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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何招募重整投资人?

 时缤纷 2019-12-31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有些企业的产品具有市场前景,但由于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到了濒临破产清算的境地。对这类企业,我国企业破产法引进了发源于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挽救财务困境企业,并预防破产。

债务人出现财务困境、经营困难可运用破产法中的挽救程序进行重整。在重整程序中,在债务人的股东不愿意追加投资时,往往需要招募外部投资者向债务人投资,有了新的资金,债务人才能够继续经营并向债权人偿债,实现债务人企业的复兴。

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实践中,当出现多个潜在投资人竞争时,关于重整投资人的招募方案往往出现争议和纠纷,这就极有必要在理念上进行探讨并完善相关立法。

谁是招募重整投资人的主体?

重整程序中由谁负责招募重整投资人?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即采用了“谁管理谁制备”的规则,这有利于制备人在充分掌握债务人信息和开展多方谈判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重整方案(见王卫国著《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242页)。

笔者认为:招募重整投资人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基础。比如,负责盖房子的人自然要负责打地基。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的立法精神及对破产法的学理解释,招募重整投资人属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工作范围。谁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谁就应该是招募重整投资人的主体,负有招募重整投资人工作的责任。

如何招募重整投资人?关于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方案及规则,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工作方案各不相同,没有统一标准。

笔者认为,判断招募重整投资人方案的合理性,主要考量是否依据了重整的理念,在程序上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实体上,重整投资人提出的债务清偿方案的偿债率是否高于清算状态下的偿债率。即选定投资人要有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合理性。

什么是重整的理念?重整有哪些主要特点?

重整具有债务清偿与企业重组结合、私权保护与社会利益协调的特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均衡本位的变化过程。

现代破产法已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民商法),同时也具有公私法交融的经济法属性。重整制度的建立是破产法社会价值取向发展中的一次突破,在现代立法由个体本位逐步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过程中,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权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主动介入,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综合利用各类法律规范解决破产所面临的社会问题,正是重整制度得以诞生并迅速发展为各国破产立法重要支柱的理念基础。

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是挽救企业的经济和社会价值,避免因其破产清算造成的各种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使债权人得到较清算更多的清偿。

重整有如下特征:

其一,重整的参与人多元化。重整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甚至债务人住所地政府等多元主体的利益,需要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才能够完成。而清算一般只涉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参与。

其二,重整计划的制作过程是各利益相关方协商、谈判的过程。重整计划实质上就是一个多方合同,需要利益相关方的协商、谈判才能制作和通过。

其三,重整措施多样化。重整的过程就是挽救债务人营业的过程。只要使债务人走出财务困境,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任何合法的重整方式(如债转股、重整投资人投资等)都可以采用。

其四,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的情况下(但至少需要有一组通过),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人民法院可在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使重整无法进行。

破产重整的这些理念和特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得到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提出重整应遵循的三原则:

(一)依法公正审理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出资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好各方面利益的冲突。

(二)挽救危困企业原则。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获得新生的机会,有利于上市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企业,努力推动重整成功,可以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换代,减少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根据上述法理及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笔者在办理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华海”)重整案(本人担任管理人负责人),就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工作坚守了以下理念和原则:

1.重整的目标是多方面的。重整的首要目的是挽救企业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如果中艺华海不能继续经营,债权人在清算状态下的偿债比例只有0.715%(根据偿债能力分析报告);而从意向投资人的初步报价看,偿债率已经达到12%以上。可见,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是重整的重要目标,但决不是唯一目标。

2.重整是多方参与共同完成的。参与的主体有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职工、原出资人等至少5个参与方。只有在保障重整企业正常恢复营业的情况下,重整参与方之间才可以合理分享重整的价值(超出按照清算状态下的评估值以上部分的价值),只有实现重整参与方的共赢或多赢,才能够实现重整的目标。在招募重整投资人时,要考虑重整参与方各方权益的公平保护。重整投资人的资金是有限的,那种采取拍卖竞价的方式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结果,只能使债权人受益较多,而企业的继续经营等其他利益可能会减损。因此,重整过程中的重大决策要征求和尊重债权人的意见,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但不能只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在重整投资人的招募问题上,不须交由“债权人意思自治”。

3.重整参与方存在利益冲突。被重整公司的资源及价值是有限的,出现个别或部分参与方、竞争方提出异议的情况是正常现象。只要参与方的每一方主体依法依规行使权利,法院依法评判,任何冲突最终都会解决。

4.在法院的指导监督下的,管理人依法进行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和的强制性。表现在一方面,管理人受法院指定后,成为经法律授权的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的法律主体。在某种意义上讲,管理人成为法院的辅助人员,行使了部分公权力(比如强制接管公司财产、印章等),那么,管理人的行为及管理人制定的制度、规则(在法院备案)等,对重整参与方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法院不能因任何一方或多方提出的异议而随意变更或撤销。

5.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及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权是重整顺利进行的司法保障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人民法院则通过依法对管理人行使指定权、更换权、许可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权,指导监督管理人的行为。尤其是,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权,可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使重整无法进行。

总之,重整过程中的招募重整投资人工作,必须在正确理念的指引下,在人民法院依法正确指导、监督下,在管理人的具体主导下才能顺利推进。与诉讼程序中代理律师和法院的关系不同,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在诉讼程序中,代理人由当事人委托),管理人和法院是互相分工、互相配合的关系。只有管理人和法院在相互分工基础上的紧密配合,才能保证依法顺利完成重整管理人的招募,实现重整制度应当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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