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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选登

 渐华 2020-01-07

留言编号:4001-3302477

预咨询单位:[国库司]

回复时间:[2019-08-21]

单位:*** 姓名:******* 电话:***********

您好,请问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的方式,将八大员必须有上相应的上岗证或培训合格证作为采购需求中的实质性要求,是否合规?

    八大员的规定是建筑法、质量法、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也应遵守规定。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留言编号:0336-3307964

预咨询单位:[国库司]

回复时间:[2019-08-21]

单位:*** 姓名:******* 电话:***********

来信人姓名 李建国 来信时间: 2019-07-25 E-mail: 425268439@qq.com 信件内容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信用记录查询方面的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资格审查时信用记录查询渠道为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但是目前信用中国网站与许多地方行政部门数据对接共享并未做到很及时,导致一些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在该网站上查不到。 因此我想请问下:1.是否可以理解为该规定只适用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对供应商资格审查所用,并非限定质疑、投诉时有关信用记录、重大违法记录等行为的查询渠道呢?或者说是否可以理解为在质疑、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事实确凿、事实充分的话,在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以外的其他途径获取的材料,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呢? 2.关于重大违法记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依据,每个省份都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了明确。但是国务院的很多部委同时也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对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也予以了明确。到底是以哪个为准还是具体怎么去区分呢?假设某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是对法人过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即可被认为是较大数额罚款,国家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5万元以上罚款即可认定为较大数额罚款。某单位被所在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5万元,那么这时候是应该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听证程序规定的10万元以上罚款标准认定,还是应该按照违法行为处罚部门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5万元去认定呢?

    1、在《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规定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查询有关信用信息的渠道,但是并没有规定这是唯一的渠道。如果供应商从其他渠道查询到其他供应商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反映。
    2、较大数额的罚款应该以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为依据。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留言编号:4980-3302836

预咨询单位:[国库司]

回复时间:[2019-08-21]

单位:*** 姓名:******* 电话:***********

领导,您好!关于财政部第74号文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那是不是就是并不是所有报名的都有谈判资格?那么如果该标被控标的话,是不是其他的就进入不了了呢?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74号令)规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通过发布公告征集供应商的,可以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部分供应商参加谈判,也可以邀请全部资格审查合格供应商参加谈判。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留言编号:0926-3306011

预咨询单位:[国库司]

回复时间:[2019-08-21]

单位:*** 姓名:******* 电话:***********

某供应商被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该处罚于2019年7月1日期限届满。2019年6月20日,该供应商购买某一项目招标文件,项目开标和评审日期为7月15日。请问该供应商是否可以购买获得本项目招标文件,并参与本项目采购活动。

    只要投标时供应商不在禁止投标的处罚期,就可以参加投标活动。所述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为7月15日,而供应商的处罚期到7月1日已经届满,可以参加投标。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留言编号:2160-3306060

预咨询单位:[国库司]

回复时间:[2019-08-21]

单位:*** 姓名:******* 电话:***********

国库司领导到您好。咨询几个问题。1、只要是专利,都不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依据是什么?2、企业属于中小微企业的,可以享受中小微企业价格评审优惠政策。那么社会团体组织是否也可以享受中小微企业价格评审优惠政策?依据的是那个文件第几条?谢谢。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包括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因此,特定的专利原则上不得作为评审因素。但是,供应商掌握专利的情况可以反映供应商的研发能力。把供应商掌握专利的数量作为评审因素是可以的,当然专利数量应当与采购需求相关。
    2、目前尚未出台针对社会组织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为支持社会组织发展,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自行约定社会组织享受中小微企业价格优惠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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