责和审查能力看,其无法对隆格兰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判断。鉴于广州万兴公司及隆格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明隆格兰公司的公章及董事QIAOSHI签字是虚假的,在此情况下,原市商委所作被诉批复并无不当。广州万兴公司如认为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法,不是隆格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原市商委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被诉批复,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市商委所作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并不存在违法或应予撤销之处,广州万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万兴公司要求撤销原市商委所作被诉批复的诉讼请求。

广州万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北京海天公司在被诉批复作出之前系由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投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010年7月30日,北京海天公司、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北京光耀公司共同向原市商委提出股权转让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申请内容为广州万兴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天公司91.67%股权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隆格兰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天公司8.33%股权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北京海天公司由中外合作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并提交《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委托书》、《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光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北京海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北京光耀公司、北京海天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州万兴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天公司91.67%股权零对价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隆格兰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天公司8.33%股权零对价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北京光耀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北京光耀公司拥有北京海天公司100%股权,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退出北京海天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加盖有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北京海天公司的印章,在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和北京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黄鹏”的签字,在北京光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李贵斌”的签字。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记载:2010年7月30日,北京海天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会议决议同意广州万兴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天公司91.67%股权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同意隆格兰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天公司8.33%股权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同意将北京海天公司由中外合作企业转为内资企业。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记载:黄芳萍(曾用名黄金培)作为广州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隆格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黄鹏作为其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其办理与上述公司相关的一切事务。委托内容与委托权限:“1、授权受托人在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与北京光耀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海天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权利和法定代表人权利,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我本人予以追认,并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授权受托人在上述委托内容与委托权限范围内全权办理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谈判、签署文件、办理行政机关审批、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我本人予以追认,并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完止。”《授权委托书》上有“黄金培”的签字并加盖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北京海天公司等公司的印章。原市商委接到审批申请后,经审查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被诉批复。

另查明,广州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芳萍曾用名黄金培。经公安机关证明,黄芳萍与黄金培二者为同一人。2009年9月26日,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北京光耀公司及北京海天公司签订《关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8月25日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北京光耀公司及北京海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北京海天公司、广州万兴公司、隆格兰公司、北京光耀公司共同向原市商委提交申请,申请批准广州万兴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天公司91.67%股权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隆格兰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天公司8.33%股权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并提交了申请书、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委托书、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光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北京海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原市商委收到上述申请后,结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审批要件进行了审查。北京海天公司此前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企业原合同、章程等相关文件属于报原市商委备案材料,故原市商委以报备存档的材料作为审查文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的做法并不违法。且经过本次股权变更批复后,北京海天公司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为内资企业,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不再是必须报原市商委备案的材料。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交上述材料不足以导致被诉批复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并无不当。关于广州万兴公司和隆格兰公司主张股权转让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文件、签字及盖章为虚假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应的申请材料为虚假。申请材料中《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黄芳萍系以隆格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对黄鹏办理相关事宜进行授权,因此,广州万兴公司和隆格兰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芳萍为隆格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广州万兴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市商委作出本案被诉批复,审查了法定的审批要件,履行了相应的审查职责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支持。广州万兴公司和隆格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黄鹏利用黄芳萍在羁押期间,串通北京光耀公司的李贵斌,利用北京海天公司和再审申请人印章,伪造隆格兰公司董事“SHIQIAO”的签字,隐瞒北京海天公司股东之一的海淀商业设施建设经营公司,在没有召开北京海天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且三个股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黄鹏与李贵斌私自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再审申请人和隆格兰公司所持北京海天公司的全部股权以“零价款”转让给北京光耀公司,并将北京海天公司移交给北京光耀公司,造成两股东巨额损失。黄鹏、光耀公司利用伪造印章和冒名签字,伪造股权转让的重要文件,向原市商委申请股权转让审批,并最终通过审批。原审法院均错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伪造文件,从而造成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批复,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市商委作出被诉批复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

所谓审慎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合法进行审核,并在审核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市商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对股权转让申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了审查,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符合审慎审查的原则。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到黄鹏、北京光耀公司利用伪造印章和冒名签字,伪造股权转让等重要文件向原市商委申请股权转让的事实,从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这一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市商委作出本案被诉批复,审查了法定的审批要件,履行了相应的审查职责和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广州万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万兴经济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罗 霞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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