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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之二:揭开“数份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同价格条款”的面纱

 高LAWYER007 2019-12-09

在公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为转让其股权而与他人先后签订多份协议的现象屡见不鲜,多份协议价格条款的约定前后不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到底以哪份协议为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借助法官一双慧眼审慎判定。如果存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且在该协议成立的前提下,需要探究双方意思表示,只有依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才能发生当事人意欲的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查明事实,拨开云雾见明月,识得真实有效的协议并以此为准解分止争。

一、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是与非

“阴阳合同”(注:本文所称的“合同”与“协议”同义)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百度百科“阴阳合同”词条)股权转让中的“阳合同”是指当事人提交给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合同内容尤其是价格条款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多为逃避国家的税收;而阴合同则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并最终实际履行的合同。

(一)关于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阴阳合同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阳合同与阴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阳合同有效且阳合同是对阴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以作出变更内容的阳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基于合同的同一性,变更之外的阴合同内容继续有效。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依据该证据规则,阳合同的证明力更高。二、从阴合同合同形成的时间来看,阴合同先于阳合同形成,故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阳合同系双方协商变更阴合同的结果,应当按照约定的更新的内容履行阳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在建筑工程领域存在的阴阳合同,该司法解释是以阳合同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办理工商登记的阳合同系双方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该合同是以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行为,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双方按照阴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指出,“当事人就案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2011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两份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2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等系列文件。就前述协议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首先,在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阳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部分(最常见的是为逃避税收而约定过低的转让价款)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该条款约定(一般指价格条款)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故无效。二是该条款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税收,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条款无效。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应以实际履行的阴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虽然该规定是针对房屋买卖合同而言,但对于数份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履行内容具有参照意义。在司法判例中,在能够认定阴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法院都是要求当事人实际履行阴合同中约定价款支付条款。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两份‘阴阳合同’,一份报审批,一份真实履行,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该协议履行中亦未真实履行此约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要件之规定,故该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除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条款约定之外,其他条款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全部有效,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前述阳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20万元的条款,涉嫌损害国家税收征管利益,该约定应属无效。阴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及阳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除了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120万元外的其余条款,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阳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120万元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涉诉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被撤销前,其有效约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前述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明显错误。首先,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不具设权效力,只具有权证功能,而且这种权证功能主要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则登记事项的证明效力就会大大降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地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合同有效的要件并非依据该合同是否经过登记备案,而是需要探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违法等。其次,简单依据合同形成时间的先后也不能判定合同是否已经变更。合同变更蕴含着一个前提,即原合同关系的成立且有效。如果原合同关系不存在或者无效,则合同的变更就丧失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变更后的合同也应该具备明确性且有效性的条件。阳合同中价格条款系股权转让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无效的,所以不能得出阳合同关于价格条款的约定系对阴合同的变更的结论。最后,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的效力不能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特别严格的要求,法律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如强制招投标制度。当事人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在备案合同之外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另行签订他合同作出不同规定时,以备案合同为准,这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可以有效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司法解释中特别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其中有“招标”、“备案”等适用条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对于非招投标的合同,仍然以阴合同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合同优先于阴合同适用具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立法理由,这不能具体适用于股权转让中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全盘否定阳合同的效力犹如倒洗澡水把孩子也倒掉了首先,如果因价格条款虚假认定阳合同无效后,则需要依法撤销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双方须再次依据阴合同重新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徒增双方的交易成本。其次,阳合同的内容并非全部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其他条款可能与阴合同完全一致,或者进行了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轻易否定其他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最后,违背了合同法倡导的鼓励交易的原则,即不轻易干预合同的效力,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是尽量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种观点较为妥当。首先,通过认定阳合同价格条款部分无效的前提下,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该价格条款应以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阴合同中的约定作为价款支付的依据,从而节约当事人交易成本。其次,如果该“阳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依据该合同所进行的有关行为也应当予以纠正,如工商登记、税收征收部门的征缴税款行为均导致无法律依据。最后,部分无效的观点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从公司法视角上,认定阳合同价款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出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订立的“阴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仍应按照“阴合同”具体规定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义务。一方面既可以成全股东达到自由转让股权的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可以采取措施建议相关部分追责。如果确实存在逃避国家税收行为的,法院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即要求补缴税收,并予以行政处罚,以儆效尤。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阴合同价格条款有效的理由

