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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后,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新变化

 昵称45325183 2020-01-16

九民会议纪要后,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新变化

阳光实务

裁判总结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这与先前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认定公司“人格混同”需“同时具备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已有区别。

另外,公司“人格混同”案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包括:股东、关联公司。

而针对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债务人举证;对于一般公司或关联公司,由债权人提供公司“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进行证明。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2019年11月8日开始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对此有明确释明。

针对人格混同情形,《会议纪要》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会议纪要》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即:“(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根据《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判断人格混同的最主要的表现是“财产是否混同”,而往往同时出现的“业务混同、场所混同、人员混同”等属于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对“人格混同”的补强,并不需要同时具备。那么司法实践中,认定“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形有哪些?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

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本院认为: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符合九民会议纪要要求的相关案例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的情形

以集团名义设有统一的翰文集团财会账目,用统一的财会凭证,财务统一管理,所有的财务支出或银行转款都由其财务负责人苗海生签字,各公司的管理费用、招待费用包括一些购置费用,由该集团公司统一支出。

案例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52号

本院认为:

“关于元基房地产、翰文文化、天才文化、启明投资、翰文图书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元基房地产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武奎斗为翰文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翰文文化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翰文图书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沈阳市翔宇中学的董事长、元基房地产实际控制人、启明投资的第一任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姜明宇(武奎斗妹夫)为翰文集团总经理助理、天才文化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又与武奎斗同为翰文集团旗下另外两公司(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沈阳瀚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武金红系武奎斗的妹妹,是元基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又是翰文图书的股东,与武奎斗又同为翰文集团旗下另一公司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而武奎斗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高管人员同时亦是集团下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当认定存在人员混同。元基房地产、翰文文化、天才文化、启明投资、翰文图书公司的办公地点均是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大厦内的第17层楼里,实行的是印鉴、证照统一管理使用,设有专门的《印鉴、证照外用登记表》,注明日期、使用内容、用途、使用人、领导签字、归还日期等项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五被告公司管理混同,统一对外实施民事行为。2012年8月28日,翰文文化向张东梅借款,翰文图书为翰文文化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0日,翰文文化向王晓慧借款,启明投资为翰文文化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8日,启明投资向白丽莎借款,武奎斗以启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中签字;2013年9月28日及2014年1月26日,启明投资向白丽莎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武奎斗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启明投资作为借款方加盖公章及财务章等等各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甚至重复担保,已经大大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实际上产生了义务覆盖,无法确认究竟谁是业务主体。元基房地产、翰文文化、天才文化、启明投资、翰文图书以集团名义设有统一的翰文集团财会账目,用统一的财会凭证,财务统一管理,所有的财务支出或银行转款都由其财务负责人苗海生签字,各公司的管理费用、招待费用包括一些购置费用,由该集团公司统一支出。从记账凭证上显示,以翰文文化为中心,各被告公司资金相互流转不仅次数多、数额巨大,而且均不能显示具体业务项目,最多的单笔就达6000多万元,仅以启明公司为例,相互流转的资金就有多笔高达3000万元以上。上述事实表明,元基房地产、翰文文化、天才文化、启明投资、翰文图书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翰文文化的债务应由元基房地产、翰文文化、天才文化、启明投资、翰文图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不具有独立意思的情形

明泽公司系丰隆公司的时任控股股东及大商城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主体,该项目的启动、宣传、建设、销售、收款以及后续问题的处理,均由明泽公司全程参与且处于主导地位,在此过程中,股东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公司的人格已被股东吸收而无法独立和区分,股东与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

案例来源: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04号

本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明泽公司系丰隆公司的时任控股股东及大商城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主体,该项目的启动、宣传、建设、销售、收款以及后续问题的处理,均由明泽公司全程参与且处于主导地位,在此过程中,股东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公司的人格已被股东吸收而无法独立和区分,股东与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明泽公司对丰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账簿不分、收益不分的情形

了德公司以代代红的多张银行卡收取公司业务款,但黄家勇、代代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收取的公司业务款均用于公司经营,结合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了德公司与股东黄家勇、代代红账簿不分、公司盈利与股东自身收益不分,致使公司与股东利益不清、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

