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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机制的逻辑检视与进路探析

 经纬ijv07nl0kg 2020-01-01
无论是推崇成文法抑或遵循判例法,各国无一例外地将统一的法律适用作为司法制度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宣告形成的现实背景下,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有赖于不同层级、不同地域法院对“类案”裁判的尺度统一。然而,囿于立法的有限性或法官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破坏了普通大众对法治统一最朴素的要求,极大灼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因此,探索构建类案检索机制成为人民法院实现裁判尺度统一的新路径。

  一、类案检索机制的本体和近亲

  (一)类案检索机制释义

  墨子有云,子未察吾言之类,未明其故者也。“察类明故”是认识事物的有效方法之一,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唐朝时期即有“比附”制度完美承继了这一哲学思想。本文所探讨的类案检索机制,在某种意义上与其有着相同之理。

  类案检索,是指法官从特定的案件信息需求出发,采用一定的方法、技术手段,根据一定的线索与规则,从大量案件数据中找出一定时期内案件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在现有技术支持下,类案检索方式除不断精确的被动式的关键词搜索模式外,还发展出更主动的智能类案推送等模式。类案检索作为辅助法官办案的手段,发挥着促成相同或相似案件得到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的作用。其机制在于案件承办法官基于统一的法律适用前提,以自发的方式或根据审判流程规定的形式,从案例数据库中匹配出出与待决案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以帮助法官整理裁判思路、保证法律适用在空间上得以统一。理想状态下,通过建立合理可行的类案检索机制,借助人工智能等科学检索技术,的确可以为法官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新的解决通道,达到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避免司法裁判不公之目的。

  在制度规范层面,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已将类案检索机制作为审判活动的内置环节,明确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虽然具体实施细则有待进一步完善,但类案检索机制的框架至此已经初步搭建,各地方法院在运用类案检索机制方面的种种尝试和探索已经有了制度支撑。

  (二)类案检索机制的创设逻辑

  类案检索机制是基于案情类似的案例资源所创设,不禁让人将其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有所联想。厘清类案检索之“案”与判例法系“判例制度”之“例”亦有助于理解类案检索机制之本相。众所周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在我国不属于具有绝对效力的“正统”法源,没有正式的法律地位,但有关判例制度的探讨在学界从未间断。有支持建立判例制度的学者激进地认为,类案检索机制实际上是我国对“判例制度”的一次迂回式确认,是我国从成文法国家向判例法国家转型的一次突破性尝试,是判例法对成文法的胜利。因为类案检索机制只有在逻辑上充分尊重“先例判决”,并通过建立类似案件中“先例判决”对待决案件的有效约束,才有生存的意义和发展的空间。对此,笔者并不完全赞同。首先,判例制度虽渊源于英美法系,但其并不专属于英美法系。我国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更不属于英美法系,在不破坏我国日臻完善的基本法律制度的前提下,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而合理吸收并借鉴其他法系的优势经验并无不妥。况且,两大法系相互借鉴融合是当代法学发展的趋势,将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废上升到两大法系优劣之争的高度,纯属庸人自扰。其次,类案检索机制的建立的确是类案“判例”的约束力的体现,但此判例非彼判例,约束力并不等同于法律效力。英美法系中“先例判决”属于法官“造法”的范畴,遵循“先后决定效力高低”的逻辑;而我国类案检索机制视野下的类案“判例”并不因“先例”而否定“后案”,所有的检索活动仍属基于“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语境下的法官“找法”的过程。再次,法律条文有其自限性,英美法系的判例也存在适用排除的可能。同样,基于某一法律条文作出的判例也可能在其生效后的某个时段因为被合法改判、撤销而被剥夺约束力。但前者属于改变或新创设裁判规则,而后者显然动静小的多。总之,类案检索机制与指导案例制度一样,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裁判尺度统一的卓越努力,其创设逻辑不应被过度解读。

  (三)类案检索机制的“近亲”