如要在多份协议中识得真假,法院需借助于事先约定(如有无特殊约定)、事中履行(如价款是否支付)以及事后控制(如有无办理登记以及实际控制公司)等因素予以明确,同时根据案件的全部客观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判定阴合同价格条款有效且为法院普遍认可的理由主要有:

1、阴合同中有无特殊约定

如果在阴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当备案的阳合同与阴合同的转让价格条款不一致时,以此特别约定作为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4352号民事裁定书指出,“任万权、任勇与徐小平签订的《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在《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东斗星公司变更了股权登记,工商登记处备案的是《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因此,《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平通建设公司实际履行的是《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作为实际结算依据系2012年6月7日协议约定的内容。2012年6月7日《关于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马宝琪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不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单怀宽与阿诗玛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仅限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内容如与本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3年4月7日的协议系双方办理工商登记时存档所用,根据前述约定,该协议与2012年7月20日所签协议不一致的,应以2012年7月20日协议为准。”

2、股权转让价款是否支付

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阴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或者实际支付的价款大于阳合同约定的价格,则仍主张依据阳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履行义务明显不合常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82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徐登新向靳哲出具两张收条,分别是2013年9月3日10万元,2013年9月9日40万元,共计50万元,收条明确载明的是收到靳哲支付的前景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该笔款项大于《节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9.9)中约定的40万元转让款,且与《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8.22)中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对应,即支付50万元转让款的同时当事人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等手续及事宜。”

3、对价格的差异是否予以合理说明

在李开与李银根、郭金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股权转让双方的阴阳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且约定的价款存在重大差异,阳合同未明确指出该合同系对阴合同的修改或者补充,也没有对阴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明确约定,显然有悖常理,结合阳合同系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事实,可以认定阳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88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指出,“从社会常理看,案涉前后两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仅间隔3天,而转让价格却从1150万元直降为500万元,相差悬殊。按照常理,宋有和应当将在先签订的对其不利的协议收回销毁,或在后一份协议中约定将先前的协议予以终止或作废。”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陈启雄、李伟任与邓志刚、李云开签订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三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在2011年1月6日签订的,总金额为500000元。但在2010年12月21日,邓志刚才与陈启雄、陈锐光、李伟任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就同一股权转让的约定金额为2170000元。如果在后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替代了在先的《转让合同》属实,那必须对在短短半个月时间内某某酒楼的股权转让价格急转直下作出合理解释,但邓志刚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上述判例认定对前后两份协议约定有巨大差异的价格未予合理说明和解释,显然不合常理。

4、阳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反映股权实际价值

在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价格不乏溢价或折价转让的情形,但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实际价值相当仍是实践中当事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通常做法。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阳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直接以注册资本的股权比例数值甚至低于该数值,该价格不能反映股权的实际价值,也绝非精于计算的商人所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价格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从两份协议内容得知,2015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写明公司股权33%转让价格是由两个部分组成,即33%股权作价764583.60元加上流动资金和利润565416.40元,合计作价1330000元。而2015年8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简单的表述作价165000元,这个价格刚好是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00元的33%股权比例数值。结合整个案情,可以判断2015年8月13日的协议不是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交易价格,而是双方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另行签订的一份‘阴阳’合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从时间顺序来看,工商登记备案合同形成在后,但这后4份合同的内容相对简单,格式固定,不涉及与1月9日合同有关的内容,难以反映这两组合同之间的连续性,特别是后4份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明显出自于实际注册资本金额与股权出让方所占股权比例所得的金额,由此可以推断出这后4份合同单纯为工商登记备案所需”。

