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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指定管理人,拒绝“包办婚姻”

 花树3377 2019-12-08

背景                                                                                                   

         2019年11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机构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履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3条规定:“除清算事务所外,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单独履职,本院在指定律师事务所时,一并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联合管理人。”同时《办法》第4条至第7条规定了管理人内部的职责分工等。

导读

   成都中院近期发布《办法》,其中部分条款涉及了联合管理人,作者对该条款发表了以下看法:

      第一、联合管理人实现了单一管理人在专业上互补、无需再以破产财产支付另行聘请中介机构所产生的破产费用等优势的同时,也对这种“包办婚姻”模式下存在着一律指定联合管理人的必要性、职责不清、报酬分配争议等问题提出了质疑。

      第二、“婚姻包办”模式下联合管理人的实现离不开中介机构之间合作、博弈、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以及构建法治化、市场化、常态化、稳定化的破产审理机制。
正 文

       笔者认为,《办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将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联合管理人一律采取捆绑方式进行指定,属于违法的“包办婚姻”,同时也有悖实践常识。具体论述如下: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依法指定。
鉴于作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诸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一定的专业局限,因此《企业破产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规定了管理人可以聘用工作人员以及聘用工作人员、中介机构的费用负担规则,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则作为独立于管理人报酬之外的破产费用予以列支。
       关于联合管理人的指定规则,如不考虑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模式,《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第116条对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划分进行了规范,并认为,“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纪要》第116条关键词有“合理区分”“确实需要”:《纪要》正确指出应“合理区分”人民法院与管理人职责以及明确聘用中介机构并非管理人工作的必需品。

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联合管理人模式论述较少。笔者试着略作分析如下:
(一)联合管理人的优势
联合管理人的优势体现在专业互补及节省破产费用等方面。下面分述之。
        1.  专业互补

破产业务涉及专业领域多,如法律、财会、税务等,而单一中介机构管理人模式下,如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会计师作为个人管理人)均有一定的专业局限性。

为实现专业优势互补,部分地方法院对此进行了探索规定,如《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冀高法〔2019〕9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鼓励不同类型的中介机构依据各自特长优势互补,做到分工合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对破产管理人履职管理监督的规定》(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规定》”)第二条规定:“为更好发挥在册机构管理人的专业优势,提倡和鼓励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组建联合管理人。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的管理人,根据工作情况,报请审判业务部门同意后,可联合与其不同性质的其他在册机构担任案件联合管理人,并向司法鉴定部门备案。同一性质的在册机构原则上不得联合参与管理人的选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意见》”)第13条则明确规定个人管理人不得与所在社会中介机构组成联合管理人。

上述规定对充分发挥不同专业类型中介机构之间专业优势互补,促进管理人团队的专业、稳定运作,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2.节省破产费用

根据《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规定,又鉴于联合管理人原则上为不同专业的中介机构或人员担任,因此联合管理人收取的管理人报酬涵盖范围广,将无需再以破产财产支付另行聘请中介机构所产生的破产费用。

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下发相关文件对联合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的职责进行控制,实则变相对破产费用进行控制,如《南京中院规定》第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联合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得再另行聘任审计机构和诉讼代理人。”

(二)联合管理人的弊端
结合《办法》,本部分仅讨论接受指定前无意思联络、“包办婚姻”式指定联合管理人模式的弊端:
1.联合的必要性疑问

破产案件难易程度、复杂程度等差异较大。在一些比较简单的“无产可破”、账册清楚或账册全无等情形下,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下,本无聘请中介机构如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必要。如前述《纪要》第116条“确实需要”规定,同时《浙江高院意见》第13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并听取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决定通过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产生联合管理人。

《办法》忽略破产案件难易程度、复杂程度的差异性,一律指定联合管理人,而在部分案件中确实难谓必要,因此,《办法》较为机械,灵活性不足。

2.履职推诿

《办法》第4条规定联合管理人应整体履职,“(联合管理人)以管理人名义共同协调配合履行工作职责,不得以内部分工为由相互推诿。”

事实上,破产事务繁杂,虽然进行分工,但仍难以一一穷尽,如各方不能秉承精诚合作,同时亦未形成稳定博弈局面情形下,联合管理人在事务执行过程中难免滋生纠纷无数。

3.报酬分配争议

       这里无意分析目前管理人报酬制度本身的问题所带给联合管理人的问题,如实务中债务人财产多设定担保、管理人报酬本身有限等,也无意探讨因另一非本专业中介机构的加入分享了一定比例的管理人报酬从而激发矛盾,尽管这都是问题。这里仅讨论分配问题。
职责分配必然对应着一定的报酬分配规则。事实上,破产程序中难免发生工作量的调整、增减,也影响着报酬规则的调整、确定。
4.履职责任分配不公
对于联合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实务中地方各级法院规定基本一致,《浙江高院意见》第13条规定:“联合管理人之间因履职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纪要》第116条规定:“管理人在聘用(中介机构,笔者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窥诸前述《浙江高院意见》《南京中院规定》《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闽高法〔2016〕361号)等规定,均鼓励中介机构有意思联络的事前联合参与竞标。

    《办法》“包办婚姻”捆绑指定管理人,剥夺了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或中介机构的权力(利),无疑增大了履职水平较高中介机构的履职风险。

    《办法》未区分案件难易及复杂程度,一律将律师事务所与会计事务所进行捆绑,违法“包办婚姻”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不仅没有正确区分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聘用中介机构中的职责划分,而且涉嫌干预管理人正当履行职务。
     《纪要》对人民法院与管理人在聘任中介机构中的职责划分提出要求,同时将管理人责任提到重要位置,提示了当下及未来一个阶段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的问题及可能应对。
       具体到联合管理人履职,则需要更多关注联合管理人履职必要性、联合管理人责任、履职效率、履职公平问题。在未构建起法治化、市场化、常态化、稳定化的破产审理机制,稳定化、常态化的中介机构之间合作、博弈、纠纷解决机制等前提下,贸然捆绑搭售其他中介机构,通过“包办婚姻”,企图“实现管理人工作规范、有序、高效运行”,或许为时尚早。

说破看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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