  从统一裁判尺度这一向度出发,在类案检索机制创设之前,人民法院已有多种实现“类案同判”的通道,如司法解释制度、指导案例制度、审级制度及再审制度、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案件请示制度等。可以说,这些都是类案检索机制的“近亲”,共同促成法官达成法律适用的共识,维持审判活动不偏离合理裁判轨道,是讨论类案检索机制绕不开的话题。从制度特征上看,指导案例制度算是类案检索机制众“近亲”中的“嫡亲”,二者之间有着不可割裂的相同点甚至重合面。从范围上看,类案检索的结果在一些情境下包含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制度系由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确立,迄至2018年6月底,已发布18批共96件指导性案例。然而,从201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报告》公布的数据来看,本着“少而精”理念的指导性案例之影响力显然完全无法覆盖全国海量案件裁判,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治理更是杯水车薪。据统计,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的十五批共计77例指导性案例中,已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共有37例,尚未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共有40例。案例指导制度实施六年间,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案例仅有549例,涉及案由仅几十种,与我国目前已公布案例数相比可谓沧海一粟。因此,如何让类案检索机制和包括指导案例制度在内的现有的“类案类判”制度形成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合力变得尤为重要。

  二、类案检索机制构建的动因回溯

  需要指出的是,构建类案检索机制并非司法实务部门的一时兴起,而是多方动因推介下的顺水推舟,其创设既是形势所需也属改革必然。

  (一)人和:类案检索机制缘起诉讼主体自发性运用

  第一,类案同判的是民众对公正司法的正当呼唤,类案检索机制是回应这一需求的有效途径。随着司法公开的不断推进和民众司法需求的稳步提升,同案同判已然成为民众对司法活动公正性最基本的要求和最直观的体验。尤其在自媒体爆炸式发展的当今,案情相近而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案件的确“吸睛”,极易引发舆情,对司法体系造成远超一起不合格案件本身的破坏力。民众对“类案类判”的需求,决定了法院有必要也有义务在法官案例资源管理上作新的尝试和突围,以回应民众对“类案不同判”现象的质疑,这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官启用类案检索机制激励产生正向激励作用。

  第二,类案检索的应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先例,各诉讼主体在审判活动中均由不同程度的自发性运用类案检索的偏好。一方面,不少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认为,利用好类案检索机制是律师实现弯道超车的绝佳机会,既可以掌握法院对于同类生效案件的裁判情况,据以制定辩护策略,又可以通过向法官提供利己的类案裁判样本,进而获得对己有利的判决。另一方面,基层法院人案矛盾突出,法官疲于应对繁重的办案压力,往往疏于钻研浩瀚艰深的法律条文,加之基层法官审理案件范围广阔,不少年轻法官在面对层出不穷的新类型案件时,难免感到有心无力,不得不寻求“场外援助”。对许多法官而言,在自己较为陌生的领域,既往相似案例的裁判不啻是一种绝佳的知识援助途径,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自身在法律精细领域的知识空缺。因此,法官从既往类似判例中借鉴裁判思路、拓宽裁判视野也就有了内生性的动力。

  第三,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审判权力回归至一线法官,规范审判权运行得到司法实务界的持续和广泛关注,成为司法制度重构的关键环节。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法官对承办案件质量把控的自律性有所加强,但仍需在制度层面加以巩固。特别是在裁判文书签发制度由“院庭长把关”向“合议庭自审自签”转变切换,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重“个案研究”向重“经验指导”转型升级,专业法官会议对审委会讨论案件前置甄筛的从无到有的现实变革下,法院院庭长对法官审判权及其审判质量的监督出现空档,亟需相应的综合配套制度跟进完善。在制度设计层面,类案检索机制可作为法院审判质量监督的一环,通过嵌入式的审判流程管理,起到法院院庭长监督员额法官审判权运行的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催生了类案检索机制。

  (二)天时:类案检索机制兴于“大数据”技术革命

  很多人说,类案检索机制是当前法律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最为热门的一项实践尝试,此言不虚。智慧法院建设的确为类案检索机制的构建和发展提供了有益契机,而类案类判制度也让人工智能、法律“大数据”、“互联网+”、机器深度学习等技术成为有的之矢。自2016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建设立足于时代发展前沿的“智慧法院”以来,全国各地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统一部署,不断加快以数据为中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建设。几年来,审判信息资源以众“大数据平台”为载体不断汇聚,逐渐形成了审判智识的富矿,从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在内的司法公开四大平台的完善推广,到基层法院发挥基层首创精神进行的信息化建设“微创新”或“互联网+”模式的深度应用,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得到高速发展并取得长足进步。

