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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实训案例

 天圣我材 2019-12-17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案例:

  2012年5月13日,梁某向当地派出所举报称,江某在一出租房内嫖娼。民警接报后调查发现,报案人梁某是被调查人江某的妻子,江某与涉事单身女子刘某同住一出租屋,江某坚决否认自己嫖娼,坚称与女子刘某仅是合租关系。

  据妻子梁某介绍,自2010年4月开始,她便发现丈夫江某与女子刘某有不正当关系,之后夫妻失和、感情恶化。自2010年底开始夫妻分居,随后丈夫江某与单身女子刘某同住一个出租屋,并保持不正当关系长达两年多。

  丈夫江某则表示,由于和妻子梁某感情不和,于2010年年中,先搬到工厂宿舍居住,后与单身女子刘某一起合租了房子,房子为一室一厅,刘某住房间江某住客厅。并称两人仅是普通朋友关系,房子租金也是由两人共同承担。

  案情结果:

  法院认定江某与梁某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判定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梁某占70%,丈夫江某占30%。

  评析:

   即便真如江某所说,他与刘某不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其他女子共同租住 一个一室一厅的出租屋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及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对夫妻感情带来伤害、破坏婚姻关系。江某的行为而在双方矛盾激化的情况下,江 某仍不收敛其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认定江某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列举的14种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婚破裂的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实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此条与新婚姻法第32条二款四项规定不同,已不再适用,编者说明)。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夫妻的财产怎么分割



  若是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除了实际上的身份关系的解除之外,还有一定的财产或者孩子抚养权问题等。关于离婚夫妻的财产怎么分割,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找法网找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离婚夫妻的财产怎么分割

  夫妻离婚时,首先可以协商财产如何分配,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法院,法院会根据以下原则性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来作出判决:

  第一,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二,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第三,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夫妻的财产怎么分割

  二、什么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双方所共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领取结婚证起,到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止。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夫妻取得的共同债权。

  六、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以保持原状为原则,价值悬殊时需要补齐差价。但是,如果双方有约定,则遵从约定。

  七、军人部分复员费、转业费

  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八、礼金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九、约定不明或无法查实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的,视为夫妻共同所有;难以查实确定财产所有权性质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举证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注意:修订后的婚姻法已经否定了婚前财产经过5-8年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因此,婚前财产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也不能自动转化为共同财产了。

  三、离婚的途径有哪些

  登记离婚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协商一致的内容,应该体现在离婚协议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离婚意思表示、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给付、财产分割等。

  诉讼离婚

  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只能去法院起诉离婚,由法院裁决是否准与离婚,同时会裁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给付、财产分割等问题。

夫妻离婚10年 儿子状告父亲追讨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即便是非婚生子女,仍有被抚养的权利。最终,法院酌情判定陈X给予小花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至500元不等,共计8万余元。但考虑到陈X的实际承受能力,并未支持潘Y一次性支付的要求。

  夫妻离婚约法三章:你每周让我见儿子一次,我按月给儿子抚养费,结果两人谁也没有兑现“承诺”。时隔10年,已成年的孩子向父亲索要抚养费,被断然拒绝。近日,天河区法院判定,向该名父亲强制执行部分迟到的抚养费。法官解释称,探视权和抚养费涉及相关生存权和亲权,不得成为有关执行或“承诺”的前提。媒体了解到,夫妻离婚后,婚生孩子的抚养费较易执行,探视权执行起来难度不小。据天河区法院统计,从2014年至今,该院已审理、执行抚养案件222宗,其中执行案件占66宗,而关于子女的探视部分最终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执行。

  夫妻离婚10年儿子状告父亲追讨抚养费

  现年40多岁的好姨和棠哥(均为化名)曾是一对夫妻,两人于1992年生下了儿子小波。8年后,他们的婚姻走到了尽头。2000年,因家庭矛盾无法调和,好姨和棠哥在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离婚后,小波由好姨抚养,棠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小波抚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后,好姨和棠叔还分别向对方出具“保证书”,内容是棠叔保证每月支付抚养费,到期兑现不了就不能见儿子;而好姨则保证每星期让棠叔见儿子一次,如见不到,棠叔就可以不付抚养费。

  此后10年,双方并未申请执行,表面相安无事。直至2011年9月,已年满18周岁的小波向法院起诉,诉称其父亲棠叔10年来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要求棠叔支付从2000年3月至2010年6月的抚养费及利息共计5万余元,还要求棠叔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因每年物价上涨产生的差额2万元。

  被亲生儿子告上法庭令棠叔感到十分委屈。他辩称,离婚后,好姨一直不让他见儿子,直到近年,他才与小波联系上。得知小波考上了大学,他还给小波买了手机、电脑。棠叔在庭上还要求好姨赔偿其被剥夺探视权的精神损失费。

  审理该案后,法官认为小波关于抚养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当年的离婚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再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法官解释,小波放弃了要求棠叔支付抚养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棠叔也放弃了要求好姨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双方各执一词法官称女方有权申请执行

  本以为事情到此告一段落,谁知2011年11月,好姨来到法院申请执行。她申请执行的依据就是10年前的离婚调解书,她认为自己独自承担了儿子全部抚养费,要求棠叔按调解书支付抚养费及利息共计5万余元。

  法院向棠叔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棠叔向法院提出异议:“调解书已经在10年前生效了,现在才来申请执行能行吗?”

