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简介: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法学博士。 谭某某、张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36]就是适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秦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作了调整,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文赞同二审改判的罪名适用。主要考虑:其一,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所提到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广告推广”一般是指为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所需的投放广告行为。因此,不宜将发送诈骗信息的行为理解为“广告推广”活动。其二,为信息网络诈骗活动发送诈骗信息的活动,本身也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形,但更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所规定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更符合“网上”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旨向,〔37〕故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更为妥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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