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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滞纳金取消后,发卡行应基于与持卡人之间的约定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

 半刀博客 2019-12-10

——逾期还款违约金属于应当由发卡行与持卡人约定的事项,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对于发卡行请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
 
原告:农行珠城支行
代理人:崔玉红,职员
代理人:张慧燕,律师
 
被告:刘学东
 
 
【基本案情】
 
刘学东于2013年2月19日向农行珠城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2013年3月8日,农行珠城支行为刘学东开立了信用额度为2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日、尾号为271138的信用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
 
如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截止2019年1月2日,刘学东的信用卡账户结欠农行珠城支行借款本金59630.14元逾期未还,应计收利息14844.17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777.3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4355.81元,合计80607.45元。刘学东经农行珠城支行多次催收后,未予偿还。
 
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经查,农行珠城支行自2017年1月1日之后,以“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名义计收刘学东滞纳金14笔,金额计10401.52元。
 
 
【诉辩意见】
 
农行珠城支行诉称:刘学东于2013年2月19日申领金穗贷记卡时已确认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承诺自愿遵守。
 
截止2019年1月2日,刘学东结欠透支借款本金59630.14元、利息14844.17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777.3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4355.81元,合计80607.45元。刘学东经银行催收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偿还。
 
刘学东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审理法官的意见】
 
农行珠城支行经刘学东申请为其开立了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学东逾期未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经农行珠城支行催收后,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农行珠城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7年1月1日之后,与刘学东之间达成了关于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自2017年1月1日之后,农行珠城支行以“逾期还款违约金”名义计算的10401.52元欠款数额,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农行珠城支行已经扣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045.71元,应当抵付刘学东所欠的借款利息及消费分期手续费,即刘学东实际欠借款利息10575.79元。
 
 
【处理结果】
 
判决:
一、刘学东偿还农行珠城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9630.14元、利息10575.79元,本息合计70205.93元;
二、自2019年1月3日起,继续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三、驳回农行珠城支行要求刘学东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文书文号】
 
(2019)皖042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分析】
 
(一)信用卡滞纳金的前世今生
 
所谓滞纳金,本义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予以经济制裁,以督促相对人尽快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计划经济体制下,一些公用事业单位同时也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如水务、电力、燃气等,在收取水费、电费、燃气费时,得以行使公权力向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加收滞纳金,以督促相对人履行交费义务。
 
改革开放以后,公用事业单位逐渐从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已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所加收的“滞纳金”的性质本质上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钱义务的违约金,相关单位已逐渐将“滞纳金”转变为违约金。
 
信用卡滞纳金的演变过程也与此类似。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自1985年国内发行第一张信用卡以来,至今尚未制定关于信用卡的专门法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虽是部门规章,但该办法第二十二条俨然已成为各商业银行向持卡人收取滞纳金的法律依据。
 
按照信用卡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还款日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情况下,发卡行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例如信用卡上月账单为1万元,则当期最低还款额按10%计算即1000元,在持卡人未能按最低还款偿还1000元的情况下,发卡行将加收当期滞纳金50元(1000元×5%)。由于信用卡还款日都是按月计算的,因此滞纳金也是逐月计算加收,并且逐月上涨。
 
之前媒体曾报道过多起因信用卡逾期未还导致欠款数额过高的极端案例:江苏虞某于2009年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时透支0.6元未还,6年后共欠利息、滞纳金等合计9267.20元;广东李某于2008年1月透支9.84元未还,9年后共欠利息、滞纳金等合计9350元;江苏杨某于2008年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透支29.98元未还,8年后共欠利息、滞纳金合计10996.12元。
 
 
(二)关于“信用卡滞纳金”的裁判先例
 
2015年11月12日,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对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判决。改判决以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论证中国银行成都高新区支行单方计收的滞纳金因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而无效,判决按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信用卡逾期利息。
 
该判决认为,信用卡透支作为信用贷款业务的一种,在利率上限上理当与其他市场交易主体一样平等对待,同样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的制约。如果金融机构的业务盈利要建立在交易对象的违约和不诚信的基础之上,这种不诚信的交易体系并不值得获得法律的保护。
 
该判决书长达8500字,说理部分占到6700字,通过对银行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来证明滞纳金和利息的合计已折合年利率78%。该判决曾一度将信用卡滞纳金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引发较大争议。
 
(三)信用卡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
 
金融管理部门已然认识到了“滞纳金”的行政强制色彩已不适宜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基于公平原则和合同关系,为顺应金融改革的要求,完善信用卡业务的市场化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将不得再以“信用卡滞纳金”的名义向持卡人收取滞纳金,至于是否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则应当由发卡行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
 
但部分商业银行在未与持卡人就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通过公告或文件的形式将“滞纳金”的名称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对持卡人不具有约束力。
 
(四)信用卡逾期未还不当然属于违约
 
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属于信用卡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约定,发卡行会在账单日结算持卡人当期应当偿还的数额,持卡人应当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但一般情况下发卡行通常会与持卡人约定三种还款方式,一是全额还款,且不计利息;二是最低额还款,计收利息;三是申请分期还款,计算分期手续费、计息或不计息。
 
发卡行允许持卡人选择上述其中一种方式还款,因此,在持卡人选择最低额还款或者分期还款的情况下,虽然信用卡透支数额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但也并不能视为违约。只有在持卡人未能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或者未能按信用卡分期偿还当期应还款额的情况下,方可视为违约并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

因此,信用卡到期还款日与普通借款合同的到期还款日不同。信用卡到期还款日实际上属于可以不计利息的期限,并非借款的还款期限。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予偿还的,承担的是支付利息的责任,并非违约责任。在发卡行认为持卡人已多次逾期可能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向持卡人提出限期偿还的催收请求,持卡人到期仍未偿还的,则构成违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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