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绵阳市永懋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案例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正文 绵阳市永懋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 【案情】 被告单位:绵阳市永懋矿产物资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黄大志,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孔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彦琴,公司总经理。 1998年11月份,河南省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经理刘x×等人经他人介绍前来四川省绵阳市,与绵阳市永懋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懋公司)联系购买紫铜,被告人孔锐伙同公司副经理邓安金(另案处理)等人在永懋公司既无资金又无货源的情况下,将刘××等人带到绵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门市部、绵阳市金属回收公司113仓库以及梓潼县酒厂等地看货,将他人的货物谎称为属永懋公司所有。1998年12月3日,孔锐、邓安金等人以永懋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1442500元的紫铜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永懋公司供给河南公司紫铜共计130吨,其中紫杂铜100吨(单价为10750元/吨)、紫铜盘圆30吨。河南公司于同月14日至29日先后四次付给永懋公司预付货款及运杂费34万元。永懋公司收款后,于1998年12月29日在绵阳市游仙区金属回收公司以13800元/吨的价格购得紫杂铜5吨,付款7万元,将货发往河南公司。永懋公司将余款27万元非法占有,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本公司缴纳房租、分发工资等开销。案发后追回赃款116000元退还河南公司,尚有154000元被骗资金未能追回。 【审判】 1999年6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绵阳市永懋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孔锐犯合同诈骗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绵阳市永懋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其被骗资金18万元及为追收此款所花的旅差费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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