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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债务,能否及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二)

 行者无疆8c3m05 2019-12-25
厘清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及外在表现形式,回到文章主题,能否及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下作两部分进行阐述。

一、判决夫妻一方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查、扣、冻》】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上述规定明确了五点内容:首先,财产为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该共有主要指共同共有,如是按份共有,则份额已明确,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存在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其次,明确了共同共有财产可查封、扣押、冻结,并履行通知共有人的手续。再次,如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且经债权人认可,可按协议内容直接析产,法院直接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实际司法实践中,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较少,较多情况为共有人不出面处理或共有人直接提起执行异议。最后,如以上协议不成,共有人可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况,均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显然,关于一方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述《查、扣、冻》第十四条给出了直接的答案,即对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在具备某些要素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执行。

二、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查、扣、冻》第十四条其实已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答案,但该法条主要规定的是符合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未规定何种情况属于阻却执行的事由及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方式,因此笔者后续主要探讨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几个问题。

问题一:在共同财产被查、扣、冻后夫妻另一方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方式?

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财产后,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共有人提起执行异议,该异议系对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即为案外人异议,法院一般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内容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明确规定,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综上,对共有人而言,提出救济途径为两种,一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二是在执行机构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并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启动另一个诉讼。因已生效判决已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为金钱给付债务,而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不涉及到原生效判决,因此对夫妻另一方而言没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

问题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机构可否对共同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理,在该段时间内,是不得对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的。

不管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均是为了阻却执行程序进行。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另案审判程序,耗费的时间更长,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对案外人显得尤为重要。但该问题显然还应区分被查、扣、冻的共同财产是登记在哪一方名下的不同情形,如果是登记在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名下,则夫妻另一方无论是对财产份额提出异议还是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主张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法院均不会停止执行。但如果共同财产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则因为执行程序中对债务性质的判断主要是依据表面的证据,可能与审判部门经过实体审理后的作出的判断不一致,如只求高效执行却惘顾夫妻另一方利益,造成后期被执行后的财产难以回转的,很有可能损害到夫妻另一方利益,故此类案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情况下不宜对相应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判决结果再行执行。但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并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机构可采取处分性措施(见浙高法[2014]38号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中对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解答,即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也就是说,上海高院对共同财产由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夫妻另一方提出确权诉讼期间暂缓执行,该规定显得更加人性化,也更能充分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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