  为此,执行法官向棠叔解释,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此前好姨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则该项权利因“除斥期间”而处于“休眠”,故在其起诉要求之前的抚养费法院并不予以支持。那么,抚养费从何时开始算呢?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小波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则好姨关于抚养费的权利从此开始被“激活”,尽管好姨是2011年11月方才起诉,但其抚养费的主张仍可向前追溯至2009年9月,从此一直计至小波年满18周岁止,共计2947元。

  法官解释法律父母无权放弃子女抚养费

  尽管应执行的抚养费远远少于好姨的诉求,但棠叔仍然不服。他认为曾和好姨互相承诺,如果好姨不让他探视儿子,他就可以拒付抚养费,而他确实多年都被拒绝探视儿子,所以他有权按照约定不支付抚养费;而好姨则认为是棠叔违反承诺在先,才拒绝让其探视。

  然而,执行法官对此“承诺”并不予认可,其告知双方当事人,因为抚养费、探视权涉及到被抚养人的生存权及父母的亲权,父母任何一方都无权代表子女放弃属于他们的抚养费,除非携带抚养方可以独自令子女享有他们未离婚前的生活状况。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先支付抚养费作为探视的条件或以对方同意探视作为支付抚养费的前提。

  经过执行法官的释法说理,棠叔仍不愿支付抚养费,法院唯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棠叔的银行账号两个月,冻足金额后,依法划拨了其存款,案件才最终执行完毕。

  法官有话说

  履行探视权受阻 事后难补救

  天河区法院少年庭资深法官孙某某曾主审了多起关于离婚夫妇抚养的纠纷案,其向媒体表示,拒绝让对方探视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对未成年人成长和对家庭关系的影响,法院一般会慎重采取这类强制措施。

  负责执行本案的法官、天河区法院执行三庭庭长王华睿说,目前我国《婚姻法》仅对第一探视权进行原则性规定,并未进行细化,甚至也没有任何法律解释。因此,对于该案中类似棠叔这种探视权未能获得保障的情况,往往在事后难以补救。

  就此,孙某某建议,夫妻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或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时,最好委托专业律师对协议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探视的方式进行合法、合理的明确、细化,避免因约定过于简单或表述不明确而引发争议,或者因约定过于繁琐以致无法履行。在探视权的履行被阻碍时,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保障个人权益。

  案例

  有妇之夫与他人同居生女

  十多年后女儿追讨抚养费

  即将18岁的小花状告生父陈X,其当年为有妇之夫,将生母潘Y(均为化名)强暴后,连哄带骗让其生下孩子,此后就翻脸不认。生母为了给她上户口只好另嫁他人,但婚姻不幸福,很快离婚。这么多年来,生父陈X从未给付过任何抚养费,所以,她索要抚养费共计14万余元。

  对此,陈X表示,自己多年前与潘Y恋爱同居后分手,十多年后潘Y才打电话来说为他生了个女儿,他认为不是自己亲生的,拒绝抚养。

  在法院的主持下,陈X与小花进行了亲子鉴定,结果显示二人为父女关系。但陈X表示,他现在因车祸骨折,已成残疾,而且他早已与妻子离婚,4个儿女都归他抚养,财产已耗尽。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即便是非婚生子女,仍有被抚养的权利。最终,法院酌情判定陈X给予小花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至500元不等,共计8万余元。但考虑到陈X的实际承受能力,并未支持潘Y一次性支付的要求。

结婚”未领证 离婚后孩子谁养



有人认为没有领结婚证的婚姻得不到法律保护,就没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这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014年,小张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小6岁的女友丽丽,两人相识时丽丽只有20岁,还没有大学毕业。不久之后,丽丽发现自己怀孕了,但双方父母都不赞同将孩子打掉,于是两人就按照地方习俗办了一个简单的婚礼,暂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好景不长,孩子生下来后丽丽也休学在家,生活的枯燥以及约束让丽丽经常发脾气,她和小张最终在吵闹中分了手。如今丽丽一个人带着孩子,小张再也没有来看孩子。

  律师说法:有人认为没有领结婚证婚姻得不到法律保护,就没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这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按照规定,法院将按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则确定孩子抚养权归属。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有权探视并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固定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如果有两个孩子都归一方抚养的,抚养费一般不超过另一方固定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由法院根据孩子实际支出、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经济状况综合认定。

解除非法同居案例



  【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间在一酒店认识,不久,原告即带被告到自己的宿舍住宿。同年6月间,被告辞去工作,也经常到原告宿舍与原告同宿。在此期间,原告对周围人介绍说被告是其朋友,原告的同事也认为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俩人相处期间,原告反对被告与周围邻居及其同事交往。原告由于工作性质,外出工作较多且时间无规律,引起被告的猜疑,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同年8月11日晚,原告与同事外出工作,被告因阻止未果,便从原告宿舍楼顶跳下,致双腿摔伤,由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现被告双腿已瘫痪,暂时住原告宿舍。

  1997年3 月17日,原告黎某向邯郸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与被告认识后,被告要求我带她到我的宿舍同宿。同居生活期间,因我经常外出工作,被告对我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为阻止我外出工作跳楼摔伤后,为治被告的伤病,我已花光了借来的2万多元。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审判】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同居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关系。据查,原、被告从1996年5月至同年8月虽有同居,但原告对外介绍被告是其女朋友,原告同事也认为他们只是朋友关系,原告也反对被告与周围邻居交往,双方只是交朋友、谈恋爱,并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鉴于原、被告的行为只是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不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评析】

