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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就不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THY7655 2020-01-04

案情简介

齐某系某运输集团驾驶员。2018年7月,齐某在驾驶公交车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在车门没有关好时启动车辆,导致正在上车的乘客被裹车底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27日,人民法院判决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17日,该运输集团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研究同意与齐某解除劳动关系。该运输集团以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解除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齐某本人。

齐某认为,自己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但被宣告缓期一年六个月执行,即自己并未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此,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要求裁决运输集团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齐某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对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什么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呢?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情形。但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上述三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发生了一些变化,用人单位应该随着立法的修正,分类看待何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刑法经修订后,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情形已不存在,目前刑法体系中仅存在的“不起诉”情形,并不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决定。因为不起诉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即缺乏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用人单位不应当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免予刑事处分,仍属于用人单位可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意见》于1995年印发,故此处《刑法》是指1979年《刑法》,其中第三十二条的免予刑事处罚情形,对应的是现行《刑法》第三十七条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因此,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免予刑事处分这一情形仍然存在。人民法院虽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免予刑事处分,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因为情节轻微,基于法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故仍属于用人单位可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第三,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即使是缓刑,也仍可以被解除劳动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针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等。劳动者有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意见》还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是否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是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定条件。

本案中,齐某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虽然未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仍是被判处了有期徒刑的,依据上述规定,齐某仍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运输集团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通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研究,作出解除决定后,将解除通知送达工会及齐某本人。故该运输集团解除与齐某的劳动合同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齐某要求该运输集团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仲裁院对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丨云晓燕

编辑丨徐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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