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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希特 | 评《论永久的和平》

 雾海中的漫游者 2020-01-10

费希特 | 评《论永久的和平》

                                                                                   
评《论永久的和平》

作者:费希特,译者:李理

原载《世界哲学》2005年第2期,转自公号“何处相逢”.


摘    要:

本文向读者介绍了《论永久和平》的主要思想 , 研讨了康德的法权哲学 , 认为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革命为各国建立法制社会 , 从而形成永久和平的国际关系 , 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关键词:

宪法; 战争; 和平; 世界公民;


这位伟大作者的名字[2],人们对当前和未来的政治事件的兴趣, 对这些事件的某些评论的支持或反对, 渴望了解这位伟人如何看待这些事件的心情, 以及其他种种原因——这一切肯定早已使此书到了那些喜欢读书的人手里;如果我们的通报现在才想将此书介绍给这个刊物的大多数读者, 这对他们来说大概已经为时过晚了。但恰恰是此书与当前兴趣的联系, 它的表述的通俗易懂, 以及它用以阐述其崇高和丰富的思想的简朴方式, 也许会使许多人误以为这本在我们看来十分重要的书并不重要, 并且把这本书的主要思想看得无足轻重, 只当作是一种虔诚的期望, 一项无足轻重的建议, 一个美丽的梦想, 它充其量只能成为使善良人愉悦一时的话题。而我们想提醒大家注意的则是这样的相反意见:这一主要思想可能还具有更多的意义;关于这一主要思想也许像关于其他原初的构想一样, 能够同样严格证明:它存在于理性的本质当中, 理性绝对要求它成为现实, 因此它也属于虽然可以抑制、但无法加以消灭的自然目的。我们还想说明, 这本书虽然没有详尽包括康德的法权哲学的各种根据, 但是至少完全包括了他的法权哲学的成果, 因此, 在科学方面也是极为重要的。

第一部分 关于各个国家之间的永久和平的预备条款

1.“任何和平条约如果在签订时保留了在将来发动战争的隐蔽的可能性, 都不应认为是和平条约;”在这种条约中没有同时消除已知的或未知的未来战争的根源。康德说, 这不是缔结了一项和平条约, 而只是缔结了一项停战协定[3]。消除战争的根源是和平概念所包含的内容。书评作者认为, 这一概念使缔约者双方在缔约时完全相互处于一种法定的关系中, 他们彼此协调的不只是迄今为止有争议的权利, 而且是在缔结和平条约时每一方都划归给自己的全部权利。对此并没有明显的异议 (否则, 和平就会被取消) , 这是各方都相互默认的。
2.“任何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 (不论大小, 一律如此) 都不得由另一个国家用继承、交换、买卖或赠送的手段收之为自己所有;”因为这正如一个国家的军队被另一个国家所雇佣一样, 是根本违反国家条约的。[4]而一件本身十分清楚的事情是, 这关系到预期的永久和平;因为这曾经是, 并且仍将是许多战争的必然根源。
3.“常备军应当逐步完全废除。”因为它们经常以战争相威胁, 它们的建立、扩大和保持本身就往往成为战争的原因。[5]
4.“国债不应当用于国家对外斗争方面”, 正如禁止常备军一样, 禁止把国债当作策动战争的手段, 这也是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到时必然会发生的国家破产。[6]
5.“任何国家都不应当用暴力干涉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政府”, 也不得借口丑闻就去这么做。世界上总会有公认的丑闻 (scandalum acceptum) , 而外来干涉本身就是一大丑闻。[7]
6.“任何国家在与他国交战时, 都不应当采用那些必定会使在未来和平条件下建立互相信任成为不可能的敌对行动, 诸如向交战国派遣暗杀者、放毒者, 撕毁投降书, 策动叛变, ”等等。因为这样会使和平化为泡影, 引起一场毁灭性战争 (belluminternecinum)[8]。
我们还想顺便提醒大家注意许可法 (lex permissiva) 的概念。只有规律在某些情况下行不通, 这种法规才是可能的。正如书评作者认为的, 这样人们大概就会看到, 道德规律这个绝对命令不可能是自然法权的渊源, 因为绝对命令的要求是无例外、无条件的, 而自然法权却只提供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的权利。但这里不是详细阐述这个问题的地方。

