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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分析案例,深度解读铁路公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如何赔偿?

 释然无相 2020-01-17

矿业律师分析案例,深度解读铁路公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如何赔偿?

近几年,铁路、公路建设持续保持高位水平,按照规划到2020年,铁路营业里程达到15万公里,公路通车里程达到500万公里。铁路、公路线路越来越长,覆盖范围越来越广。铁路、公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现象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铁路、公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是补偿矿业权人成本,还是全面赔偿矿业权人财产价值?补偿/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在实务中该类争议经常困扰着矿业权人和实施压覆的建设单位。

矿业律师分析案例,深度解读铁路公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如何赔偿?

今天,树人矿业律师团队将多年来参与和研究这类问题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希望能给相关当事人一些启发和指引。

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观点

一、建设单位观点

铁路、公路建设单位作为压覆方,往往认为铁路公路项目已经取得项目批复,具有合法性,且项目具有公益性质,压覆行为是合法的,仅需补偿矿业权人已缴纳的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使用费、投入的勘查开采成本(以上统称“投入成本”)即可,主要理由如下:

1.已依法办理压覆登记审批备案手续,不存在过错;

2.建设项目属于公益项目;

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以及其他文件明确约定,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

(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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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业权人观点

矿业权人则认为其合法取得的矿业权证,不存在过错。矿产资源因被压覆不能开采,建设单位或国家应当向矿业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范围:全部投入 未来预期收益,价值可通过矿业权评估来确定。

建设方应承担补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对压覆矿产资源是承担补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往往主张只承担补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而矿业权人往往会主张建设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究竟是补偿还是赔偿,主要看建设单位是否存有过错,如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压覆登记备案手续,应视为建设单位无过错,需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建设单位应办理压覆备案登记手续但未办理或实施压覆时尚未办理,后续补办的,均应视为建设单位有过错,应对矿业权人进行赔偿。

一、合法压覆需补偿

关于适用补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主要是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的过错。

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合法的建设项目导致了压覆,且压覆前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取得了被压覆矿业权人的同意,则建设单位就压覆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及违法性,建设单位一般承担补偿责任。

实践中,存在很多情况是建设单位取得了矿业权人同意压覆的文件,但是未就如何补偿达成一致,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是否有过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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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矿业律师认为既然矿业权人同意压覆,即意味着压覆矿业权的行为获得了许可,则就压覆行为来说不存在过错。

但是如果建设单位迟迟不与矿业权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或不支付补偿款,则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逾期补偿或逾期付款的责任。

二、非法压覆需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需具备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压覆矿产资源具有压覆行为、并造成矿业权人损失,压覆行为与矿业权人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铁路、公路建设单位应办理压覆审批手续但压覆时未办理的,应视为建设单位有过错,构成侵权,应对矿业权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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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铁路公路项目作为公益建设项目是否具有特殊性

既然铁路、公路建设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修建,那么是否可以适用房屋、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呢?

房屋、土地征收的配套规定相对完善,而矿业权压覆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形,所以无法直接援引征收的规定。

况且压覆赔偿属于发生在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而征收行为系政府部门组织实施,两者性质不同。

因此,虽然铁路公路项目可能是为了公共利益建设,但是既然给权利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或妨碍,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承德县嘉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83号]中,法院认为: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承赤管理处、河北省高管局依据国家规划,为了公共利益修建高速公路,具有相应的合法依据。但对于因修建高速公路给嘉鸿矿业合法的探矿权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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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赔偿的范围

目前法律法规对压覆矿业权的补偿/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137号文以及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台的一些文件对补偿的范围仅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一、137号文等关于压覆补偿的规定为建议性、原则性规定

关于规定压覆补偿的文件主要为137号文、各省级矿产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等。

其中,137号文为该类文件中效力等级最高的文件,但该文件法律位阶仍较低,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既不是部门规章,更不是法律、行政法规。

137号文是由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管理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是调整监管单位内部履行审批职责的管理性规范。

故137号文关于压覆补偿的规定仅为建议性、原则性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不能作为法院解决压覆补偿争议的依据。

在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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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号文是由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管理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依据。且从该文件内容看,并没有排斥民事主体之间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

二、补偿/赔偿的范围

矿产勘探、开采是一个风险极高的行业,且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无论是探矿还是采矿,最终的目的是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获得收益。建设单位的压覆行为对矿业权人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矿业权人的投入成本,而恰恰是压覆区域内矿产资源价值损失。

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其价值不仅包括矿业权人对其取得的勘查区/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权利,还包括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

不论建设单位是合法压覆,还是非法压覆,只要建设单位具有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则就对矿业权人的物权收益权构成了损害。建设单位应赔偿矿业人的损失。

所以区分补偿还是赔偿,其实仅是就行为性质进行区分,对于赔偿范围来说,二者区别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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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铁路、公路建设单位以合法压覆为由仅补偿矿业权人的投入成本,对于矿业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矿业权人的物权收益权,同时也会极大的打击矿业权人勘探、采矿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矿业的长远发展。

补偿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矿业权人的投入成本,也应包括压覆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价值。对于非法压覆的建设单位而言,赔偿的范围涵盖前述补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压覆补偿的范围与压覆赔偿的范围呈现趋同性。

三、司法判例

在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均属于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权利,权利人享有对他人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不仅包括探矿权人对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

因此,对于探矿权这种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对该种用益物权的实际投入,侵害探矿权应补偿或赔偿其相应的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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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龙镇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县泼机岩脚2号采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18)云民终625号]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采矿权财产价值的确定应对矿业权的整体价值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仅等同于采矿权人对该矿权的实际支出及投入,而应着眼于矿业权的价值。

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市鑫云贸易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案[(2018)赣民终431号]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鑫云公司拥有在核准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高投公司虽与矿业权人鑫云公司签署了压覆补偿意向性协议,但在未商定补偿标准、签订补偿协议、落实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兰田金矿压覆,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赔偿鑫云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参照司法鉴定中心就探矿权价值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兰田金矿勘查工作程度和开发地质风险,高投公司赔偿鑫云公司兰田金矿探矿权价值损失3698.9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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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将其授权给矿业权人进行勘查、开发,就形成了矿业权。矿业权人对促进矿业的健康、长远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居功至伟。

虽然铁路、公司建设项目多具有公益性质,但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建设单位仍应补偿/赔偿矿业权人的损失。不能因铁路、公路建设具有公益性而不保护矿业权人的利益,如此将严重挫伤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的积极性,直接影响矿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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