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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实践中立功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仇宝廷图书馆 2020-01-10


张凌鹰*

内容摘要:“立功”的概念在我国已深入人心,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近年来,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不断发展丰富,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更加积极的作用。本文以司法实践的视角,对立功制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考察,分析了立功制度存在的几点不足,希望对这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立功制度  价值追求  司法实践  问题

立功制度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对及时侦破刑事案件、有效分化犯罪分子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正确理解立功制度,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学界对立功制度的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正确地适用和执行。基于此,本文就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     立功制度概述

(一)制度渊源

在1979年《刑法》中,立功制度依附于自首制度,不能独立适用,在自首后“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才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首次以专条形式对立功问题进行了规定,标志着立功制度从自首制度中独立出来。1997年《刑法》正式设立“自首和立功”小节,规定了立功的概念、成立要件、处罚原则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出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的理解与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首次明确、系统、独立地规定了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①]。200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长久以来一直未有定论的买功、串功等异化现象和利用职务获取立功线索的情况是否认定为立功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功制度的漏洞和缺憾。

(二)讨论范围的界定

关于立功制度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制度就是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相并列的刑罚裁量制度[②]。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制度“包括量刑制度上的立功和行刑制度上的立功”[③]。第三种观点认为,立功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制度仅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而广义的立功还包括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即现行《刑法》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78第规定的减刑犯的立功和第449条规定的战时戴罪立功三种情形[④]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立功制度有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之分。本文仅讨论狭义立功制度,即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制度。这一类的规定,主要见于现行《刑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5至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二点。

二、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

(一)追求效率的功利性价值取向

目前,立功制度的功利性价值取向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如,“立功的道义根基在于人类长期以来形成的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报应观念,而功利主义学说和整体主义思想构成牢固的理论铺垫”[⑤]。而下面这段话作了进一步阐述:“从法理上看,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因为立功制度能够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最佳的社会效果;立功适应了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从客观上节约刑罚成本的实际效果;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立功的本质也是功利主义,因为对于具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刑法不要求其必须悔罪;也没有对适用立功的犯罪分子的归案形式和犯罪类别作出限制性规定。”[⑥]

(二)立功制度的功利性特点

从现行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就是为了打击犯罪。立功制度的功利性特点表现为:立功者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刑事案体,提高了办案效率,并有效分化了犯罪分子,国家为实现法的这一效率价值许诺对立功行为人予以从宽处理;同时,对立功者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客观上使司法机关在刑罚的执行阶段能相应节约人力与物力的付出。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大量浮现和日益突出的当前,为追求效率价值而设置的立功制度,自然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当然,关于立功制度对效率价值的功利性追求,同样也引发了批评和反思。例如,对立功行为人主观态度的不理不问,导致对公平价值的忽视;对人与人之间的情感造成破坏等等。这些问题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故在此不作赘述。

三、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具体问题亟待探讨与统一认识。

(一)如何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情形是:因到案后的犯罪分子对共同犯罪的同案人或对合犯、连累犯中的行为人的情况进行供述,而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上述在逃人员的,该供述者的行为,应认定为“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的立功,还是认定为自首或坦白?

笔者认为,根据立功所追求的效率价值,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型的立功的关键是:犯罪分子所提供的信息,在客观上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有无明显帮助。所以,犯罪分子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时,区分立功与自首、坦白,应把握以下原则:对自首、坦白的构成,应以较低的标准相要求,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性别等最基本的信息的,就可构成自首与坦白;而对于提供线索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仍应回归到立功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上来判断,即犯罪分子归案后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有明显帮助的,应认为有立功表现,这一信息包含但不限于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难于掌握的线索。[⑦]

要求具有“明显”帮助,是为了防止立功认定标准过宽之虞。在实践中,可将“明显帮助”的外延界定为:犯罪分子提供对抓获侦查对象起关键作用的重要线索的;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使抓捕进程明显加快的;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为侦查机关抓获侦查对象节约了大量人力、物力的;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对抓捕工作起其它重要作用的,等待。

(二)如何理解“立功的时机”

《意见》在第二点的最后提出:“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这一规定指出了“立功的时机”对量刑会产生影响,但影响如何具体认定,尚不十分明确。

立功的时机影响量刑的观点,在《意见》出台以前较少被提及,在司法实践中亦较少受到重视。何谓立功的时机?立功的时机,是指犯罪分子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实施“立功”行为。前文已经分析,我国的立功制度是以追求效率的功利性价值为要义,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具体立功行为的价值评判取决于:该行为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而量刑从宽的幅度就是立功行为价值的体现。

无论是早日抓获在逃的犯罪分子或早日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还是早日阻止他人的其它犯罪活动,对于提高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活动的效率都是更有帮助的。那么,如果某被告人掌握其他人犯罪的线索,有条件检举、揭发而未检举、揭发,迟至一审宣判以后,因不服一审判决,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这种行为能否构成刑法上的立功?该被告人立功的时机又是否影响到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量刑幅度的裁量?

这里,必须要明确的一点是,立功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应当是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而不是其它效率,如审判效率。从立功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制度设计来看,其追求的效率价值体现为节约侦查机关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不在于提高审判的效率。刑事诉讼程序对审判效率的重视是通过认罪轻判、简易程序等其它制度来体现的,而不是立功制度。因此,上述情形中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不应妨碍审判效率而阻碍立功的成立,该行为如符合立功的成立要件,则依法构成立功。

其次,因被告人选择时机立功而造成公安机关抓捕成本提高、抓捕难度加大等后果,应当将其纳入司法机关确定从宽处理幅度的考量;至于影响审判效率的后果,可参考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另行评价。

(三)被检举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立功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为了防止立功认定的过分迟延,多数观点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能成为“查证属实”的主体。[⑧]然而,从侦查到审判,刑事诉讼程序在各阶段都有可能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当经“查证属实”的犯罪行为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立功应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证据不足而决定不起诉的,或检察机关起诉后人民法院判决被检举人无罪的,对原已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判决,可以按照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被检举揭发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除了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之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尚有《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酌定不起诉),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法定不起诉)。而且若认为查证是否“属实”应以被检举揭发者有无实际实施犯罪行为的实质审查标准,还不能简单地以司法机关不追究被检举揭发者的刑事责任这一事实作为依据,而必须区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同情形不同对待——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等同于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按这种观点,对被检举揭发者确因未实施犯罪行为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对认定检举揭发者立功的判决以二审改判或以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而对被检举揭发者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其它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改变认定检举揭发者立功的判决。

其次,该观点亦不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目标。立功制度的价值目标是提高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因此,凡是能达到这一价值目标的检举揭发行为,就应予以积极评价。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最终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关系到法的正义价值,而有无帮助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则关系到法的效率价值,法的效率价值和正义价值不属同一范畴的概念,不能以未体现正义价值就否认以效率价值为追求目标的立功的成立。

因此,检举揭发型立功中的“查证属实”应以审查当时正在处理被检举揭发行为的司法机关的认定结论为标准,而不应等待被检举揭发者的最终处理结果,只要审查立功时司法机关认为有证据显示有犯罪行为发生,即可认定该检举揭发查证属实。



* 张凌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书记员,法学硕士。

[①]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

[②]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

[③] 袁登明:《减刑适用根本条件的基本元素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第32页。

[④] 邵维国:《论立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第17页。

[⑤]  朱军:《论立功制度的根基》,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第48页。

[⑥]  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3期,第134页。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点:“……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有观点认为该标准可扩大适用于其他犯罪中对立功的认定。

[⑧] 罗静:《司法实务中立功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思考》,载《法制与经济(上半月)》2007年第12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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