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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得为协议相对方设置不当限制

 thw8080 2019-12-12

☑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义务,同时不得为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设定不当限制。否则,可能导致协议约定内容无效还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谟,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保柱,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因黄保柱诉其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4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睢阳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不应以补充协议中规定的400元临时安置费为基础判令再审申请人自2016年9月份起向被申请人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费。依据被申请人房屋面积和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每月的临时安置费为270元,后通过协商,充分考虑超出过渡期30个月双倍增加临时安置费的意见,将临时过渡费增加至400元,并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在交付房屋前不再对临时安置过渡费提出任何异议,补充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和被申请人情况一致的被拆迁户以400元为基础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的请求,已有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并确认不适用《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上述实施细则系河南省商丘市住建局下属的征收办公室制定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偿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而《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是由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中并未规定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二)本案中的安置过渡期应从被征收户腾空并且具备施工放线条件时起算,至2016年9月仍没有超过30个月的临时过渡期。(三)被申请人在多次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拒不领取安置房钥匙,不配合安置房交接工作,导致安置房无法交付。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实质是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申请人黄保柱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商丘市睢阳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黄保柱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选房协议,选定了安置房。2014年9月23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临时安置费按每月400元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过渡期按18个月计算。黄保柱已经领取临时安置费到2016年8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义务,同时不得为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设定不当限制。睢阳区政府成立的橡胶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2016年8月11日发布的交房公告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因此,一、二审中睢阳区政府主张黄保柱未按照公告内容缴纳相关费用,导致案涉安置房无法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拒绝向黄保柱交付安置房钥匙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睢阳区政府应当根据《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倍发放临时安置费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睢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斯斯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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