  在全国上下如火如荼的“法律大数据”建设浪潮中,搭载类案检索功能的各类软硬件平台得以催化成长并初见雏形。笔者从福建福州2018年首届数字中国建设成果展览会上了解到,在实际应用中,依托地方法院各自开发的类案类判系统的类案检索机制在地方层面的运行不乏成功的实践尝试,类案检索机制与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深度融合展现出诱人的运用前景。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分析挖掘、智能搜索、逻辑推理等认知处理手段,创新构建的知识服务型“睿法官”系统,实现从庭前到庭后的全流程审判智能化辅助,为该院法官在量刑分析、类案参考及裁判文书生成等环节提供精准服务。又如,重庆法院开发推广“类型化案件智能审判平台”,其搭载的裁判预警版块会自动发送和同类案件一般审理结果的偏离度,实现“法律大数据”辅助法官科学合理裁判的目的。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上线运行的以类案的快速查询和智能推送为主要功能的“类案智能推送系统”,同样是信息化建设与司法制度改革深度融合的优秀产物,理论上解决了基层法院在信息化建设中普遍存在的经费短缺、数据匮乏和技术落后等问题,为探讨统一裁判尺度愿景下的类案检索机制提供了先决条件。

  (三)地利:类案检索机制与指导案例制度优势互补

  类案检索制度与指导案例制度皆属于我国成文法框架下对判例的灵活运用,二者从制度设计层面是天然的互补关系。对比二者异同,有利于进一步理解类案检索的本质内涵。

  指导性案例制度从案例遴选到裁判要点指引都具有明显的“层级”意味,其运行逻辑遵循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报送及上级法院下下级法院指导,呈上下流动的“条”状搭建;类案检索机制相较而言更具“扁平化”特征,其运行逻辑系自家法院与别家法院之间的参考借鉴及自家法院内部审判庭与审判庭之间的统一协调,呈矩阵联动的“块”状铺设。类案检索机制在案例遴选上具有的“覆盖面广、数量大、发布机构多”的特点恰好弥补了指导案例制度“覆盖面有限”的缺点。若能促成类案检索机制与包括指导性案例在内的“同案同判”既有制度的有机融合,实现两种机制的优势互补,将组合出一道“统一裁判尺度”的立体式制度保障。

  三、类案检索机制的近忧与远虑

  类案检索机制肩负“统一裁判尺度”的使命,成为法律适用纠偏的重要举措,法院系统对其类案类判的效用抱有强烈的需求与期待。然而,类案检索的技术密集性、数据巨量性等特点既是优势又是门槛,其对机制运行基础条件的要求几近苛刻,现有的技术条件未必能满足这一机制的核心需求。另外,从长远考虑,假若类案检索机制的构建障碍得以消除,其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推介才能符合顶层设计的预期,使其不至于成为一纸一厢情愿的具文,也值得探讨。

  (一)近忧:如何从理论推向实践?

  1.技术层面。毋庸置疑,类案检索机制高度依赖人工智能。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猛,但距离实现理想的类案检索机制还有较大的距离。其一,类案检索技术的核心之一在于检索方式,因为检索方式是“类案资源”与“用户操作”的唯一连接点。现有的类案检索平台多为“标签化”的搜索方式,即选定代表案件关键信息的标签,通过标签的取舍来逐步限定和缩小搜索范围,从而接近检索目的样本,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类案智能推送系统”亦属此类。然而,此种搜索方式在实践中对用户的搜索技能有较大的要求,且未必能实现精确定位,让所有法官搜索到预期的结果。其二,各地法院在智慧法院建设中呈现百花齐放的局面,许多信息化技术公司在与法院的合作中实现技术的突破升级,业界有许多先进信息检索理念,如基于词向量模型的语言处理、基于语义Web的信息交换媒介等,都促进着类案检索技术向前推进。但,不同公司设计的类案检索平台存在设计理念不同、核心算法不同、语言模型逻辑不同、搜索或推送方式不同的问题,不利于全国范围内类案检索技术标准的统一。如何打破不同公司间的信息壁垒,实现全国范围的优势技术整合是类案检索机制在技术层面上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2.数据维度。类案检索机制无论以何种条件启动,其检索流程大体上遵循以下方式:案件数据库→检索(人工检索或智能推送)→结果应用。

  因此,宏大而权威的案件数据库是类案检索的现实基础,没有的数据支撑的类案检索机制无异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前,我国案例数据的供给渠道主要依托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及部分商业化运作的法律信息数据库,要达到检索要求还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数据质量问题。现有数据库中的案例质量良莠不齐,有的地方数据库的案例甚至没有标注正式来源,给类案检索机制的有效运行造成一定障碍;二是数据数量问题。我国诉讼档案电子化或裁判文书公开工作起步较晚,现有电子数据多为近几年所新增,案例类别有限,尚无法实现全案由覆盖。