  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合法的同居和非法的同居两种。合法同居即婚姻,是指符合婚姻法上关于结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的同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非法同居从内涵上讲,应是不具备婚姻法上关于结婚的各种要件的规定而发生的男女同居,是一种事实民事行为,不为法律所支持;从外延上讲,非法同居应是除合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各种同居行为。

  同居关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1.在同居关系内部,同居关系的双方应发生两性关系,这是同居关系的核心内容,也因之而区别于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

  2.在主体上,应是一男和一女的异性间的同居,以此区别于同性恋;

  3.在外部表现方面,同居双方应共同生活,如共同吃饭、生产、娱乐等,以此区别于通奸行为;

  4.在时间上,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时间太短构不成同居;

  5.在主观上,同居双方应有同居的同意,被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不成立同居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依据不同的事实,其关系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认定为前者的,案件审理按普通离婚案件的原则处理;认定为后者的,案件审理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但根据该《意见》第3条的规定,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受到时间限制,即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再有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问题。所以,在新的条例施行之日起及以后所发生的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就只有一种性质即非法同居关系性质。

  构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要件,本质的有两点:

  一是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办了结婚登记就不发生非法同居的问题,是“合法同居”;

  二是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该《意见》所指的非法同居关系。

  这里为什么要强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因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男女双方之间可产生同婚姻下的共同生活的一些实质性权利义务内容,如其财产关系、子女关系以及扶助关系等,特别是基于对妇女、儿童弱者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将事实民事行为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来对待。因而,非法同居关系是应受法律调整的一种民事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之诉就是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而何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的男女双方的主观上应具有 “以夫妻名义”相互对待的意思,在客观上应有男女双方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而使周围群众认其是夫妻关系,其他的并不重要。如果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居,本身就只以异性朋友对待,而不承认“以夫妻名义”,即使周围群众认其是夫妻关系,也是不能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夫妻名义”主要是同居的男女双方的认同,而外界的认为仅是外界的主观臆断。至于“夫妻名义”下要有哪些“夫妻生活”的内容,完全是男女双方意志自主决定、掌握和进行的问题,他人不可妄论和规定。

  《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来看,似乎应有另类同居关系,只是对其应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

农村离婚案件执行的情况分析



  一、基本情况及特点

  2002年至2007年,笔者所在法院共受理农村离婚执行案件187件,加上2001年旧存4件,应执行的案件共计191件,执结158件,其中自动履行22件,和解23件,强制执结90件,终结23件,平均每年执结率为50.29%;收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9.1714万元,已执结标的额为108.2537万元,平均每年标的执结率为48.76%。

  经调阅卷宗,近六年来农村离婚执行案件主要呈现以下七个特点:

  1、案件收案数相对平稳,但个案平均标的上升趋势明显。近几年来,民事执行案件的整体数量上升幅度较大,但农村离婚执行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幅度却相对较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个案平均标的不断上升,却加大了执行难度,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压力。

  2、义务人多为外出打工,分布地域广,经济状况差。笔者调查发现,义务人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年轻人逐渐增多,由于年龄轻,身体素质好,高度开放的外界环境为他们提供了谋生空间。同时还调查发现,在农村离婚执行案件中,义务人离婚后为了淡忘感情创伤,或因在本地很难重新再找到合适配偶,或为躲避判决义务,未等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就己外出打工,他们分布地域广,但主要是沿海经济开放城市。这些义务人一般学历较低,无固定经济来源,经济状况普遍较差。

  3、案件执行率低,债权完全到位率低,效果较差。六年来,笔者所在法院农村离婚执行案件平均每年执结率为50.29%,执结率均未超过60%,这与最高院规定的执结率不得低于80%的要求低20%以上。其次,农村离婚执行案件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相比,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情况较普遍,债权实际完全兑现率低,效果较差,这充分说明该类案件已成为法院执行的难点。

  4、涉执标的以“小孩抚养费”为主,“经济帮助”为次,其它为辅。当前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农村离婚执行案件仍然是以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的义务为主,而财产分割等所占比例仍然不高。从191份执行依据来看,执行标的为“给付小孩抚养费”的91份,占总数的47.64%,“经济帮助”55份,占总数的28.8%,二者共146件,合占总数的76.44%,而其它仅45份,占总数的23.56%。

  5、经二审法院处理后对抗性尤其明显。191份执行依据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14件,其中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的23件,占总数的22.55%,经二审法院处理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21件,申请执行高率达91.3%,执结10件,执结率为43.48%,其中和解1件,执结7件,终结2件。执行过程中,强制迁房的4人,拘留3人,下落不明2人。

  6、执行依据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率远高于调解结案。191份裁判依据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18份,占总数的61.78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73份,占总数的38.21%。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率比调解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率高出37.59%。这充分说明义务人对按照自己意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远远高于法院判决。

  7、“一份裁决依据多次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小孩抚养费的数目确定后的履行方式有三种:一是一次性给付;二是定期给付;三是以物折抵。在实践中,多数法院往往以采用第二方式:即一般以月或季或年定期给付。如离婚案件中裁决抚养费按月支付,而一旦义务人在不履行,或者这次履行下次不履行,而权利人则每半年或一年向法院申请执行一次,法院也只得立案执行,导致一份离婚裁判文书向法院多次申请执行。