第二部分 它包括关于国家之间的永久和平的正式条款

这一切都建立在康德早先就提出的、不曾引起丝毫异议的命题之上, 这些命题的前提在这里也不过是通过暗示说明的:“一切能够互相影响的人都必定是参加某部公民宪法的成员。”“每个人都有权利像对待敌人一样, 对待他要求对自己放弃敌对行动的另一个人, 即使那个人从前并不曾侮辱过他。”[9]书评作者在自己对自然法权所作的研究中, 已经从一些不依赖于迄今已知的康德原理的原理出发, 得到了这样的结论以及在后面讲的康德的结论, 并发现了这些结论的证明;他在读到这本书之前, 也在公开场合宣讲了这些结论。且允许书评作者再补充几句话, 以暂时冲淡这些原理在目前盛行的思维方式中必然会引起的陌生感。只有将人理解为相互有关的, 才可能谈到权利。根据人的精神机制, 这种关系是不知不觉地、自动地出现的, 因为人决不可能离群索居, 如果不是有许多人彼此共存, 任何一个人都是不可能存在的。脱离了这样一种关系, 权利就无从谈起。这样的自由存在物何以能够彼此共存呢?这是最高的法权问题;回答是:如果每个人都限制自己的自由, 以致除了他的自由之外, 其他人的自由也可以存在, 这样的自由存在物就能彼此共存。因此, 这一规律的有效性是由自由存在物的共同体这一概念所限定的;在不可能存在这一共同体的地方, 它是无效的;对每一个不适于进入这样一种共同体的人, 它都无效;而任何一个不服从于这一规律的人, 都不适于进入这种共同体。因此, 这种人是根本没有任何权利的, 他是个无权利者。只要人们生活在一起, 仅用彼此的知识相互影响, 双方就都存在一个问题, 即他们是否在内心服从那个规律。由于每个人都既可以认为别人是服从那个规律的, 也可以认为别人不服从那个规律, 所以, 他对别人永远没有把握;同样, 别人也不知道他是否服从那个规律, 是因此拥有权利还是没有权利。向对方解释自己承认法权规律, 要对方向自己保证他也承认法权规律, 这对每一个人来说都必定是一件事情。由于谁都无法相信别人会向自己作出这样的保证, 所以, 只有靠一个共同体联合起来, 这样的保证才是可能的;在共同体里, 可以通过强制手段阻止任何人侵害权利。谁不接受这一建议, 谁就是声明他不服从法权规律, 他也就会毫无权利。
因此康德认为, “一切合理的宪法都是处于人们所期望的这样一些关系中的:1.他们根据人们的国家公民法 (jus civitatis) 处于一个民族当中;2.他们根据各国的国际法 (jus gentium) 处于相互的关系中;3.他们根据世界公民法 (jus cosmopoliticum) , 就人和国家处在外部互相影响的关系中而言, 必须被视为共同人类国家的公民。”[10]因此, 每个人都很容易由此得出结论说, 根据康德的学说, 根本就没有本来意义上的自然法权, 除了在一种实定的法律和一个世俗的政府之下, 就不存在人们的法权关系;而国家中的状态是人的唯一的真实的自然状态。——如果人们正确演绎权利概念, 这一切都是无可辩驳的论断。
第一项正式条款 “每一个国家的公民宪法都应当是共和制的。”根据国家公民法, 这一宪法是唯一本身具有合法性的宪法, 它能产生国际法所要求的永久和平;因为不可能期待公民们就自己承受战争痛苦作出决定, 而一位君主在对其自身毫无损害的情况下却能就其公民承受战争痛苦作出决定。共和制必须同民主制很好区别开来。民主制是这样一种体制, 在这种体制中人民自己行使执行权, 因此人民永远是自己的事情的法官, 这是一种显然不合法的政府形式。共和制是这样一种体制, 在这种体制中立法权和执行权是分离的 (不管执行权是转交给一个人还是许多人) , 因此也采用了代议制。[11]
