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刑事辩护中如何审查与质证价格鉴定主体资质 田鹏律师(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LHJY813)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证据属性上讲,鉴定意见应当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为了保证真实性与合法性,必然要求价格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格。 视线转移到司法实践中,从刑事辩护视角考察,涉案财产都需要进行价格鉴定,实践中对于价格鉴定,常采取分类处理的方式,对价格鉴定的基准进行区分。例如:依据标的物的存在状态,可分为有实物鉴定和无实物鉴定;依据标的物的属性可分为普通物品鉴定和特殊物品鉴定(如奢侈品、古玩、烟草类制品、药品等);依据标的物的用途,可分为生产资料鉴定和生活资料鉴定;按鉴定目的,可分为定价鉴定和定损鉴定。 然而,辩护律师对价格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往往依法鉴定种类的不同,首先从鉴定机构的是否具备资格入手,然,翻开卷宗,深入到具体刑事案件中,细致比较、分析,我们会发现进行价格鉴定的主体机构却五花八门,不一而同。换言之,同类案件作出价格鉴定的机构却并不统一。 下面笔者以亲办案件中涉及的价格鉴定文件为例,来谈一谈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问题,以期拨开司法实践中的价格鉴定主体资格的迷雾——谁有权力做鉴定,抛砖引玉,以期引发同仁之思考。 以笔者亲办案例为参照,笔者试举三例作为分析样本(实践中太多),研究一下。 案例一: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案例二:某乙职务侵占罪一案
案例三: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备注:某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通过对以上三个案件中涉及的价格鉴定结论文件进行比较,结合对相关案例进行搜集整理后,笔者发现,当前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鉴定在鉴定主体名称、属性、行业标准等方面的较大差异。概言之,没有统一的机构、统一的标准、统一的规范。 综上,我们可以归纳出涉案价格鉴定意见的司法实践困境:在法律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哪些部门有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应当是刑事辩护实务中辩护律师首要思考的问题与聚焦点——辩护射击的靶心制高点。 一、寻根溯源:法定鉴定机构及权限来源——定分止争 笔者经过对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立法文件的体系性检索、分析及归纳,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形成完整统一的价格鉴定制度,对价格鉴定的主体资格问题仅有为数不多的法律文件进行了并不明确的规定,具体表现为: 1.《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
上述文件是目前我国最早的、现行有效的关于价格鉴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份文件中,价格鉴定工作被命名为“价格鉴证”,从中可以提炼出我国价格鉴定工作的3大基本理念与指导精神,笔者总结如下: ①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鉴定有别于其他涉案物品鉴定(委托方、费用来源均有不同); 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③除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鉴证业务,可以不要求鉴证机构有相应资质,其他价格鉴证业务均需具有价格鉴证相关资质方能开展。 2. 《价格认定规定》
由此,通过梳理以上立法条文及立法实质精神可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发布、2016年1月1日生效的《价格认定规定》将价格鉴定工作定名为“价格认定”,并明确提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且涉嫌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工作,需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因此,此处初步可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系刑事案件中的唯一价格认定机构。 3.《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由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根据《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制定颁布了细化解释:《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对于价格认定的提出机关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即“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由此,可以明确,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工作,必须由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申请,方可开展。 综上,笔者通过对上述三个文件进行整理、比较后发现:1.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工作,经过了“价格鉴证”到“价格认证”再到“价格认定”的变迁,但是无论是“鉴证”、“认证”还是“认定”,虽然在语义角度上有所侧重,但核心要求是为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进而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参考。2.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与相关精神,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开展,即“价格认证中心”——唯一合法的价格认定机构。3.但事实上,由于机构设立、行政管理等多种原因,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名称规范统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各地区进行价格鉴定工作的机构名称众多,例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等,都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价格鉴定工作主体。 概言之,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要着重审查价格鉴定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即是否隶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是发展和改革局管理的价格认定机构。换言之,在我国现阶段能够进行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工作的法定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有且唯一。其他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依法不具有合法性(房地产和土地等特殊性除外),依法不具有作证资格,法庭依法不应采信。 二、实例展示:非法定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意见”之破解 如前文所述,刑事案件中,具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且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精神,非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有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不具有刑事案件价格鉴定资质(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除外)。但实践中却常常出现非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据被“模糊使用、张冠李戴”的情形,笔者挑选典型性的案例分析如下: (一)社会鉴定机构:房地产、土地价格鉴定意见可直接适用,除房地产、土地价格鉴定外,一律不得作为“鉴定意见”使用 实践中,经常有侦查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出现,但根据前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社会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仅在对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工作时,不需要具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即允许社会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工作。 以一起合同诈骗案为例,公安机关聘请社会评估鉴定机构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根据《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规定:“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等鉴证业务时,可不要求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果应予认可。”该评估公司虽系社会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但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可以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法定证据之“鉴定意见”使用。 进一步,在实践中笔者却发现,社会鉴定机构在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鉴定工作之外,还为其他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如前述案例二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一起职务侵占案件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笔者认为,根据前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精神,该案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社会鉴定机构,却为房地产、土地之外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明显违反前述规定,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采信。 (二)有管理职能的其他国家机关:如食药监、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鉴定意见”直接使用 笔者发现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常有对涉案物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出具所谓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而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为“鉴定意见”使用,较为常见的有烟草专卖局针对假烟制品出具的“涉案烟草制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如前述案例三)。 笔者认为,上述对涉案物品具有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出具的“鉴定/鉴证意见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原因在于,上述国家机关如药监局、烟草专卖局,不属于法定的鉴定主体,不具有鉴定主体资质,只是因其职权而对相应的特殊物品如药品、烟草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这不当然使其具有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权力,这属于两个逻辑层次,不能概念混同或者偷换。因此,药监局、烟草专卖局这类对特殊物品具有管理职能的机关,只能对涉案物品的真伪、种类、性状等基础内容进行鉴定,而不能越权直接就价格进行鉴定,得出所谓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换言之,对涉案物品有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鉴定意见”使用,而仅是在功能上相当于专家做出的“证人证言”。进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依法质证时所适用的质证规则和相关解释亦应参照“证人证言”之规定进行,而不能依照“鉴定意见”的质证规则模糊质证——性质不同,方法各异。 综上所述,回归到文始我们所提涉侵财类案件,所涉财物的价格金额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量刑的轻重。因此如何确定所涉财物的价格是辩护的核心问题,进一步,审查价格主体资格却是我们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需要考量的首要问题,特别是在涉及“罪与非罪”的典型案件中,价格鉴定不是你想鉴就能。概言之,在辩护律师这里,价格鉴定主体决不能似是而非,更不能张冠李戴、越俎代庖——差一丝一毫都过不了辩护律师的火眼金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