案例来源: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3246号

本院认为:

“本案中,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了德公司与代代红、黄家勇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了德服饰用于结算的6个银行账号与代代红、黄家勇名下其他非结算账号发生转账及现金收付共计资金净流出22781360.72元。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定了德服饰与代代红、黄家勇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同时,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了德公司以代代红的多张银行卡收取公司业务款,但黄家勇、代代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收取的公司业务款均用于公司经营,结合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了德公司与股东黄家勇、代代红账簿不分、公司盈利与股东自身收益不分,致使公司与股东利益不清、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因此,黄家勇、代代红应对了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的情形

再审调查的几笔借款确为亚昊公司使用的事实均显示,借款人借款是为了其控股股东亚昊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亚昊公司及李艳又用自身财产为四借款人的借款向太行建设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人在借款后为亚昊公司、李艳及众泰公司归还了借款,上述事实证明了亚昊公司与四借款人之间存在财产及业务混同情形。综上,虽然亚昊公司与借款人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

案例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再字第75号

本院认为:

“本案中,(1)亚昊公司与四借款人之间存在股东混同、管理人员相互关联的情形。原审查明,亚昊公司原股东为郑建党、李艳、郭忠、郭建爽,2008年8月20日股东变更为郑建党占90%股本,李艳占10%股本。本案借款期间,佳路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亚昊公司76.43%,李艳6.43%,邢俊明17.14%。众泰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亚昊公司86.67%,冬阳散热器公司8.33%,李俊峰5%。桃南加油站的股本结构为:亚昊公司98%,李艳2%。如日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亚昊公司65.71%,郭建爽12.86%,李俊峰21.43%。本案借款期间,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亚昊公司的为郑建党,佳路公司为邢俊明,众泰公司和如日公司为李俊峰,桃南加油站为李艳。李艳系郑建党配偶,李俊峰之女。(2)亚昊公司与四借款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原审查明太行建设公司、亚昊公司、李艳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内容,阳泉太行公司、太行建设公司、亚昊公司、佳路公司、众泰公司、如日公司、桃南加油站签订的《关于对〈共同开发苹果园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借款前亚昊公司分别为四借款人各增资400万元,以及再审调查的几笔借款确为亚昊公司使用的事实均显示,借款人借款是为了其控股股东亚昊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亚昊公司及李艳又用自身财产为四借款人的借款向太行建设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人在借款后为亚昊公司、李艳及众泰公司归还了借款,上述事实证明了亚昊公司与四借款人之间存在财产及业务混同情形。综上,虽然亚昊公司与借款人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

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的情形

案涉借款500万元为友合公司的借款,实际转移至聚源公司,聚源公司是实际的用款人;重要的是,聚源公司与友合公司之间没有此500万元的交易事实,解释这一事实的理由就是两个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两个公司的股东状况为财产混同提供了基础。

案例来源: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3311号

本院认为:

关于聚源公司的责任问题。聚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是,聚源公司与友合公司系关联公司。刘小艳系友合公司的股东,同时是聚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志康系友合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聚源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刘志康又系刘小艳的父亲。二是,聚源公司与友合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案涉借款500万元为友合公司的借款,实际转移至聚源公司,聚源公司是实际的用款人;重要的是,聚源公司与友合公司之间没有此500万元的交易事实,解释这一事实的理由就是两个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两个公司的股东状况为财产混同提供了基础。三是,《成都市聚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友合公司及友合公司关联股东等与美诚公司及指定持股人所签订,该协议的签订及其内容进一步证明聚源公司与友合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混同。作为关联公司的聚源公司与友合公司,由于存在财产混同。据此,聚源公司应对友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刘小艳的责任问题。刘小艳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是,被告刘小艳系友合公司的股东,也是美诚公司收购聚源公司全部股权之前的聚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于刘小艳能够决定《成都市聚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聚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实的发生,关联公司的聚源公司与友合公司之间出现的人格和财产混同,被告刘小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友合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友合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无偿将向鸿鑫公司的借款汇至聚源公司,直接导致友合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这一行为符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的法律特征,公司股东刘小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成都市聚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显示,刘小艳个人也是受益人,其受益与债权人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刘小艳应对友合公司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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