书评作者认为, 康德所推荐的这种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离总是不够明确, 至少会遭到一些误解。他认为, 那种针对执行权建立起来的权力应能进一步加以规定。如果允许他用自己的阐述补充康德的阐述, 那么, 他认为事情是这样的:最高的法权规律, 即“每个人都限制自己的自由, 使他周围的所有其他人也都能够自由”, 是由纯粹理性给予的。缔约者必须相互比较:每一个人应当有多大自由, 也就是说, 每一个人就最广义的财产而言, 应当有多大自由。这个规律只是在形式上说每一个人都应当限制自己的自由, 而不是在内容上说每个人应当在多大程度上限制自己的自由。缔约者必须就这一点达成共识。但是, 这个规律要求每个人都对此作出某种声明。一切可能的刑法的最高程式, 即“每个人都必定敢把自己的自由恰好发展到他曾经试图损害他人的自由的地步”, 同样是由纯粹理性给予的。因此, 在国家中联合起来的人们的数量、他们所占有的地区以及他们所加工的生活资源就总是给他们所建立的国家提供了实定的法律;每个人都能给国家中联合起来的人们提出明确的、实定的法律, 而大家给这个法律提供的也只是那些事实根据。一切想加入这个特定国家的人都有义务承认这一明确的法律, 因此并不需要再投票表决。每一个人都只需要说, “我愿意加入这个国家”;他的一切想法都包含在这句话里。共同体全体成员必须将强制权的行使转交给一个人或一个集团, 而且通过这种分离才形成人民 (plebs) 。这个掌权的集团除了绝对执法之外, 不能有任何义务。这个集团要对执法负责, 因此, 法规在一定情况下的一般应用和特殊应用就很正当地交给了这个集团。这是不可上诉的;任何个人都无条件地服从于它, 任何对它的违抗都是叛乱。对于这个集团如何掌权, 只有人民才是法官, 人民必须绝对保留对此的判决。但是, 只要那个集团拥有权力, 就没有人民, 而只有一群臣民。没有一个人能说“人民应当声明自己是人民”, 而不犯叛乱罪的;执行权力的机构永远不会这样说的。人民只能自己组成自己;但是, 人民在不存在的时候, 是不能组成自己的。因此, 相对于执行权力的机构, 必须建立起一个监督执法的机构, 一个民选监察机构, 它并不对执行权力的机构进行判决, 但是, 当它认为自由和权力发生危险的时候, 它总是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把人民呼唤到对执行权力的机构作出判决的法庭。
第二项正式条款 “国际法应当建立在自由国家的联邦制之上。”[12]决不存在关于战争的国际法。法就是和平。战争根本不是合法的状态;如能维护这一条款, 就不会有战争。但是, 我们也像康德那样, 只能对此略作提示。大概从来也没有比战争法更荒唐的语词搭配了。
各个国家为了使它们的相互关系从无视法律的战争状态中解脱出来, 没有任何其他办法, 而只有像个人组成公民国家那样, 组成一个国际联盟, 在这个联盟中, 它们之间的争端可以根据实定的法律加以判决。诚然, 这是纯粹理性的判决, 而康德所建议的维护和平的国际联盟也许只是人类通向那个伟大目标必经的过渡阶段;毫无疑问, 各个国家也是通过个人之间的保护性联盟才产生的。
第三项正式条款 “世界公民法应当依据普遍受到友好接待的条件加以限定;”这就是说, 应当依据每一个人不会单纯因为踏上别国土地而受到敌意对待的权利加以限定[13], 虽然一个国家单纯根据国家法原则本来完全有权利这么做。
附加条款 关于永久和平的保证 如果可以立刻表明 (正如已经表明的那样) , 永久和平的思想作为任务是包含在纯粹理性中的, 那么, 谁会支持我们说, 它将胜过一个单纯的概念, 在感性世界里得到实现呢?康德回答说, 大自然本身通过那种按照她的机制所排定的事物的联系就会实现这一任务。根据三种合法关系, 大自然给自身预先设定了三类目的。
第一, 根据国家公民法的设准, 设定了这样一个目的:将每个人都统一到国家里。即使不是内部的不和迫使人们统一他们的权力, 包含在大自然的谋划中的外来战争也同样会迫使人们这样做。这种统一的形式会日益接近于唯一合法的、合理的形式, 这是通过普遍压制非正义和暴行而实现的, 这样, 人们最终将会出于其自身的利益而不得不做合法的事情[14]。
第二, 根据国际法的设准, 设定了分离各个民族的目的, 语言和宗教的差别促进了这种分离;这种差别虽然最初必定会引起战争, 但是, 通过均势的出现最终必定会产生一种持久的和平[15]。