  二、原因分析

  1、主观矛盾尖锐导致执行难。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大部分案件当事人的对立心理非常强烈,双方关系已到了斤斤计较,针锋相对,甚至反目成仇的地步,双方都抱着置气的想法,千方百计阻碍对方正当权益的获得,主观上形成对抗的局面,导致案件执行难。

  〔案例一〕陈某(女)与曹某(男)离婚执行一案,2001年陈某婚后外出打工。2002年曹与邻村一女子关系暧昧,陈某回家得知此情况后,纠集族人多次打伤曹某,并向法院申请离婚。经审理笔者所在法院依法判决曹某支付陈某现金7000元。履行义务时,曹某以自己身体被打身体素质严重下降需要长期治疗为由,要求将判决义务减半,否则不予履行,而刘某则寸步不让,执行法官采取了各种措施,曹某仍仅支付了1000元后外出打工,此后便下落不明。

  2、探望权、抚养费连锁反映导致执行难。长期以来,探望权一直是法院难以攻克的难题之一,法官在执行探望权时,为维护子女身心健康,既不能将子女划入强制执行范围,又缺乏对抚养人的协助义务界定法律依据,加之探望权、抚养费所具有的长期性及反复性加大了案件的执行难度,二者相互转化,连琐反映,其执行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案例二〕张某(女)与李某(男)抚养费、探望权执行一案,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5月被判决离婚,小男孩(1996年出生)由李某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刚判决离婚时,双方均按判决内容各自履行义务,但自当张某于2000年另嫁他人后,李某及其双亲开始唆使、教导小孩与张某为敌,使小孩从小仇视张某,拒绝与张某见面,李某由于不能行使探望权,从此拒绝履行抚养义务。

  3、传统观念影响导致执行难。女性义务人表现尤为明显:

  〔案例三〕李某(女)与林某(男)离婚执行一案,2006年3月法院判决李某给付林某经济帮助4000元,并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20元,但李某则认为给付“小孩抚养费” 、“经济帮助”是“出倒钱”,是件丢脸的事,自己跟随林某辛苦多年,不但没有得到家产和好处,离婚还要拿钱给林某,感到十分委屈及不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耐心细致的多方调解,林某仍不肯履行义务。

  4、义务人无能力履行义务导致执行难。

  一是义务人原经济基础差,经济来源少或无,对需履行的义务几乎没有承担或不足以承担的能力。这是造成当前各类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二是义务人被判刑或下落不明。

  〔案例四〕卢某(女)与黄某(男)离婚执行一案,黄某因犯抢劫罪被笔者所在法院判处有期三年,同年卢某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黄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到期后,卢某明知黄某在目前处境下根本没有能力义务,仍坚决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是义务人并非财产实际占有者。

  〔案例五〕2004年王某(男)与俞某协议离婚执行一案,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20元,给付方式为每年付12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2005年王某另娶张某,日常收入均交由张某保管,年底付抚养费时,张某不愿履行义务,俞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张某仍不配合法官的执行工作。

  〔案例六〕2005年张某(女)与谢某(男)离婚执行一案,判决张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同年张某另嫁邻村王某。婚后王某外出打工,张某留在家中管理家务,但张某不愿王某继续抚养前夫小孩,外出打工所挣的钱仅寄些生活费给留守的张某,张某“心有余而力不足”,没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

  5、宗族势力干扰增加财产处理难度导致执行难。农村离婚执行案件中,义务人的财产主要是房屋,但在实践中,农村房屋处理起来非常困难。

  〔案例七〕李某(女)与张某(男)离婚执行一案,李某与张某结婚六年,唯一财产房屋一幢(位于城中农村,地段较好),经评估所评估房价为14万元,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现金7万元,调解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张某未如期履行,李某申请执行,执行法官依法查封房屋予以拍卖,但村委会认为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够随便转让,对执行工作横加干涉,同村村民怕张某找麻烦不愿买,其他人惧怕宗族势力也不敢买,房屋拍卖三次也未能卖出。

  6、案件裁决不当导致执行难。有些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查属不清,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脱节,法律不但没有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反且成为戴在他们身上的精神枷锁,权利人一旦申请执行,已受伤害的义务人抗拒法院执行的机率极高。

  〔案例八〕阮某(女)与袁某(男)离婚执行一案,阮某系外地的女子,袁某在生活富裕后开始与她人同居,并对阮某开始实施暴力。阮某以此二项为由向法院请求离婚并申请赔偿,但因袁某与她人同居无固定住所且较隐蔽,能作证的证人又均是邻居,邻居们受宗族势力或其他因素的影响,不愿替外地人作证。因阮某举证不能,她不但没有得到相应的财产及补偿,反须承担一定的债务。案件进入执行后,阮某竭力抗拒执行。

  7、办案经费不足、装备落后导致执行难。农村离婚执行案件分布地域广,居住散,收入不固定,交通不便,人难找,无形中增加了执行实际支出,但基层法院一直面临着执行工作量重、工作难度大、经费紧张、装备落后的实际困难,对于此类案无法投入太多,从而导致执行难。

  〔案例九〕李某与钟某离婚执行一案,钟某居住在分宜县抄场乡铜陵村,与县城相隔约一百余公里,且村庄偏辟,山路崎岖,人口稀少,与其他案件顺路一并执行的机会极少,执行法官为送达执行通知书就跑了好几趟,为此案投入的实际支出与收取的申请费相差甚远。