  3.经济因素。如前文所述,类案检索的便捷性和精确性绝大程度上取决于从案件数据库中提取关联数据的算法和数据库语言学模型构建的先进性,即类案检索机制对平台智慧化程度的依赖属于必然。常言道,“有多少人工,就有多少智能”,人工智能的人力、财力、物力资源投入所需巨大,没有强力的经济支撑必将难以为继。然而,各地法院所处辖区的经济水平不均衡,智能化建设有先后快慢,纵使类案检索机制运用平台由全国统建,经济落后的省份相较于经济发达的省份在信息化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平台运维保障、信息化建设经验、基础数据发布等方面仍有明显劣势,这将导致类案检索机制在各地的推广遭遇高低不等的门槛。

  4.法官意愿。人工智能纵然能够掀起司法领域的巨大变革,但终究无法取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求证和演绎,类案检索最终必须借助法官的行为来实现,因而法官的主观意愿或相应审判流程制度设计的硬性要求亦是该机制落地生效的前置条件。当前,许多法官特别是年龄较大的法官习惯于以传统的方式进行审判活动,对信息化技术的深度应用尚不能做到得心应手,对这类法官而言,人工智能非但不是办案助力,反而是一种华而不实的负担。即使是年轻法官对类案检索机制也有隐忧,若对所有案件不分简易疑难地一味采取类案检索,也会徒增承办法官不小的工作量。

  5.制度方向。最高法院出台的实施意见仅对检索报告形成后判决下判前这一时间段内,类案检索报告与拟判决意见的异同分情形作出规定:对于拟判决意见与经类案检索后发现的本院同类既有案件裁判尺度不一致的,通过院庭长、专业法官会议乃至审委会进行监督和处理。而对类案检索机制的具体运作语焉不详,缺乏可操作性和实践指导性。类案检索机制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技术嵌入到审判管理流程当中,必须要有精细的操作规程,不仅要对“何谓类案”的问题进行权威界定,还应从“如何启动检索”、“哪些类别案件需要检索”、“检索结果如何利用”、“未检索应当承担责任”等方面进行细化,方能让类案检索机制从理论走向实践。

  (二)远虑:如何让理想照进现实?

  1.手表定律——混乱的陷阱

  心理学上有一个著名的手表定律,即同时戴两块以上手表的人无法准确地判断时间,因为过多的准则会让看表的人失去对时间的精确判断。

  按照传统模式,法官审理案件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往返,在证据与诉辩意见之间寻求内心确信。随着类案检索机制的广泛应用和案例资源的逐渐丰富,法官可以通过类案检索机制加强自己的内心确信。然而,在类案类判的终极理想在全国范围内真正实现之前,类案检索若不能产出指向性相对明确而统一的检索结果,势必让法官陷入手表定律的怪圈。试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检索出的类似判例通常不会只有一个裁判结论,甚至会出现多种裁判观点。这些审理观点不一、裁判尺度不同、效力高低不等的案例,对法官而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对样态各异的判例结果进行甄别。若没有一套合理的规程旁加指引,将无端增加法官不必要的办案时间成本,甚至干扰法官的裁判思路,最终导致类案检索机制应用效果与设计初衷的南辕北辙,在追求同一裁判效果的反方向上呈现出“类案干扰”后的审判效率退化状态。

  2.羊群效应——盲从的歧途

  从类案检索机制下产出的类似判例,对法官而言都是一种需要回应和解释的样本,这种回应压力可能来自于类案检索机制的强制性规定,也可能来自于当事人对类案不同判的结果质疑,甚至也有可能来自于法官对承办案件质量的自我追求。从整体上看,法官对类案结果的回应义务正是类案检索机制对法官裁决的约束力来源之一,有助于督促法官通过对类似案例的类比推理和参考借鉴实现裁判尺度的“纠偏”,推动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但是从个案来讲,若出现待决案件与同类案件存在裁判结果上的尺度不一或重大差异(假设待决案件拟判意见合法且合理),法官不仅需要通过启动专业法官会议乃至审判委员会等一系列程序方可能作出改变原有类案裁判尺度的决定,还要直面并回应、解释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质疑,这就增加了法官审理案件的成本及并动摇法官坚持内心确信的决心。而类案检索出的其他判例,并不一定就是真理,也不一定是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化的判决结果。如果法官在类案检索之前已经有了待决案件的最优裁决方案,但通过检索发现自己的方案与检索结果中的现有裁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是否会因顾虑到推翻类案裁判结果所要面临的程序复杂性和职业风险性而放弃审判的创造性和自主性?进一步来说,既然类案检索机制下已经对类似案情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和判断,不排除部分法官在放弃自主性后进而产生对类案检索机制的依赖性,习惯于照搬照抄既有案例的裁决结果,最终导致“同案绝对同判”,使审判活动进入盲从的歧途。果真如此,司法裁判领域将形成“羊群效应”,法律重构公民道德观念的功能、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皆无从实现,司法沦为一枚橡皮图章。这值得我们深思和警惕。