第三, 贸易精神在自利的基础上建立了一种很难由国际法产生的安全, 因而有助于产生持久和平[16]。
请允许书评作者再对释文补充一些他自己的看法。任何违法体制造成的普遍的不安全当然都是非常令人压抑的, 以至我们应当认为, 人们那种完全能作为建立合理国家宪法的动力的切身利益, 肯定早就促使他们去建立这样一种宪法了。但这样的事情至今尚未发生;由此可见, 混乱的好处还必定总是全面地超过了秩序的好处;大部分人在普遍的混乱中还必定总是所获大于所失, 而那些只有所失的人必定还抱着也要有所获的希望。事情就是如此。我们的国家总的说来还很年轻, 不同的阶层和家庭在其相互的关系中还不够稳固, 所有的人都抱有掠夺别人而使自己致富的希望;我们国家的财富还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没有分配殆尽, 还有很多东西可供角逐与占有, 即使家园里的一切都已消耗殆尽, 在贸易中对其他民族和其他大陆的压迫也最终又打开了一个永不枯竭、富饶多产和可以应急的源泉。只要情况依然如此, 不公正就远未达到让人喘不过气来的程度, 所以人们不会指望将它普遍废除。但是, 一旦人类更愿意安全地保存自己拥有的东西, 而不愿意毫无把握地去获取别人拥有的东西, 就会出现合法的、合理的体制。我们的国家最终一定会达到这一地步。各种阶层和家庭通过它们互相之间的不断排挤, 最终必定会在财产方面达到使每个人都可以忍受的均势。人口的增长和一切资源的开拓最终必定使各个国家的财富得到发掘和分配;其他民族和其他大陆由于自身的开化, 也必定会最终达到不再能让自己在贸易中上当受骗和遭受奴役的地步, 以至掠夺欲望的最后代价也同样消失了。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的, 是世界历史中的这样两种新现象:一是在地球那半边建立起来的欣欣向荣的北美自由国家, 启蒙思想和自由必定会从这个国家出发, 传向至今仍然受压迫的大陆;一是伟大的欧洲共和政体, 这一政体筑起了一道旧世界所不曾有的堤坝, 以防止野蛮民族闯入创造文明的领域, 从而保证了各国的持续存在, 并由此保证各个人在这些国家逐渐达到的均势。因此肯定可以预料, 最终会有一个民族在现实中提出这个在理论上很容易解决的唯一合法的国家宪法的问题;并且它会展示自己的幸福, 以激励其他民族效仿自己。这就开辟了创造一部良好的国家宪法的自然进程, 而且这一宪法一旦得以实现, 在根据这些原则建立起来的各个国家之间就会自动地出现国际法关系, 出现永久和平, 因为这些国家在战争中只会有所损失。另一方面, 在第一个目标尚未达到之前, 是无法考虑实现第二个目标的, 因为一个对内不公正的国家必然会对邻国进行掠夺, 以期给它那些被榨干了的老百姓提供若干休养生息的机会, 开辟可以应急的新源泉。
关于在永久和平方面的道德与政治之间的分歧的附录[17]包括了许多中肯的真理, 每一个胸怀真理的正直人都一定会期望彻底牢记这些真理的。

注释

1 费希特于1796年初在《哲学评论》第卷第1文献通报栏中发表的评述康德《论永久和平》 (柯尼斯堡, 1795的短文。它不仅向读者介绍了此书的主要思想, 而且研讨了康德的法权哲学。这一研讨的结论也见之于费希特1796年发表的《以知识学为原则的自然法权基础》导论部分。

2指康德。

3 康德:《论永久和平》:“任何和平条约如果在签订时保留了在将来发动战争的隐蔽的可能性都不应认为是和平条约第页

4 (5) (6) (7) (8) (9) 康德:《论永久和平》68911121819页。

5 11康德:《论永久和平》1920-29页。

6 (13) (14) (15) 康德:《论永久和平》304058-6262页以下。

7 (17) 康德:《论永久和平》64页以下66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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