  三、对策

  1、利用亲情化解主观矛盾,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生效义务。虽然导致夫妻离婚的原因是感情确已破裂,但人的感情世界是丰富的,离婚后,双方虽然没有了夫妻感情,但还存有良知,多数人还会念及惜日夫妻情、父母子女情,所以执行法官在执行农村离婚案件中仍需联系当事人的感情现状,以情释法,以理释法,引导他们从心理上接受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缓和双方对抗情绪,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建立“移交执行”卷宗,做好审执衔接。为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及全局意识,避免审判人员就审判而审判,笔者建议,在审理程序中,在原两个卷宗的基础上再建立一个“移交执行”卷宗,专供执行用,“移交执行”本随正、副本同时移交归档。进入执行程序时,执行员从档案室调出,归入执行卷宗即可。“移交执行”卷宗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财产、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情况、查封或扣押动产的存放地点及保管人、查询、冻结银行存款的相关手续等,凡对有给付内容应采取保全措施而未落实的,执行机构可暂缓收案或退回审理法庭补办保全手续。

  3、明确“再婚夫妻共同债务”,扩大被执行人范围。为防止离婚后当事人再婚配偶不配合法院执行现象的发生,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设定救济途径:即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增加一款: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对申请再婚人提交的离婚证件(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等)中的债务进行如实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该债务视为再婚夫妻共同债务。第十八条增加一款: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对离婚证件中的债务漏登或少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4、建立“个人信息跟踪档案”,解决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的问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准予离婚案件的义务人应强制建立“个人信息跟踪档案”,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目前财产状况及联系方式,档案对义务人以后的财产变化情况、联系方式、个人去向等问题进行跟踪登记。义务人必须如实定期申报自己的财产、联系方式、个人行踪,对逾期不申报或瞒报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或拘留,并责令其补充申报;被处罚后仍不补充申报的,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该档案随案件结案后一同归入执行档案。

  5、设立专案执行小组(庭),加大执行力度。目前,在农村离婚案件逐渐增长执行案件日益攀升的状况下,如何提高案件执结率,减少家庭纠纷,是一项维护稳定与和谐的社会工程。因此,法院须加大执行力度,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设立专门负责执行离婚案件小组(庭),将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干警充实到该小组,并在办案经费、干部提拔、个人奖惩上实行政策倾斜,以充分调动执行干警执行农村离婚案件的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离婚执行难的社会问题,促进和谐社会健康发展。

约定财产制下的离婚经济补偿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以及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等的法律制度。

  2003年5月,王某(男)与赵某(女)结婚,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2005年10月,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购置了一套房屋。同年11月,赵某下岗,负责照料女儿和王某的生活。2008年8月,王某提出离婚,此时赵某才得知,王某与张某同居多年了。那么,王某是否应当对赵某抚养女儿和照顾其生活给予补偿呢?

  【分析】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以及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等的法律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若赵某离婚后没有房住,属于生活困难,王某应当给赵某提供房屋居住,或者对王某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分割,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诉讼法院判决王某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王某和赵某在结婚时就有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因此,赵某如果提出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会支持。此外,该案中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也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婚姻家庭关系准则。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王某与张某同居,赵某有权请求王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时,女方能否要求家务补偿



  导读:许多女性结婚生了孩子后会选择在家做照顾孩子、做家务,那么,女性在婚后承担所有的家务时间长了可能会导致其丧失参与社会工作的职业能力,再重新投入社会工作获取收入就面临困难或者只能获得较低的收...

  导读:许多女性结婚生了孩子后会选择在家做照顾孩子、做家务,那么,女性在婚后承担所有的家务时间长了可能会导致其丧失参与社会工作的职业能力,再重新投入社会工作获取收入就面临困难或者只能获得较低的收入,这会严重影响其离婚后的生活。所以,为保护妇女的权益,离婚时,女方能否要求家务补偿?

  基本案情:

  1998年6月,青岛市民程某(男)与高某某(女)结婚,两人都是事业型,生活独立。结婚时两人书面约定:婚后的收入除生活必需品外,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两人婚后生活甜蜜,儿子出生后,高某某毅然放弃工作,在家照顾幼子和多病的婆婆,而程某则一心放在事业上,收入激增。自2006年开始,高某某发现程某对家庭的态度愈发冷淡,后来得知程某有了外遇并同居!高某某多次规劝,而程某依然不知悔改。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夫妻对婚后财产已有约定,对家庭履行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能否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条规定被称为“家务补偿条款”。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的当事人依此规定进行了财产约定,但高某某辞职后没有了收入来源,实际上已无自己的财产。实行法定婚姻财产制的夫妻,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在离婚时也可得到共同财产的一半,是对一方家务劳动的价值的肯定。但如果夫妻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则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法再分得对方的财产,实际上将家务劳动的价值忽视了,不能维护该方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其重要性也是不容忽视的,通过家务劳动打理好家庭的一切,照顾孩子和老人,减轻了另一方的家务负担,使其可以安心在外工作,创造更多的财富,实际上也等于是间接创造了家庭的经济价值。长期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也需要照顾,否则,离婚时该方不能分享家庭共同创造的财富,无法分得对方的财产,只剩婚前财产了,而此时该方可能已丧失参与社会工作的职业能力,再重新投入社会工作获取收入就面临困难或者只能获得较低的收入,这会严重影响其离婚后的生活,对该类人群是极不公平的。所以,为保护妇女的权益,《婚姻法》中规定了“家务补偿请求权”,遵循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该方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以获得救济,是有积极意义的。

  律师提醒:

  家务劳动补偿权仅仅是在离婚时行使。补偿的来源是另一方所拥有的财产。至于补偿数额,应考虑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所尽义务的状况、时间长短、另一方受益情况和目前经济情况等因素确定。家务劳动补偿权在行使中可以协商,也可以起诉。

  最后,法院根据女方提交的调查证据,综合考虑了女方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义务和男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从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出发支持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程某一次性补偿高某某人民币15万元,损害赔偿5000元。

“借种生子”酿悲剧 离婚养娃又赔钱



  丈夫不育,妻子借种生子的做法听起来荒诞可笑,但在当今社会上却真有发生。更可悲的是夫妻离婚后,女方不但要单独抚养孩子,还被判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6月25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丈夫不育,妻子“借种生子”的做法听起来荒诞可笑,但在当今社会上却真有发生。更可悲的是夫妻离婚后,女方不但要单独抚养孩子,还被判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6月25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被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25000元给原告杨某。

  2010年4月,杨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李某过门生活后生育一男孩。2013年3月11日,两人因性格不合,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双方协议亲子鉴定结论来确定孩子由哪一方抚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生育的儿子与杨某没有亲生血缘关系。双方按调解协议确定孩子由李某抚养。 2014年3月11日,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支付过错赔偿金41586.0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原是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借种生育孩子,其存在过错,无过错方的原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与他人同居借种生育孩子,仅作了自己的陈述,而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用,由于该辩称有违情理,并且孩子出生医疗票据在原告手上,可以证明原告对孩子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用,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具体情况,被告所生育的孩子在原告处生活约16 个月,原告在客观上对孩子付出一定程度的抚养费用,故损害赔偿金应酌定25000元为宜,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物质赔偿金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的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25000元给原告杨某。

夫妻一方怎么调查对方的财产?



  在离婚时,最重要的就是离婚的财产分割,而这一步又正是需要明确夫妻两人的财产状况,这样的话才能够清楚的判断哪些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而哪些又是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针对这些问题,就是需要知道财产的状况。那么,夫妻一方要怎么去调查对方的财产呢?请看下文的详细介绍。

  离婚诉讼需要哪些证据?

  (一)证明夫妻关系已实际消亡的证据。如夫妻分居或分室居住已达二年,一方外出多年无音信或宣告失踪、死亡,一方不履行抚育、赡养义务,虐待、遗弃等等。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数额、范围的证据。

  (三)财产分割的理由,如其对家庭的贡献及作出的牺牲等。

  (四)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如双方实际承担能力等。

  (五)要求婚姻损害赔偿的证据等等。

  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等,应承担不利判决的后果。

  夫妻一方怎么调查对方的财产呢?

   一、对银行存款、信用证查询取证

  离婚财产分割中涉及的银行存款问题,应注意两个问题:

  (1)法院判决分割的是现有的银行存款余额;

  (2)在诉讼过程中或起诉以前对方转移的存款应为赔偿之诉。为此,在调取对方的银行存款情况时,要调查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存款余额及一定期限内的存取款明细。

  一般情况下,对方的银行存款情况当事人或律师均无法直接到银行申请查询,只能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直接申请法院至银行调取。而法院接受申请的前提是,必须提供对方的具体开户银行名称及银行账号。为此,当事人及律师要做的是,查询到对方的银行账号。

  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收集途径:

  (1)对方留在家中的存折及银行卡,对这些材料进行复印或抄录即可;

  (2)对方留在家中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

  (3)对方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4)对方记录在笔记本上的备忘银行账号。

  有的时候,可能只知道银行账号,但是不知道在哪个银行及具体的储蓄所开立的。此时,可根据银行账号向各银行的客服咨询热线查询。有聪明的人,还能猜到对方的银行密码,那么在电话中就能查询到对方的银行存款余额。可根据这些信息,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及明确要保全的金额。

  二、工资报酬查询取证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一方的工资报酬并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最主要的原因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以现有财产为基础。因此,查询对方的工资报酬往往是作为对方应承担的抚养费的一个衡量标准。

  在查询对方的工资收入信息时,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现在大多数的单位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而银行工资账户内的资金往往会比单位对外出具的工资证明要多。因而,除了要求对方单位出具工资收人证明外,还应要求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

  (2)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查询工资收人时,可一并要求提供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

  (3)对方的辞职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所得不同,与身份具有严格、密切的关系,属子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请律师去调查,律师开具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介绍信至单位查询时,能够得到对方的工资收人证明,但对于银行工资账号、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则会要求法院调取。所以,在查询对方的工资收人情况时,不如直接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调取。有的时候,对方可能在短时间内变换了几个不同的单位,则需要到这些单位一一调取。

  三、股票交易及资金账户信息查询取证

  一般来说,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由两部分构成:

  (1)股票的当前市场价值。

  (2)股票资金账户内的余额。

  实践中常出现争议的是,由于股票的市场价值波动性较大,既可能增值,也可能出现贬损的情况,此时该以何种价格标准进行分割就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法院会取一个时间点(一定期限内的平均值)确定股票的价格,判由持有股票的一方支付一半的对价给另一方。

  对于股票交易信息的查询,若能举出具体的证券开户公司最好,法院可依申请直接到该证券公司调取对方的开户信息。若不能给出具体的证券开户公司,则必须凭对方的身份证号至中国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但手续上会烦琐得多。

  由于股票交易的特殊性,现如今的股票交易都会委托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即股票的资金均由第三方银行转入或转出。为此,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亦有两部分,一为股票交易对账单;一为账户资金对账单。