  四、统一裁判尺度应当分步缓行

  类案检索机制的完整建立,需要多方合力下的步步为营、分步缓进,不可能一蹴而就。本文尝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构建统一裁判尺度视野下的类案检索机制给出粗浅建议。

  (一)从个案纠偏到凝聚共识

  在统一裁判尺度的视角下,类案检索机制的构建进路不应只局限于狭隘的个案到个案的裁判尺度统一,而应着眼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渊源与发展,从法律规则层面维护司法在一定的时间里和绝对的法域里的统一,通过有效机制弥补司法审判中规范资源的缺失,从而实现类案检索机制从“辅助个案裁判”到“凝聚类案共识”的跃升。从某种意义上,依托类案检索平台创设的类案检索机制若应用得当,其“纠偏”作用将突破原本的“统一裁判尺度”的预期效应,从“为统一尺度而参照”升级为“因最优尺度而统一”。

  (二)从单一案由到全面推广

  类案检索机制要构建的是一个涵盖司法实践中全类案由的庞大体系,从现实角度上看,的确无法做到数据库全库升级。实际推广中,笔者认为在数据库层面,应“先谋一域,再谋全局”。可尝试在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民事案件热点领域先做突破,结合要素式审判方式,将部分案由的数据库做精做细,实现检索案件权威性的准确分级和推送案例相似度的精确匹配;也可尝试在刑事审判领域,对属于高发(数据样本数量充足)且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违法阻却性事由学术争议较少的罪名优先进行梳理运算,并结合量刑规范化调研成果,将单一案由做深做实,提高法官对类案数据库的信任度。

  (三)从单兵突进到条块结合

  类案检索机制的构建应避免单兵突进,只有与现有的“类案类判”制度特别是日趋成熟的指导案例制度相融合才能激发其最大的生命力。既要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的“掌舵”作用,保证自上而下的“链条”式指导通道畅通,也要重视地方法院对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划桨”职能,确保地方法院法院在类案检索机制下的判决尺度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上诉审由中级法院完成,因此要更加关注中级法院在“四级两审”制度中承上启下的作用,加强二审裁判的说服力,通过类案检索机制及其相关制度避免中级法院各庭室间裁判意见的不统一造成基层法院司法的无所适从。

  (四)从强制运用到自发检索

  类案检索机制应作为改进法官审判的管理性机制,不应“一刀切”地作为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流程加以强制,而应结合审级制度视野下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对该机制的适用范围和力度加以区分。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其司法职能更多定位于“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人和”,许多案由简单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明显无上诉意愿的案件确无必要逐一进行类案检索,过多地认为设置审判管理流程环节也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取消类案检索机制强制性运用的规定,鼓励法官自发性运用类案检索机制,加强裁判论理的统一性,其实大有文章可做。具体建议如下:1.结合法官、法官助理的岗位分工,进一步明确司法辅助人员在类案检索机制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应承担的职责,鼓励法官助理在必要时主动启动类案检索机制,切实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同时,法官助理对类案检索机制的应用可作为衡量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办案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2.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的职能,加强专业法官会议对中级、基层法院案件裁判尺度统一的梳理和指导,对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鼓励将类似案件的检索结果作为合议庭裁判说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佐证。3.建立区域范围内类案检索机制反馈机制,上级法院经类案检索机制变更裁判尺度的,可通过定期整理印发类案检索要情的方式向下级法院通报,帮助下级法院及时掌握相关动向,降低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促进区域内法院裁判尺度的统一。4.完善司法容错机制,赋予案检索机制监督“司法程序正当性”的功能。可将法官是否启用类案检索机制作为法官有无尽到勤勉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之一,在法律适用统一的语境下,鼓励法官创造性司法,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突破为“统一裁判尺度”而自我设限的藩篱。

  五、结语

  类案检索机制在统一裁判尺度上有着广阔的运用前景,必将给审判事业带来又一轮深刻变革,但其构建尚有诸多细节需要论证,需要在实践中勇于试错,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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