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烈山区民政局为孙某、李某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该行为影响了孙某可以从李某处长期得到监护、扶养帮助的权益,进而影响了对孙某精神疾病的治疗,烈山区民政局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 由于孙某和李某离婚后,父母虽已年过七旬,不得不承担对孙某的监护职责,并为孙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生活确有实际困难,在孙某1申请的孙某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的基础上酌情考虑赔偿部分费用,且本着保护妇女、老人合法权益的法治原则,烈山区民政局作为辖区内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有义务对生活有困难的孙某和孙某1、宋某给予救助,酌定烈山区民政局赔偿两上诉人各项损失28万元。 孙某1、宋某向烈山区民政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损失6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孙某原系皖北煤电集团公司职工,1995年12月25日,孙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01年10月至2005年8月,孙某因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自2001年10月起孙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请病假,2005年9月起办理退养手续。2007年5月8日,李某与孙某共同到烈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时,二人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孙某、李某分别在申请离婚登记所需材料中签名捺印确认。登记过程中,李某及孙某均未向烈山区民政局反映孙某曾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同日,烈山区民政局为孙某、李某颁发了皖淮离字第030700108号离婚证。离婚后孙某之父孙某1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复议及撤销离婚登记。2007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孙某进行精神病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孙某1作为监护人代理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李某以欺骗、胁迫的方式让孙某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及办理离婚登记,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2008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李某自愿给付孙某经济帮助42000元,调解书生效时给付12000元,剩余30000元自2008年7月起每月给付600元,直至付清为止。该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26日,孙某1作为监护人代理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烈山区民政局对孙某、李某的离婚登记行为及离婚证。2014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烈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确认烈山区民政局为孙某、李某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此后,孙某以李某犯遗弃罪一案,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16年11月22日,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621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无罪并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另查明,孙某离婚后,先后多次住院治疗精神疾病,合计共支出医疗费用10万多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外,孙某共支付现金和个人账户费用2.9万多元。2016年5月16日,孙某和孙某1拟写书面赔偿申请,要求烈山区民政局赔偿其损失45万元。同年8月25日,孙某1把申请赔偿材料邮寄给烈山区民政局。2017年6月11日,孙某被发现死于鱼塘中。2018年4月25日,孙某1向烈山区民政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损失60万元。 一、民政局为孙某、李某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孙某的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二、民政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烈山区民政局为孙某、李某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该行为对孙某的身体造成了实际伤害,同时,也减少了孙某从李某处可以长期得到的扶养帮助,损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烈山区民政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孙某已死亡,两原告作为孙某的父母,有权提起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以及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本案因孙某在诉讼期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委托他人代为起诉,其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现孙某死亡至两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故对烈山区民政局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烈山区民政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因原告未能举出损失的全部证据,损失无法准确计算。但孙某和李某离婚时,两原告已年过六旬,却不得不承担孙某监护人的职责,并为孙某确有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等方面的支出,现两原告已年过七旬,生活确有实际困难。本着保护妇女、老人合法权益的法治原则,烈山区民政局作为辖区内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有义务对生活有困难的孙某和孙某1、宋某给予救助,酌定烈山区民政局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赔偿孙某1和宋某各项损失28万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1、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1、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烈山区民政局为孙某、李某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该行为影响了孙某可以从李某处长期得到监护、扶养帮助的权益,进而影响了对孙某精神疾病的治疗,烈山区民政局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由于孙某和李某离婚后,两上诉人虽已年过七旬,不得不承担对孙某的监护职责,并为孙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生活确有实际困难,在孙某1申请的孙某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的基础上酌情考虑赔偿部分费用,且本着保护妇女、老人合法权益的法治原则,烈山区民政局作为辖区内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有义务对生活有困难的孙某和孙某1、宋某给予救助,酌定烈山区民政局赔偿两上诉人各项损失28万元并无不当。孙某1要求烈山区民政局按照2018年5月份公布的上年度平均工资74318元的标准,赔偿20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精神病人带回看护'的执行应启动社会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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