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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裁判要旨汇编

 苛求知识的人 2020-01-06

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评选出了第一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本公号对行政、赔偿类文书裁判要旨整理汇编,供大家参考借鉴!

附:第二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类)裁判要旨汇编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1号,梁凤云——张道文、陶仁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本案明确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必须恪守依法行政的原则,确保行政权力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具有告知行政许可期限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李广宇——张刚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征收案




(1)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2)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3)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336号,刘井玉——胡冰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行政监管措施及行政复议案




本案系首例因创业板块发行作假引发的行政监管措施案,涉及对证券保荐人保荐义务的认定标准。法院裁判认为,保荐人是证券发行的“第一看门人”,应对发行人的发行条件及发行申请文件的真实、准确及完整,履行诚信、尽责及审慎的审查义务。诉讼中原则上应以证监会留存的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对保荐人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评价基础。证监会基于保荐人的法律地位,结合其主观状态、情节和严重后果,处以终身市场禁入符合比例原则。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738号,王静——上海牟乾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酷美(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




计算机软件可以以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两种权利的法定构成条件不同。行政案件中,第三人主张其软件构成商业秘密,而行政机关也认定软件构成商业秘密并进行查处时,应对该软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之条件进行举证。如行政机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计算机软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之要件进行审查,即使该软件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其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被撤销。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终610号,史乃兴——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无锡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基于有效专利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之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且专利权人已就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法院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先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如果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专利权人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再15号,张坤世——谭登荣、张晓宇诉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更名为澧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澧县恒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谭先海、蒋宗国工商变更登记案




1.工商管理登记部门对公司变更登记之申请材料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即: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一般性方法和手段,在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范围内对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非通过特别的方法和手段(如鉴定、勘验等)发现相应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二款的适用条件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包括代签名或盖章)导致了登记错误且可以更正。在只有代签名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导致了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57号,罗燕——温文诉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请求颁发执业医师资格证行政纠纷案




根据信赖保护法理,当事人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即使不符合条件,也受到法律保护,在依法变更、撤回之前,不应否定其效力,当事人可以据此继续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21号,王鑫——邱土改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被征地农民依法享有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权。人民政府具有在辖区内依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职责和落实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障的统筹监管责任。因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长期得不到落实,属于人民政府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9.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13号,毛胜利——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全部满足,就应当认定其合法性,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能全部满足,则应当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10.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54号,刘富梅——切洛等154人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案




房屋征收决定是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将某一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的行政决定。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主要从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否拥有法定职权、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及是否遵循法定程序予以审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一部分,在审查征收决定时应一并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是否完整,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屋过程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作出的行政决定。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则从补偿事实和程序予以审查。




11.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9行终24号,王卫东——浙江嵊泗美丽海岛三观文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诉嵊泗县国土资源局、嵊泗县人民政府地矿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情况下,违规进行矿产品开采。但被诉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矿产品进行估算工作时曾通知被处罚人参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将该份估算报告送达被处罚人并听取其意见。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处罚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1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行终569号,蒋敏——成都蜀粹坊食品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工商行政机关在查处涉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可以从判断对象、判断标准、判断主体、判断方法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应当以一般购买者为判断主体,以商品包装、装潢整体为判断对象,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在包装、装潢隔离的状态下,对其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对比,判断是否达到使购买者已经混淆或者足以混淆的程度。本案中,工商行政机关仅根据行政相对人商品包装、装潢的局部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局部构成近似,进而笼统认定其包装、装潢构成近似、造成混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1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行初1号,龚瑜——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利川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根据《森林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森林法》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以及对毁林行为的行政执法措施。当同一违法行为对森林、大气等不同性质的环境、资源造成损害后果时,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应针对各自的管辖范围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司其职,仅将案件移交其他机关办理的行为亦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仍不履职,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4.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7行初3号,崔利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诉米脂县水务局未依法履行水利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案




织女渠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村至官庄村段周边居民长期向织女渠内抛掷杂物、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米脂县水务局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构成怠于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向米脂县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后,米脂县水务局能够积极治理居民向织女渠抛掷杂物、倾倒垃圾的行为,并对河道垃圾、淤泥进行了清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居民向织女渠排放生活污水的行为仍未得到有效根治。米脂县水务局应积极作为,承担起水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和环保的社会责任,向米脂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专题报告,争取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的基本要求,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综合治理,及时封堵织女渠内的排污管道,还织女渠下游广大居民1.5万多亩农田一个优质的灌溉水源,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遂判决确认米脂县水务局对织女渠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村至官庄村段非法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米脂县水务局对织女渠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村至官庄村段依法履行监管、保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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