5、约定的内容是否明确且具有可履行性

如果阴合同中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数量具有确定性、可履行性,而阳合同约定过于简单或者虽然复杂,但对如何履行没有明确约定。此时,法院多以便于履行的阴合同作为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李荣福以到工商部门调取的11.1协议来否认10.10协议,而该协议只保存在工商部门一份,李建中、李荣福提供的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他人股权转让协议,除了时间、数量外,其他内容、格式与11.1协议完全一致,甚至连错别字也一致;11.1协议看似复杂,但更多的写入中皓公司的内容,却无具体如何履行的内容。故10.10协议比11.1协议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便于双方履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2011年10月11日,龚幸与陶贤才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对转让股份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宝丰复合肥公司的资产设备移交、债权债务及税费处理、对外合同的延续、员工工资福利承担、在建工程交接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在履行上具有可操作性,且与《股权转让时间表》约定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笼统,不具有操作性,且转让价款是按照转让股份份额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确定的,与陶贤才提交的两份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合同》在股份转让价款确定方式及其他条款和内容上是一致的。此外,在同一天内,双方就同一标的约定价款相差3200多万元,且陶贤才作为股份受让方主张约定价款高的合同为双方履行的合同,也违背常理。故没有违约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龚幸与陶贤才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含有违约责任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上述两个判例将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且是否具有可履行性作为认定阴合同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

6、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且实际控制公司

如果阴阳合同的形成时间有先后之分,股权转让各方已经按照先合同(阴合同)办理过户登记且受让人实际控制公司运营的,此时转让方再以后合同(登记备案的阳合同)约定要求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明显违反常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书指出,“涉案股权转让的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赵海克将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经营证照交付马宝琪,马宝琪指定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2年下半年实际掌控了公司经营权,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因为公章、经营证照和采矿许可证的交付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符合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7、是否符合现实交易规则

股权转让实务中,阴阳合同频繁出现,其中缘由可能各个不同,但属于较为普遍现象,这种现象也为法院认定阴合同有效而作了一个注脚。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出于避免繁琐手续等因素的考虑,不少股权转让行为中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会签订两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中一份用于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所需,另一份用于约束双方的真实权利义务。”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用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当事人实际确认且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差异的现象,在当前的公司股权交易活动中并不鲜见。”

二、以备案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作为履约的依据

判定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价格条款时不能固守僵化思维,认为只要备案合同约定价款低于非备案合同,则备案合同是为了规避税收而形成,必然属于阳合同,双方应以阴合同作为确定履行义务的依据,或者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非备案合同(如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则仍以非备案合同作为认定转让价款的依据。存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且对价款约定不一致,如果以备案合同作为确定价款的依据,其理由必然是能够判定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应结合协议形成的时间、协议记载的内容、协议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司法实践中,认定备案合同价款的约定有效的主要理由有:

1、以形成时间的先后且内容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

股权转让双方多为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另一份协议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各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对于两份协议的关系,双方各有不同意见时,原则上,备案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对前协议作出实质性影响的变化,而且备案协议形成时间在后,则备案协议是对先成立的协议的变更。当事人一方主张双方合意签订虚假合同以规避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尽管两份协议于同一天签订,但各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形成在前,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形成在后的事实并无异议。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先后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通常情形下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综观两份协议的内容,其差异之处并非仅是股权转让价格不同,还表现为转让股权的份额、潍坊御华公司设备归属和价格支付时间等条款的不同,因此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包含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实质影响的重大变更条款。香港御华公司作为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应当对所签署的协议内容有清楚的认识,并就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香港御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定其权利义务是以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故两份协议的关系为后合同变更前合同,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存在的调整价格条款以应付报批的阴阳合同情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224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杨怀建与肖建华就案涉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而对于该两份协议的关系,双方各执一词。杨怀建虽认为2015年8月28日的协议系工商登记变更时,工商局认为2015年8月22日的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具体、明确而按工商局的格式要求重新签订,仅仅是作为登记备案之用,并非是双方股权转让的履行依据,但通过对两份协议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不仅付款方式条款进行了变更,同时对违约责任条款亦进行了变更,且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上有先后,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8日的协议实质是对2015年8月22日的协议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故杨怀建与肖建华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肖建华抗辩应以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履行依据的理由成立。” 

