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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界定“供应商”资格

 招标网 2020-01-10

在政府采购中,规定供应商参与采购前不得有“重大违法记录”。但违法记录的范围以及所违反的“行政条例”的种类和设定都存在模糊,不乏有人大做文章进行暗箱操作,下面就来针对此方面,进行探讨。


一、 重大违法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采购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但实践中,如何界定重大违法记录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明确该“重大违法记录”为“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并在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中华人民国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且第十四条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规定会对供应商进行行政处罚的条例: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因此,在政府采购中,不应扩大“重大违法记录”的范围。不能因供应商有程度轻微的行政处罚等,就因噎废食或别有用心将此类供应商排除在外。

来源:比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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