  四、公司股权信息查询

  夫妻在公司中的股权情况,相较以上各类财产的查询更为简便一些,但在价值的评估上却是最为困难的一类。在财务在处理上,守法经营、客观作账的公司实在少之又少。而经济交往的便捷,仍有大量的“皮包公司”存在,这些公司每年的营业额大得惊人,利润也是不菲,而每年的财务报表上则可能是亏损。而公司价值的模糊,以及《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股东的股权转让只需经过股东会通过即可),给非公司股东一方的配偶维权带来极大的困难。实践中,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对方的股权进行保全,以防止对方进行貌似合法的股权转让。

  公司股权信息的查询,也可请专业的律师,律师凭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可直接到工商部门查询,查询的内容涉及开业申请、公司章程、年检报告,有法院的立案通知书,还可以查询到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房产信息查询

  房产情况是如今离婚争议中最主要的财产分割内容。配偶在多数情况下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多少套住房,但仍有不少粗心的妻子,若家庭中购买有多套住房的时候,只知道小区名称,具体在哪单元几层几号就不知道了,有的甚至只知道大致的方位。使得调查起来增添不少的麻烦。当然,也不排除有的配偶故意隐瞒房产的购置情况。

  实务中常遇到的问题,知道在具体的小区内,不知道具体的房间号,遇到这种情况建议请专业的律师帮忙调查,因为律师一般可凭律师调查介绍信根据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找物业公司查询。物业公司常会配合。查询到具体的位置后,再向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屋产权登记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的所在地址并不一定是房屋产权登记证上的地址名称,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名称不符,便不会提供查询,即便产权人的名称是一致的。为此,一定要向物业公司询问清楚,产权登记证上的地址描述是怎样的。遇有物业公司不予配合的,律师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或由法院直接调查对方在该小区购买房屋的具体地址。

  一般情况下,律师可凭调查介绍信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了详细的地址及产权人的名称,能够获得产权登记查询证明,依此就可主张房屋产权分割。如果是个人自己去调查,除非有关系,一般是不会查到的。

  六、社保信息查询

  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日益走人人们的生活。家庭中的保险一般涉及两类,一为财产保险,一为人寿保险。此两类保险,基于保险公司的不同,又有多种保险品种。

  在离婚争议中,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在财产保险种类下,已交纳的保险费及已获得的保险金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人寿保险种类下,只有已交纳的保险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保险金,则因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对方保险信息的查询,可根据保险费收据、保险合同、保单凭证、保险公司的家访信息等获知。一般来说,到具体的保险公司,凭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可以查询投保情况。而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及律师均无法直接到保险公司查询,需要凭人民法院的调查令或人民法院直接至保险公司调查。保险公司会以复函或提供保险合同、缴费凭证的复印件等形式答复。

分居期间的债务要怎么承担?



  通常,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但是一方不同意离婚后,就会有一方作出搬出去住的决定,这时候就产生了分居生活的状态。但是,在分居期间,不管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还是夫妻之间共同的债务,都是属于夫妻双方两人共同的。而很多人就会问到,那么,在两人已经分居的情况下,债务要如何去承担呢?请看下文的详细介绍。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网友提问:我跟我老公现在已经分居了,但是在分居期间我们还要共同的债务,另外我老公他自己也背负债务,这些债务要谁来承担呢?

  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两人分居两地,可是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需要具体区分分居期间哪些是共同债务,哪些是个人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的就需要夫妻共同承担。

  (一)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也是如此,主要表现为:

  1、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修建、购买、装修房屋,抚育子女,赡养父母,治疗疾病,参加教育学习等;

  2、共同从事投资实业或资本市场;

  3、虽然以个人名义从事投资或经营活动,但收益却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二)分居期间的个人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分居期间在下列情况下,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但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

  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5、根据实际情况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分居期间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属于个人债务的的,由夫或妻一方承担。

  分居后一方负债是个人债务吗?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判断标准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还应当根据分居的实际情况来区别对待。对于夫妻感情良好或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而是因为工作、医疗、子女就学、培训等客观事由引起的夫妻两地分居,在此期间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但是对于夫妻因感情恶化或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分居的,在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可慎重考虑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为在此情况下的夫妻分居,主观上夫妻间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已经结束了共同生活的状态,从而失去了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和条件,夫妻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经中断,夫妻一方的财产收入已不以双方相互依存为前提,所得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分离状态,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虽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但这只是身份关系而已。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夫妻一方债务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失公允。

  原则上认定分居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的则例外。因此在处理的时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就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对于夫妻共同举债的,原则上应认定共同债务。如果有相反主张者,由提出相反主张者举证。

  1、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由主张个人债务者举证,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主张个人债务者不能证明属于另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互相认为是对方个人债务的,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一方举证不能,另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无法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共同举债者的共同债务。

人工授精的子女是否为夫妻双方婚生子女



  在现实生活中最让人幸福的莫过于享受天伦之乐,但是实际生活中一些夫妻由于各种原因选择了人工受精来生育子女,那么人工受精子女是否为夫妻双方婚生子女?接下来为您总结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分析,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案例

  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且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植入子宫内受精怀孕,于2011年7月生女徐某某。2016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为由不予承认与徐某某的父女关系。