2、价款支付是否符合备案合同的约定

如果当事人实际以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实际履行义务,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杨海军支付转让款的情况来看,杨海军在7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在7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支付转让款260万元。被告支付的转让款共计460万元与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基本相符。如按原告所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在先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未支付的转让款多达1100万元,原告却未提供证据其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向被告催收过上述款项,与常理不符。”

3、约定价格是否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如果备案合同约定价格明显高于未备案合同,但该约定的价格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差别不大,不违反常理,则备案合同中价款的约定可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验资报告来看,本院确认何鹏、张慧于2008年8月4日已全部实缴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同时第三人在2009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为2370.552536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830.693164万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第三人全部股款仅作价50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

4、是否与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印证

当无法判定以哪份协议为准时,可以结合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款等事项。如果备案合同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与非备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则可以备案合同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从协议签订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案,并且该协议与也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该《股东会决议》在对股权转让关键事实有记载的页面均加盖第三人印章,而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案,并且与其相印证的《股东会决议》也没经工商登记管理局备案,该《股东会决议》除了在尾页盖章处加盖第三人印章外,对股权转让的关键事实有记载的第一页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也没有加盖第三人印章。因此,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更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被上诉人陶丽荣与上诉人林绍河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广西北海市鑫磊恒升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恒升公司也于2012年9月23日当天形成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被上诉人按该合同约定的价格、份额分别转让股权给林绍河、蒋明珠、黄成辉,并确认了股东变更后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恒升公司原股东陶丽荣、张坤昌,现股东林绍河、黄成辉、蒋明珠分别在9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后恒升公司亦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上述一系列行为证明了涉案股权转让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9月23日的合同。上诉人林绍河认为2012年9月23日的合同是为了办理变更股权登记而签订的,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是双方协商为办理变更股权登记而签订,况且上诉人林绍河本人针对2012年6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有履行的意思表示和任何行为,故上诉人林绍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股权转让总价100万元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文超全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梁心洁、谢光球,但未约定具体转让份额,且实际履行过程中,股权也仅转让给了梁心洁;而股权转让总价48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经武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报工商登记备案,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文超全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梁心洁,转让之后梁心洁、谢光球各持公司50%股份,股权转让已实际完成。根据2014年8月3日武宁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看,该决议记载:“经到会股东一致协商通过下列事项:1、同意公司股东文超全将其在公司拥有注册资本24%的股权现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4%的股权以人民币方式48万元价格转让给梁心洁;2、股权转让后,谢光球现将拥有在公司股权50%,梁心洁拥有公司股权50%”。文超全及谢光球、梁心洁在原股东处签字,梁心洁和谢光球在新股东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武宁公司印章确认。由此推断,文超全以48万元价格转让其24%股权给梁心洁,作为股东之一的谢光球是知晓并同意转让,并不存在损害谢光球的情形。”

5、非备案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否截止以及是否实际履行

如果非备案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期限以及办理变更的期限已经届至,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后形成另一份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虽然两份协议约定的价款不一,应以备案协议作为履行义务的依据。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两份协议约定的标的相同,均系尹诗琪在汇融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其次,第二份协议签订时间晚于第一份协议,且第二份协议办理了备案登记。再者,第一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而第二份协议系在第一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和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之后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的价格条款、股权变更登记条款均未得到实际履行。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第二份协议系对第一份协议价格条款的变更,属双方新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总之,股权转让中存在多份协议,且对价款约定内容不一,存在巨大风险,在金钱利益面前不容考验人性,所以极易引发诉讼。如果出于无奈,不可避免地签订多份协议,需防患于未然,提前做好预防措施,如在协议中进行特别约定,注意保留实际履行的证据以及尽量撕毁作废的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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