  法律分析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医学上根据授精方法的不同,将人工授精分为将丈夫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同质授精和将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异质授精两种情形。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人工授精属于异质授精,专指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使女性怀孕的非自然生殖技术。与自然生育的子女相比,人工授精子女的生物父亲与法律父亲不能重合,自然会引起父子关系的确认问题。对此,一致的观点是异质授精子女的生物父亲与异质授精子女无法律上亲子关系,而异质授精子女生母之夫依据其所为同意的意思表示,与异质授精子女形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异质人工授精生育既会出现生物父亲与法律父亲的分离,则要求与异质人工授精子女无任何血缘关系的丈夫承担父亲职责,其前提就是丈夫对妻子采用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同意和对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享有亲权的承诺。

  同意的意义重大,对同意的时间和方式就有特别的要求。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手术的夫妻必须在接受手术前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以避免日后纠纷。丈夫事先未同意,事后明确表示追认的,可发生同意的效力。在特殊情况下,丈夫的默示也可视为同意,如丈夫在明知妻子采用异质人工授精方式怀孕后不提出异议的,亦发生同意的法律后果。所以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从实际行动推定。

  本案中,原告虽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徐某某出生后,原告多次以父女关系示人,也表明原告同意被告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徐某某既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而生,当然应视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

法官:结婚登记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



法官说法:我国虽然于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即颁布实施了《婚姻法》,要求结婚男女应当领取结婚证结婚。但实践中,法院仍然长期认可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直至2001年后,法院才不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的,以同居关系对待,且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之诉讼。

  领取结婚证时本人未到场,双方婚姻是否合法?如一方要求离婚,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该婚姻无效?日前,南通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认定双方虽未到场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事实上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婚登记瑕疵不影响婚姻登记效力。

  陆某与妻子胡某于1993年相识,后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女方到男方家生活。生活一段时间后,陆某委托他人在当地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夫妻并未到场。

  婚后,二人生育了两个女儿,日子过得还算舒心。直到2013年,胡某认为丈夫外面有人,并渐生矛盾。在一次大吵后陆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时,二人均未能提供结婚证原件,亦不能提供政府的档案资料。而据镇政府原经办人回忆,陆某与胡某确实在其手上领取过结婚证,但并非他们本人办理的。通州法院审理认为,陆某和胡某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明知结婚证是请他人代办,也拿到结婚证,并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而由于胡某不愿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我国虽然于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即颁布实施了《婚姻法》,要求结婚男女应当领取结婚证结婚。但实践中,法院仍然长期认可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直至2001年后,法院才不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的,以同居关系对待,且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在2001年前,对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并不采取完全否认的政策,而是从尊重婚姻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有条件地认可事实婚姻关系,登记与否并不是婚姻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新《婚姻法》施行后,对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上或实质上瑕疵的,我国也并不采取一概否定之政策。程序上的瑕疵如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机关领取结婚证,但本人提供了有关证件,双方事实上形成婚姻关系,本人对结婚证未提出异议的,司法实践中仍按有效婚姻处理。实质上的瑕疵如婚姻当事人未达婚龄、或存在重婚等无效婚姻事由的,在无效事由消失后,不得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胁迫结婚的,在胁迫事由消失一年后,也不得再申请撤销婚姻。由此可见,我国对存在登记瑕疵的婚姻关系,采取尽力挽救之政策,注重当事人是否在实质上符合结婚要件,如实质上符合结婚要件,对其婚姻采取保护之政策,认定为有效婚姻。

只摆酒席不领结婚证的婚姻有效吗



我国《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个盛大的结婚仪式可以是一个新婚夫妻婚姻生活的开始,但是只举行结婚仪式而没有领结婚证,算不算法律意义上的结婚?以下为您详细介绍结婚的相关知识。

  小林(男)和小青(女)是同村人,两家平时关系也很好。他们二人高中毕业后都回了村里,两家人看两个人年龄相仿,又见他们二人情投意合,于是就打算结为亲家。两家正在筹备婚礼的时候,小林和小青决定南下打工。于是他们二人在村里摆了酒席,举行完婚礼就匆匆南下了。一年后,他们回到村里,却和村干部因为他们是否已经结婚的问题而起了分歧。小林、小青认为他们的婚姻是双方家长认可的,而且又在村里摆了酒席,村里人都认为他们已经是夫妻了。但是村干部认为,法律规定结婚必须进行婚姻登记,没有登记,即使摆了酒席,也不算结婚。到底谁的说法正确呢?

  1、必须要进行结婚登记

  我国《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婚登记是使婚姻合法有效的程序,只要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了结婚证的,婚姻即告成立,在法律上就是合法夫妻,受法律的保护。

  无论当事人是否举行了婚礼,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同居,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存在了,要解除这种关系,就必须履行离婚手续。而且一旦他们之间出现任何纠纷,都要以夫妻的身份关系来处理问题。

  如果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都认为相互之间是夫妻关系,包括已经举行了婚礼、两人已经同居、财产共享,这些都不为法律所认可,当然也就不能享受到法律对夫妻关系的保护。因此,小林和小青虽然举行了传统的结婚仪式,办了酒席,但他们仍未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领取结婚证应当慎重考虑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有的当事人因为单位分房、户口落户等原因,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领取了结婚证。之后,往往在短期内因为双方不适合而又离婚。在此,我们提醒读者,领取结婚证就意味着婚姻的有效成立,而婚姻是人生一辈子的大事,切莫因为一些物质利益就匆匆走人婚姻,给自己的婚姻生活造成不幸。因此,领取结婚证应当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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